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城市军辉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肥城市军辉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24民初2894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8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XX城县,身份证号:62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来金,榆林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肥城市军辉劳务有限公司,地址: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吕桂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系公司法务办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1年9月2日出生,住靖边县XX园区,身份证号:130XXXX***********。
原告***与被告肥城市军辉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参加了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来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肥城市军辉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参加了诉讼、被告***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肥城市军辉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挂靠被告肥城军辉劳务公司的资质对外经营,2020年3月17日原告在被告肥城军辉劳务公司位于靖边县XX园区榆能化一期项目填平齐工程,被告肥城军辉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未给原告劳动合同.被告肥城军辉劳务公司未能给原告参加社会保险,但是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为原告购买了团体意外险。2020年4月19日原告与工友在推管过程中被钢筋绊倒,导致原告右足踝关节骨折,后被送往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亚太财产保险公司已经将原告的保险赔偿款支付给了被告肥城军辉劳务公司,被告肥城军辉劳务公司作为一家建筑施工企业,违法被他人挂靠,但是拒不承担挂靠人雇用的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肥城军辉劳务公司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责任。
被告肥城市军辉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肥城军辉劳务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系***临时聘请,工资由***发放。
被告***辩称,其和***的事于2020年6月2日经靖边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过,肥城军辉劳务有限公司与***确实没有任何关系,***的事由我***本人临时聘请的,工资由我发放,由我管理,并且关于***的赔偿也已经调解解决。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肥城军辉劳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营业许可项目,证明目的:肥城军辉劳务有限公司系一家建筑施工企业。
第二组:被告肥城军辉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与挂靠方的结算单,仲裁庭审笔录。证明目的:被告***挂靠被告肥城军辉劳务有限公司对外经营的事实。
第三组:裁决书、保险索赔及权益转让书。证明目的:被告肥城军辉劳务有限公司为原告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险及该理赔款由被告肥城军辉劳务有限公司领取的事实。
被告肥城市军辉劳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2021)71号仲裁裁决书、(2022)陕08民终9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和军辉公司无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军辉公司质证,对第一组、第二组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第三组证据我公司不知情,由***具体办理。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的赔偿事宜已经经过调解解决,这个调解第三条提到保险的事情,是我***本人和保险公司签订的费用,是出事以后补充买的保险。原告对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和诉讼,都判决和军辉公司无劳动关系。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裁决书和判决书只是证明了***和军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意味着就不存在工伤保险责任了。被告军辉公司质证,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军辉公司和***确实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一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因劳动关系向靖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2021年5月24日,靖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靖劳人仲案字(2021)第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诉请求。***提起诉讼,经一审二审均判决***与被告肥城市军辉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4月25日,靖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作出靖劳人仲不字〔202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肥城市军辉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其工伤赔偿主体责任,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本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受理”。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肥城市军辉劳务有限公司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经过仲裁裁决、一审二审判决均判决***与肥城市军辉劳务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诉请由被告肥城市军辉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责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以认定工伤为前提,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婷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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