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

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25号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高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凡才,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医筋堂健康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谢超,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睿,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因与上诉人山东医筋堂健康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筋堂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0)鲁0181民初6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医筋堂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总工程款为中标通知书记载的数额是错误的。中标通知书记载的数额是估算工程款,医筋堂公司在一审答辩中认可该合同为框架协议,合同约定估算价为1895873.23元。我方认为该数额不是最后结算的实际数额,为此,我方提交了所有施工合同及双方盖章的结算材料,用以证实实际总工程款数额。总工程款应当以医筋堂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记载的总数额为准,因为出具该份证明时,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对于所有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包括调整以后的工程。医筋堂公司不认可该证明的效力没有任何依据,通过一审庭审中医筋堂公司的工作人员孙某出庭证实,是由其为我方出具的证明,盖章后邮寄给实际施工人,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且对于是否存在欺诈等情形,医筋堂公司并未报警及向人民法院诉讼,因此,该证明具备法律效力,对于该证明记载的内容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二、一审法院认定我方收到的总数额与事实不符。我方实际收到工程款1093620元。对于医筋堂公司提供的打款明细,我方认为有一部分与本案无关,是马乃平在为本案工程施工的同时,又挂靠济南扬顺建筑工程公司为医筋堂公司施工,马乃平经手的该部分收款项目,应当从总收款数额中予以扣除,与本案工程款无关。在一审诉讼中,我方提交了马乃平挂靠济南扬顺建筑工程公司的施工合同及结算材料,应当对以上材料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我方为医筋堂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包括阀门井工程、小水池工程、办公室工程、大棚基础工程、小棚基础工程、小水池工程、300立方米水池工程、水库工程、2000立方米水库工程等九项)工程施工,总工程款为2843514.36元。我方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医筋堂公司支付工程款1093620元,尚欠工程款1749894.36元没有支付
医筋堂公司辩称,同医筋堂公司上诉意见。
医筋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181民初66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判决驳回宏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宏建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医筋堂公司与宏建公司已经就案涉全部工程进行决算,工程款总额为1662916元,一审法院以投标总报价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款总额的依据,属事实认定错误。2014-2015年期间,宏建公司中标医筋堂公司发包的济南聚和乡村旅游产业园项目,医筋堂公司向宏建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施工范围、工程造价、工期等要素,实际仅能作为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意向的框架协议。虽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中标价格为1895873.23元,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4条约定:“因发包方提出的工程变更造成工程量增减或工程内容有变化,按双方及有关部门签字确认工程量按实调整”、“因工程量增减造成的固定综合单价增减,结算时据实调整”,也就是说,中标通知书载明的价格并非包死价,案涉工程款总额应当以工程施工完毕后的决算数额作为最终定价依据。案涉工程在2016年5月上旬全部施工完毕,2016年6月15日宏建公司向医筋堂公司报送园区各种材料机械、人工费用汇总表。次日,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决算,宏建公司向医筋堂公司出具《工程量决算书》,经决算,案涉各项工程总造价为1662916.3元,项目经理马乃平、宏建公司在《决算书》中签字、盖章。一审法院枉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量决算书》的明确约定,错误的援引了《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将投标总报价作为认定工程款总额的依据,严重侵害了我方合法权益。
二、一审法院对已付款数额认定错误,医筋堂公司根据《工程决算书》载明的数额,已经向宏建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双方不存在任何欠款。《工程量决算书》载明:“章丘市宏建建筑公司在济南聚和乡村产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各项建筑工程款累计1662916.00元”、“济南聚和乡村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支付工程款累计1074010.00元”、“欠章丘市宏建建筑公司工程款588906.00元”,也即截止到2016年6月16日,宏建公司自认医筋堂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74010元,尚欠付工程款588906元。一审中我方提交的银行流水证明,工程决算后,医筋堂公司在2016年9月1日到2017年7月7日期间共向马乃平及其代表的宏建公司支付工程款589243元,该数额与决算书载明的欠款基本一致,医筋堂公司共向宏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工程款已经结清,医筋堂公司不欠付任何工程款。
