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民再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明水街道荷花广场西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81163460458U
法定代表人:高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俊荣,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敏,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河东路7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56140849155
法定代表人:温江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建伟,山东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鲁06民终2102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9日作出(2020)鲁民申55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俊荣、姜敏,被申请人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在招远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5民初2544号案件审理中被告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也提交了2014年8月15日证明,该证明涉及烟囱工程和冷却塔工程两个工程,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故意将两个工程混淆并将冷却塔工程款支付给于某,至今申请人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未收到涉案冷却塔工程款。在(2014)招民初字第1183号案件中于某提交的由王相波出具的收到条系复印件,该复印件系经篡改形成,法庭上未经出示原件并质证,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5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招远市温家电厂冷却塔工程承包给申请人施工,被申请人经王相波给付施工费110万元,剩余45.5万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双方之间系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并非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案外人于某在(2014)招民初字第1183号案件中所述,被申请人应支付于某工程款436.03万元,而于某仅从被申请人处支取426万元,于某不可能给申请人转交工程款。在(2014)招民初字第1183号案件中于某所提交的由王相波出具的收条系复印件,该复印件并没有经过法庭出示原件并经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2013年1月10日支款凭证中支款事由“温家冷却塔付清、双塔电厂付清、剩余款项为污水处理预付款”,不能证明于某与被申请人系委托代理关系,也不能证明给付申请人的金额。于某在本案中提交证言并亲自出庭作证,说明2013年6月5号的收到条中40万元系烟囱工程款,并非本案的冷却塔工程款,应当对于某在本案中作证内容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无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代理人王相波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被申请人在协议中自认其支付给于某的款项与申请人无关,原审认定被申请人与于某的委托代理关系错误。被申请人提交的与于某的电话录音是否剪辑和完整应由被申请人举证,于某已出庭作证,该录音证据无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已支付所诉45万元工程款,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5万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将招远市温家电厂冷却塔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价格为155.5万元。该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经王相波给付施工费110万元,剩余45.5万元迟迟未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2011年11月5日,被告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温家电厂冷却塔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以包清工方式承包,价格为155.5万元,原告方由王相波签名并加盖原告的公章。2、2016年6月23日,于某出具证明一份:“2013年6月5号由王波出具的收到人工费肆拾万元整的收条,是指王相波于2012年6月和7月份从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直接取走40万元烟囱款,另5万元是本人偿还王相波个人借款,并非由本人转交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付王相波工程款45万元整。后果责任与公司无关,由本人承担。特此证明,于某,2016年6.23号”。3、2017年3月24日,于某到庭作证,证明2016年6月23日的证明系其本人所写。并称王相波写的45万元收条,是2012年6—7月份王相波在被告处支40万元烟筒款、于某偿还王相波5万元钱,为了算清楚帐,叫王相波写的收条。因为他们两个都是用宝源公司的资质,资质是于某去借用的。另外,2013年1月10日140万元支款凭证上支款事由是建安公司杨经理写的,没有用。
从原告诉讼主张的事实与上述提供的证据,法院可以认定原告的工作人员王相波与被告签订温家电厂冷却塔工程承包合同,价款155.5万元,王相波直接从被告处支款110万元,王相波给于某出具收45万元收据一份。
被告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于某支款凭证,证明2013年1月10日于某支款140万元,该凭证支款事由部分注明“温家冷却塔付清、双塔电厂付清、剩余款项为污水处理预付款。”2、(2014)招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该案原告称于某超支工程款40余万元,要求返还。于某提供了答辩书一份、王相波出具收条复印件一份。于某在答辩书中称: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烟台双塔集团食品有限公司的电厂土建主体、污水处理工程污水池主体结构,分包给于某施工。“已支付的426万元包括冷却塔尾款45.5万元,此款被告按原告要求已转王相波,原告未支付此款项。”王相波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人工肆拾伍万元正,王波,2013年6月5号。”4、(2014)招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于某辩称“被告已支取工程款426万元属实,但该款中包含原告要求转交给王相波的455000元。”