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城市军辉劳务有限公司

肥城市军辉劳务有限公司、樊凡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01民终29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市军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仪阳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肥城市军辉劳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9年7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山西省阳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肥城市军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辉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9民初1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肥城市军辉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500元(3300元/月×25个月)。事实和理由:一、我公司将锅炉安装的劳务分包项目分包给***,其负责雇佣工地工作临时工,我公司将劳务报酬转给***,再由其将工资按日发放给工人。***系***招用的临时工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工伤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虽然已有民事判决书认定我公司与***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我公司申请了检察院抗诉,正在审查中。二、***为临时工,工资按日结算,标准为150元/天,20元/天系餐补,并非是固定工资,按照每月22天出勤日,***工资月标准应当为3300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 ***辩称,不同意军辉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我2019年5月6日到军辉劳务公司工作,军辉劳务公司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双方劳动关系确定一案,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9月21日,我在工作时受伤,除了医药费用,由军辉劳务公司支付部分外,其余的工伤费用分文未付。后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我受伤一事认定为工伤,且经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二级,并同意其配置辅助器具,以及需要护理,我是在2019年受伤的,故法院参照乌鲁木齐社平工资来确认我的工资,我认为正确,且我在发生事故时刚年满20岁,因伤情为二级,故终身需要护理依赖以及配置相关的辅助器具,如按军辉劳务公司所称势必会造成我在受伤后主张权利期间,不停诉讼,每产生一笔相关费用,就要向相关部门去主张权利,造成我的负担加重的情形,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军辉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8775元(5951元×25个月);2.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902.5元(26.5元×住院185天);3.支付交通费10000元;4.支付鉴定费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6日***到军辉劳务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固废综合处理厂及配套设施项目工地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军辉劳务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费。2019年9月21日***在工作时受伤,当日***到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2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98天;2019年12月29日***再次到该院住院治疗,2020年3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87天。2021年7月13日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2021年8月12日经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受到的事故伤害构成伤残贰级。2020年6月8日、2021年8月11日***及其父亲***乘坐火车往返乌鲁木齐市与山西大同、太原市产生交通费用共计2061元。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9日作出乌劳人仲字(2021)第639-1号仲裁裁决:一、肥城市军辉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8775元;二、肥城市军辉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902.5元;三、肥城市军辉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交通费2010元;四、肥城市军辉劳务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300元。***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9年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951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军辉劳务公司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亦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军辉劳务公司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的工资标准,***主张以5951元为标准计算其月工资,一审法院结合其于2019年期间在军辉劳务公司工作的事实,确认参照2019年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51元/月为标准认定***月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受伤时军辉劳务公司未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故***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应由军辉劳务公司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经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二级,故军辉劳务公司应当以5951元/月的工资基数向***支付25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8775元(5951元/月×25个月)。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01天(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12月31日)×18元/天+住院84天(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25日)×26.5元/天=4044元。关于交通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和报经办机构同意的相关证据证明其需要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但军辉劳务公司认可***及其父亲***往返于山西与乌鲁木齐之间产生的费用,故一审法院确认军辉劳务公司支付***交通费2061元。关于鉴定费:***被认定为工伤,并为此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00元,军辉劳务公司应当承担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一、肥城市军辉劳务有限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8775元(5951元×25个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肥城市军辉劳务有限公司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044元(住院101天×18元/天+住院84天×26.5元/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肥城市军辉劳务有限公司向***支付交通费20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肥城市军辉劳务有限公司向***支付鉴定费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的工种及工资标准,***自认其受伤之前系按照200元/日标准领取工资,军辉劳务公司主张按照150元/日标准发放工资,但在仲裁阶段和一审阶段,军辉劳务公司均没有提供***工资标准的相关证据,故对军辉劳务公司提出的以3300元/月计算***的在岗工资标准的主张不予认可,现***主张按照2019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951元为计算工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结合***2019年5月工作的事实,对***月工资为5951元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受伤时军辉劳务公司未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故***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应由军辉劳务公司支付。***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二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参照***月工资为5951元,军辉劳务公司应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48775元(5951元/月×25个月)。故一审法院判决军辉劳务公司应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8775元并无不当。军辉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军辉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肥城市军辉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