三、宏建公司的诉请不仅超过诉讼时效,且严重背离生活常识,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案涉《证明》实际上是挂靠宏建公司的马乃平要求我方出具,用来证实其与案外人之间的欠款,令我方万万没想到的是,马乃平居然恩将仇报,凭一纸证明将我方诉至法院。假设宏建公司与医筋堂公司之间存在欠款,双方于2016年6月16日决算,医筋堂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17年7月7日,而宏建公司于2020年8月份才向法院起诉,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宏建公司及马乃平从来没有向我方主张过工程款。更让人匪夷所思的是,马乃平与我方之间沟通渠道通畅,按照一般人的逻辑,马乃平和宏建公司应当在取得《证明》后继续向医筋堂公司催要,至少应该询问一下大概的回款时间。如果欠款是真实的,为什么宏建公司未能提供任何主张过的证据。为什么在拿到《证明》后一次也没有催要,而是二话不说直接提起诉讼。宏建公司的所作所为不仅违反法律规定构成虚假诉讼,更是突破道德底线辜负了我方无条件的信任,于法、于情、于理均不应得到支持。双方工程款已经结清,宏建公司凭借欺诈捏造取得的证据提起民事诉讼,数额达到170万元之多,已经达到了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标准。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宏建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
宏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医筋堂公司支付工程款1749894.3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49894.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涉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医筋堂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济南聚和乡村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和公司)与宏建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中明确施工方宏建公司的项目经理为马乃平。该合同第23.2载明“本合同价款采用以下方式价格。(1)投标总报价为本工程的合同造价(固定综合单价合同)(2)签证部分的调整方法:套用施工做法相类似的综合单价,并在单价分析中置换主材价格,其他子项不变,作为此项目的综合单价,新主材价格必须经招标人认可后方可置换。”该合同双方公司盖章,马乃平签字。但该合同为框架协议,并未明确约定施工合同的具体内容。后附的工程质量保修合同中,工程名称为济南聚和农业文化休闲养生乡村旅游产业园建设工程。具体质量保修内容双方约定如下: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
2015年3月27日聚和公司向宏建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一份,内容为:“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马乃平,你方于2016年3月27日所递交的济南聚合乡村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水上乐园和水源防渗土方工程的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定为中标人。中标价格1895873.23元。工期:按照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始本工程的施工,150天(日历日)内竣工。工程质量:达到相关国家质量验收合格标准。项目经理:田娜。请你方在接到本通知书后的五日内到济南聚合乡村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我方签订施工合同。”
2、宏建公司提交盖有山东医筋堂健康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济南聚合乡村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山东医筋堂健康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章丘宏建建筑工程公司委托马乃平施工的济南聚和乡村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园区内(阀门井工程、小水池工程、办公室工程、大棚基础工程、小棚基础工程、小水池工程、300立方米水池工程、水库工程、2000立方米游泳池工程)等九项工程,总工程款大写:贰佰捌拾肆万叁仟伍佰壹拾肆元参角陆分(小写2843514.36元)。济南聚和乡村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和马乃平工程款共计大写:壹佰零玖万叁仟陆佰贰拾元(1093620元),余款自2017年以来马乃平代表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一直不断的向我单位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项,我单位核实所有工程款已支付给原工程负责人郭某了,但宏建鹟和马乃平并未收到剩余工程款,公司主张要求郭某支付剩余款项。证明人:山东医筋堂健康产业开发有限公司”
医筋堂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该公司工作人员孙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该份证明的来龙去脉,说明该份证据不具有结算意义。
3、宏建公司盖章且附有马乃平签字的工程量决算书一份,内容为“章丘市宏建建筑公司在济南聚和乡村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各项建筑工程款累计:壹佰陆拾陆万贰仟玖佰壹拾陆元整¥1662916.00元(时间自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10日)。济南聚和乡村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25日已支付工程款累计:壹佰零柒万肆仟零壹拾元整¥1074010.00元。
