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3民初5849号
原告:上海日清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925号B区4幢J1830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555939046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开发(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26-3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662523003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上海日清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镇开发(沈阳)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商业承兑票票面款项150000元,并自2022年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0月签订景观工程设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设计沈阳观澜壹号项目景观。2021年1月15日被告为被告原告开具电子商业汇票一张,票号为230222102232620210115822558752,金额150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用于支付项目设计费。汇票到期后,原告在法定时限内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未予付款。经原告以发函等方式多次提示付款,被告未能付款。
被告**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10月签订景观工程设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设计沈阳观澜壹号项目景观工程,设计费固定价1500000元。2021年1月15日被告为原告开具中信银行沈阳浑南支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30222102232620210115822558752,金额150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用于支付项目设计费的尾款。原告于汇票到期后向被告提示请求付款,被告未付款。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原告合法取得该银行商业承兑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作为持票人于票据到期日后向承兑人被告提示付款而未得到被告兑付,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取得票据付款请求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镇开发(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上海日清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支付银行商业承兑汇票款人民币150000元,并自2022年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此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