因该案争议的合同系于某以沂源县宝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起诉于某系主体错误,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该案开庭笔录中,于某质证时称,收到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426万元属实,“426万元包括河东路冷却塔的尾款45.5万元,在2013年1月10日的支款单上,支款事由中注明:温家冷却塔付清。”5、2012年5月10日,王相波代表沂源县宝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合同一份,承包烟台双塔集团的100米钢筋混凝土烟囱工程,约定包工方式为包清工共计劳务费为60万元。6、王相波支款凭证三张,其中2012年7月7日支款20万元、7月31日支款10万元、6月14日支款10万元,合计40万元,备注金岭烟囱款。7、2014年8月15日,招远市教育安装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王相波施工的温家冷却塔及金岭烟筒工程,王相波核算账目后向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讨要尾款总数200000元(贰拾万圆整)公司先支付50000元(伍万圆整),待对尾款数确认后付齐余款。招远市教育安装有限公司。2014-08-15。”王相波在该证明的左侧注明“冷却塔工程款有于某收的部分,王相波(签名、指印)”。8、被告委托代理人与于某的通话录音资料一份,通话中于某称其将从被告处支取的45万元给王相波付了人工费,王相波知道这件事。
以上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1月10日,于某支款140万元,其中包括温家冷却塔的工程款尾款45.5万元,2013年6月5号,王相波收到于某转交人工费45万元。王相波以沂源县宝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本案被告签订烟囱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60万元,至2014年8月15日,已付烟囱款40万元,欠款20万元,而温家冷却塔及金岭烟筒工程,王相波核算账目后向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讨要尾款总数200000元,王相波并注明冷却塔工程款有于某收部分,说明其认可冷却塔工程款已付清,尚有烟囱工程款20万元未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王相波收取于某转交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45万元,系招远市教育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于某转交,于某已完成受托事项,王相波系原告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在工地的具体施工人员,前期工程款均是通过王相波收取,因此,王相波收取的尾款45万元,应认定为原告已收取,被告应付尾款45.5万元,于某仅转交45万元,余款5000元仍应由被告支付。于某之前陈述45万元是冷却塔尾款并转交给王相波的事实,与2013年1月10日支款凭证上的记录及其在录音中的陈述相吻合,依法予以认定。而2016年6月23日于某的证言,与其前期陈述、支款凭证上的记录及其在录音中的陈述矛盾,亦与收据上的收“人工”款不一致;2012年6—7月份,王相波从被告处支款时出具了收款凭证,却又在近一年后的2013年6月给于某补写收据,与生活常识亦不符。综合分析本案证据,对于某的该证言,法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元,依法应予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欠款455000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6)鲁0685民初311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付给原告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剩余工程款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5元,由原告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负担7075元,被告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0元。
上诉人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上诉人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4550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不存在于某向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转交45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于某没有超支工程款,根据于某在(2014)招民初字第1183号案件的辩称,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支付于某工程款4360300元,但实际仅支取了4260000元,不存在于某转交工程款的前提。于某未向王相波转交工程款,王相波对于某出具的收条给予否认,王相波向于某质问后于某承认未转交工程款。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于于某转交王相波450000元的主张未提交证据原件,提交的电话录音未整理成书面材料且在录音中诱导于某。支款凭证中支款事由部分注明的“温家冷却塔付清”是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单方行为,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及于某均不认可。2014年8月15日出具的证明是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利用相对优势,以不付款为要挟单方出具。其次,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于某之间不存在委托于某向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转交工程款的事实,王相波的行为不能完全代表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于某、于某与王相波二人之间的纠纷不宜在本案一并裁决。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提交从于某手中取得的2013年6月5日王波(即王相波)出具的收款条原件,证明于某在(2014)招民初字第1183号案件中陈述的转交王相波450000元冷却塔的钱是错误的,于某故意对原件进行了篡改,隐去了“烟囱”二字,将篡改后的复印件提交到1183号案件中。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证称,该份证据与一审卷宗中第43页的复印件不是同一份证据,同时该份证据原件内容也与一审中于某的说法相互矛盾。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否支付上诉人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45.5万元及逾期利息。