济南聚和乡村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欠章丘市宏建建筑公司工程款:伍拾捌万捌仟玖佰零陆元整,588906.00元”。该份单方确认的工程量决算书出具时间为2016年6月16日。
4、济南聚和乡村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名称变更为山东医筋堂健康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前经理为郭某,变更后经理为谢超。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医筋堂公司与宏建公司之间工程款总额的确定。宏建公司主张其提交法庭的济南聚合乡村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结算表、施工合同、决算书及医筋堂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一致,欠工程款数额完全相同。医筋堂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的工程欠款数额与宏建公司提供的决算表数额相同。医筋堂公司提交宏建公司出具2016年6月16日工程决算书一份,宏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宏建公司需做以下说明:该决算书内容是医筋堂公司会计书写,是医筋堂公司要求宏建公司提供施工进度,从而按照进度拨付工程款的凭证,不属于最后决算证明。该决算书所决算的工程是有时间段限制的,仅仅限于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10日之间,宏建公司为医筋堂公司施工的工程,该时间的记载决算书中有明确的表述,因内容是医筋堂公司方工作人员出具,所有双方对于以上内容均予以认可。该决算书所决算的工程不包括宏建公司为医筋堂公司施工的水库工程,水库工程是2016年5月20日通过了医筋堂公司竣工验收,比该决算书记述工程的时间晚。总工程款应为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10日之间的工程加上2016年5月20日通过了医筋堂公司竣工验收的水库工程共计九项,总工程款为2843514.36元。2016年5月15日济南聚合乡村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汇总表不是决算书,没包括取费、税金、费率、设施费等各项费用,这部分费用也应当一并列入工程款之内。并且该份书证中没有包括宏建公司为医筋堂公司施工的水库工程,当时该工程尚未通过医筋堂公司竣工验收,双方不可能在工程没有完工的情况下进行工程结算。
医筋堂公司主张2016年6月16日宏建公司、马乃平向医筋堂公司出具《工程量决算书》,决算书载明“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与济南聚和乡村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各项工程款累计1662916.00元”,医筋堂公司已经支付了1074010.00元,尚欠付工程款588906元。决算书载明的工程款总额与宏建公司出具的材料机械费用人工费用汇总数额完全一致,《工程量决算书》签订时,双方之间全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此后双方再也没有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医筋堂公司出具《证明》仅是为了配合宏建公司诉讼,但证明所载内容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宏建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也是形成于2016年6月16日前,宏建公司应当举证在此之后产生了新的工程量,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工程其实系医筋堂公司所开发的产业园区的相关配套工程,中标通知书及所对应的施工合同并未明确具体的工程项目,诸多的小型工程系包含在园区中一并结算。宏建公司的主张系在中标通知书的基础上加上其他的附有合同的相关园区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中标通知书所确定的投标总报价为工程造价,因此案涉工程款总额应确定为1895873.23元。
二、宏建公司实际收到工程款金额的确定。聚和公司通过其单位账户向马乃平建行个人账户分别于2016年9月1日汇款6500元、2016年9月7日150000元、2016年11月30日40000元、2016年11月30日20000元、2016年11月30日100000元、2017年5月8日90697元、2017年5月26日46000元、2017年7月7日136046元。上述款项合计589243元。同时,医筋堂公司提供相关记账凭证证明其累计向宏建公司及马乃平支付工程款项1553543元。
宏建公司对于双方打款明细有三项异议:2016年3月18日医筋堂公司打给宏建公司50000元不存在。该笔款是医筋堂公司打款时,输错宏建公司账户,账户数字少输了一个4,导致账户错误,银行无法办理该笔业务,至今宏建公司未收到该笔款。明细中马乃平所收款项有一部分与本案所诉工程没有关系。马乃平挂靠济南扬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医筋堂公司施工水泥路面工程,医筋堂公司共计向马乃平付工程款40万元。系马乃平代表济南扬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与本案工程无关,应当从付款总额中扣除。马乃平为医筋堂公司的赵维杰经理购买电视机、衣柜等共计9923元,该款是马乃平代为垫付,后医筋堂公司为赵维杰报销,将该款返还给马乃平。该款与本案工程无关,应当从付款总额中扣除。综上扣除以上三笔与涉案工程无关的款项,宏建公司实际收到工程款为:1503543元-50000元-400000元-9923元=1093620元。因此,医筋堂公司所欠工程款为:2843514.36元(总工程款)-1093620元(已付工程款)=1749894.36元。
经审查,马乃平挂靠宏建公司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马乃平系实际施工人,因此原聚和公司向马乃平的付款应视为向承包人宏建公司的付款。故医筋堂公司欠付宏建公司案涉工程款项为1895873.23元-1553543元=342330.23元。至于宏建公司主张的马乃平挂靠济南扬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水泥路面工程,因只有相关施工合同无其他结算凭证,本案不作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宏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医筋堂公司的时效抗辩,因双方并未真正达成明确的结算及付款协议,所以关于付款期限无法确定,时效抗辩的起算点不明确,因而时效抗辩不成立。
