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大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掖某某旅游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02民初2434号
原告:甘肃大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MA7191U46C。
法定代表人:**财,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甘肃省嘉峪关市********10栋1**2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学,系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旅游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082381248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碱滩镇古城村一社一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系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大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川公司”)与被告张掖***旅游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学,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1709.5元、逾期付款利息4324元(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3月3日),合计136033.5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131709.5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85%承担自2022年3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九曲黄河灯阵园林绿化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张掖市九曲黄河灯阵园林绿化工程以包工包量包机械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草坪暂按14000平方米种植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1元,种植完成后按实际面积计算。结算方式约定:“(1)甲方应在预定开工日期前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预付工程款预算总价款的40%,即61600元整。(2)甲方应在2020年8月1日前向乙方支付工程预算总价款的20%;即30800元整。(3)甲方应在2020年10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工程预算总价款20%;即30800元整。(4)甲方应在2021年5月1日前,草坪出芽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向乙方支付工程预算总价款的20%即30800元整。”并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2021年5月1日,双方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原告实际完成草坪面积为21664.5平方米,工程结算总价为238309.5元,被告尚欠原告131709.5元未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签订《九曲黄河灯阵园林绿化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九曲黄河灯阵园林绿化工程以包工包量包机械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草坪暂按14000平方米种植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1元,种植完成后按实际面积计算,双方对结算方式等进行约定均属实。但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并不是131709.5元,而是47400元,因为按照合同约定草坪种植面积为14000平方米,并非21664.5平方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九曲黄河灯阵园林绿化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九曲黄河灯阵园林绿化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草坪的种植与养护,种植面积以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由双方代表签证认可。施工方式为,乙方以包工包量包机械包安全文明施工的形式进行施工。预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8日,工期预计23天。合同约定草坪暂按14000平方米种植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1元,合计工程种植金额154000元,包括草籽、种植、养护、**等,包补种,种植完成后按实际面积计算。结算方式约定:“(1)甲方应在预定开工日期前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预付工程款预算总价款的40%,即61600元整。(2)甲方应在2020年8月1日前向乙方支付工程预算总价款的20%;即30800元整。(3)甲方应在2020年10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工程预算总价款20%;即30800元整。(4)甲方应在2021年5月1日前,草坪出芽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向乙方支付工程预算总价款的20%即30800元整”。草坪养护期为12个月即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甲方委派现场代表***负责对工程建设进行全面管理,乙方委派现场代表***负责对施工期间的全面管理。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原告与被告委派现场代表***签订了“灯阵草坪面积及费用统计表”一份,统计表记载面积32.5亩,21664.5平方米,单价11元/㎡,总价238309.50元。***作为负责人及经办人,原告作为施工方均在该统计表上进行了签字**。
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20年3月30日、2020年11月26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90000元、640000元、84309元发票三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66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1709.5元未付,遂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
2.原告提交双方签订的《九曲黄河灯阵园林绿化施工合同》原件一份,灯阵草坪面积及费用统计表一份,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大川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九曲黄河灯阵园林绿化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且该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关于下欠工程款的数额,庭审中,被告对下欠工程款131709.5元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价款为1540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06600元,故被告实际欠原告工程款47400元。对此,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草坪暂按14000平方米种植面积计算,种植完成后按实际面积计算。原告完成工程后,原告与被告委派现场代表***签订“灯阵草坪面积及费用统计表”一份,统计表记载面积32.5亩,面积21664.5平方米,单价11元/㎡,总价238309.50元。统计表虽然系***签字,没有被告的**,但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就是被告授权签约人,合同亦约定***是被告委托的现场代表,负责对工程建设进行全面管理,且统计表中的单价亦是合同约定的单价,故***在统计表中签字的行为应系履行被告公司职务的行为,被告应按照统计表中记载的数额238309.5元,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1066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31709.5元。庭审中,被告还对“灯阵草坪面积及费用统计表”中***的签字及原告种植面积提出异议,认为***的签字并不是本人所签,统计表中的面积亦不属实。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对***的签字及原告种植面积不申请鉴定,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灯阵草坪面积及费用统计表”中并未记载明确的统计时间,虽然合同中约定最后一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为2021年5月1日,但该付款时间是按照种植面积14000平方米,合同价款154000元约定的时间,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实际工程量进行了增加,不应再按照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来确定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324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下欠工程款131709.5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2年3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掖***旅游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甘肃大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170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并以13170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承担自2022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甘肃大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1元,减半收取1510.5元,由被告张掖***旅游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5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皓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