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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葫芦岛***电采暖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1324民初290号 原告:葫芦岛***电采暖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渤海街石油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葫芦岛***电采暖有限公司副经理,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告:***,男,汉族,农民,住建昌县***镇。 原告葫芦岛***电采暖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葫芦岛***电采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葫芦岛***电采暖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采暖锅炉买卖及安装合同书,其中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4吨采暖锅炉一套并负责安装,锅炉价款(含安装费)计300000元,付款期限为:签订合同时付20000元,锅炉运到指定地点付150000元,验收合格付85000元,余款40000元于锅炉运转一个采暖期全部付清。另约定如违约则按所欠款项每天赔付3%损失。等等(其他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约定履行了合同,将锅炉运至被告指定的辽宁省喀左蒙古族自治县白塔子镇农贸市场锅炉房,并安装完毕。然而被告并未完全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截止到2015年2月13日尚欠货款11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而被告今日推明日,明日推明日,一直拖欠不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热水锅炉货款110000元,承担违约金60000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事实是准确的,但是违约金我不能承担,原告给我安的锅炉在第一个采暖期就出现故障,2014年我就找原告来修,原告一直没来人修,锅炉质量与原告说的完全不符,但是我不是因为这个不给原告钱,而是因为现在真的没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葫芦岛***电采暖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数控高效节能锅炉一台,规格型号为***材料,内网安装完毕4吨,金额叁拾万元,甲方保证本产品符合国家《小型常压热水锅炉安装监督规定》中相关制造质量标准。乙方于签订合同时付给甲方人民币贰万元,锅炉运至乙方指定地点后再付给甲方人民币拾伍万元,待安装试水运行正常,乙方验收合格时,付给甲方贷款人民币捌万伍仟元,余款为人民币肆万伍仟元为锅炉运转一采暖期后全部付清。本合同自2014年10月8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的行为都视为违约行为。如有违约,有违约方每天按所欠款项的3%赔付对方经济损失。甲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于11月8日安装完毕,原有的设备尽量使用,不能在更换新品造价以实际发生为准,多退少补。质保期一年内免费维护,质保期外,需更换配件只收成本费用。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需双方共同协商,做出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锅炉运至被告处并安装完毕,被告于第一个采暖期投入使用。 庭审中,原告提出合同约定的货款给付时间:签订合同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锅炉运至乙方指定地点的时间2014年10月中旬,安装试水运行正常,乙方验收合格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锅炉运转一采暖期后的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另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给付2万元,2014年10月30日给付5万元,2014年12月12日给付10万元,2015年2月13日给付2万元,共计已付190000元货款。原告明确违约金6万元,按照应付货款的年利率24%分段计算,其中10万元自2014年10月30日起算至2014年12月12日止,85000元自2014年12月12日起算至2017年2月9日止,25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算至2017年2月24日止)。上述所欠货款及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110000元货款及违约金60000元(违约金按年利率24%分段计算),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及《***常压数控燃煤锅炉工程预算》一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与原告葫芦岛***电采暖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购买***数控高效节能锅炉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将锅炉运至被告处并安装完毕,被告已投入使用,现质保期已过,被告已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逾期未付,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违约金的请求,其提出的“锅炉运至乙方指定地点后”、“待安装试水运行正常,乙方验收合格时”所对应的具体应付货款日期,被告未予以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上述具体日期不能确定,故原告请求的剩余未付货款的违约金应自锅炉运转一个采暖期后即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2月24日止,共计50087元。关于被告方提出的锅炉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葫芦岛***电采暖有限公司锅炉款110000元及违约金50087元,合计人民币160087元。 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负担1742元,原告负担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可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