判决:一、医筋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宏建公司给付工程款342330.23元及利息(以342330.23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宏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75元,由宏建公司负担8265元,医筋堂公司负担20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宏建公司负担4022元,医筋堂公司负担97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医筋堂公司申请证人,系医筋堂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郭某(男,195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出庭作证,拟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6月16日决算,价款是1662916.3元,决算时尚欠588906元,决算后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7月7日期间医筋堂公司向马乃平支付了8笔款项,共计589243元,完全覆盖了工程欠款。医筋堂公司并提交实际施工人马乃平于2016年6月29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载明:“济南聚和乡村产业园建设项目工程(从2015.1至2016.5.10)已结算完毕,余款由本公司支付,与郭某无任何牵扯。结算单已交公司。”经质证,宏建公司认可说明中证明人“马乃平”三字系马乃平本人所写。称当时因医筋堂公司领导调整,郭某不再担任领导了,因此向郭某出具了说明。
另,本案系案外人马乃平借用宏建公司资质,以宏建公司的名义与医筋堂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并进行施工,马乃平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案外人马乃平借用宏建公司资质,以宏建公司的名义与医筋堂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并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医筋堂公司是否欠付宏建公司工程款及其数额。
本案中,医筋堂公司提供的2016年6月16日《工程量决算书》载明:“章丘市宏建建筑公司在济南聚和乡村产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各项建筑工程款累计1662916.00元,已支付工程款累计1074010.00元,尚欠工程款588906元。”即截止到2016年6月16日,宏建公司自认医筋堂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74010元,尚欠付工程款588906元。医筋堂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证明,工程决算后,医筋堂公司在2016年9月1日到2017年7月7日期间共向马乃平及其代表的宏建公司支付工程款589243元。
对于宏建公司提交的2020年7月19日加盖医筋堂公司公章的证明,本院认为,其一,该证明只有单位公章,并无单位负责人签字,医筋堂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二,一审中医筋堂公司申请该公司工作人员孙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该份证明的来龙去脉,说明该份证据不具有结算意义,且该证明载明宏建公司与马乃平并未收到剩余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其三,双方于2016年6月16日决算,医筋堂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17年7月7日,而宏建公司于2020年8月份才向法院起诉,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宏建公司及马乃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曾向医筋堂公司主张过工程款。综上,本院对宏建公司提交的该证明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工程结算价款。涉案工程经宏建公司中标,医筋堂公司与宏建公司签订框架协议后,双方就中标范围内不同的施工项目分别签订数份施工合同,每份施工合同就承包方式、范围、支付方式、工程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故应当以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医筋堂公司提供的2016年6月16日《工程量决算书》载明的工程价款,已经宏建公司盖章并由实际施工人马乃平签字确认。二审期间,医筋堂公司提供实际施工人马乃平于2016年6月29日向医筋堂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郭某出具的说明,再次证实涉案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结算单并已交公司。故此,本院对医筋堂公司提交的2016年6月16日之结算单及双方已经结算的事实予以采信,应当以2016年6月16日之结算单确认的数额作为双方最终结算,而不应以《中标通知书》载明的中标价格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按《中标通知书》载明的中标价格为1895873.23元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医筋堂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2016年6月16日之结算之后医筋堂公司共计付款589243元,故医筋堂公司主张其欠付宏建公司款项已经支付完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宏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医筋堂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0)鲁0181民初660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02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100元,由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希亮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