关于于某向王相波转交4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是否属实,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二审中提交王相波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一审判决依据的王相波出具的“今收到人工费肆拾伍万元正王波2013年6月5日”系篡改的,对此本院认为,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该份收据并不认可,且根据文字位置,两份收条并非同一份,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二审中提交的王相波的收条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依据的收条,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主张于某转交的450000元工程款不是冷却塔尾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支款凭证记录、录音及于某在(2014)招民初字第1183号案件中的陈述等,足以认定于某转交王相波冷却塔尾款4500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皆认可冷却塔工程款1100000元是由王相波直接支取,一审判决据此将王相波的收款行为视为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收款,并无不当。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主张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5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鲁06民终21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上诉人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2011年11月5日被申请人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再审申请人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招远市温家电厂冷却塔工程以包清工方式承包给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工程开工自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7月31日竣工,承包价格为155.5万元,付款方式为主塔过半付至100万元、整个工程完成后剩余工程款31日内付清。(二)关于本案诉争的冷却塔工程款。被申请人称将工程款余额45.5万元付给了于某,即2013年1月10日付给于某的140万元中包括该款项,因为当时王相波和于某共同找到被申请人承包了温家电厂冷却塔、金岭双塔公司烟囱、发电厂主体工程及污水处理池工程等四个工程,冷却塔工程是由王相波直接施工,但所用的工程施工资质是由于某提供的申请人的资质,因此当时结算工程款时将冷却塔工程一并结清的。申请人则称,冷却塔工程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直接签订的承包合同,王相波是项目经理,并不存在王相波借用申请人资质。经查,被申请人在一审审理中提交的于某于2013年1月10日支取140万元的支款凭证上支款事由注明“温家冷却塔付清、双塔电厂付清、剩余款项为污水处理预付款”,被申请人认可该支款事由注明内容系其公司财务人员作的标记。被申请人亦认可将该45.5万元款项支付给于某时,于某未向被申请人出具过代表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或代表王相波收取冷却塔工程款的相关手续。(三)在一审审理中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由王相波书写的“今收到人工肆拾伍万元正王波2013年6月5号”收到条,再审审理中被申请人称该收到条复印自(2014)招民初字第1183号卷宗,在(2014)招民初字第1183号案件审理中于某没有出示过该收到条的原件。(四)双方合同约定的冷却塔工程的完工时间是2012年7月31日,再审审理中申请人主张工程于2012年5月完工,被申请人主张于2012年12月完工。但双方对此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承包合同约定冷却塔工程承包费155.5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由王相波代表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从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领取110万元,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对此双方没有争议。对于尚余承包费45.5万元,被申请人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该款项已支付给于某,并由于某转付给王相波。但是于某领取该款项时并未向被申请人出示申请人或王相波出具的授权手续,或者事后由申请人或王相波追认。被申请人在本案一审审理中提交的由王相波书写的收到条复印件系由于某在(2014)招民初字第1183号案件审理中向法庭提交,而在本案一审审理中于某又作证称其未收取冷却塔工程款项。对此,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在本案审理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认定冷却塔工程尚欠承包费45.5万元已由于某转交给王相波或者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申请人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起诉请求被申请人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冷却塔工程尚欠承包费45.5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双方合同约定冷却塔工程完工时间是2012年7月31日,对于工程实际完工时间,再审审理中双方各有主张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申请人起诉请求被申请人支付45.5万元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可根据被申请人认可的2012年12月完工时间以及双方合同约定,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一、二审民事判决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鲁06民终2102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5民初3119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冷却塔工程尚欠工程款45.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75元,均由被申请人招远市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吉昌
审判员 张婷婷
审判员 王汝娟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