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虹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江阴星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虹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1民初13537号 原告:江阴星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MA20WJF45P,住所地无锡市江阴市高新区创新大道10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该公司法务),女,1983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男,1992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告:上海虹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MA1WH7ML1U,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锡沪西路999号现代之星。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虹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0558705216,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1055号四楼E20-4室。 法定代表人:李年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上海虹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上海虹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授权委托),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江阴星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湾公司)诉被告上海虹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虹益无锡分公司)、上海虹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河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被告虹益无锡分公司、虹益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河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返还原告已代被告一垫付的资金95万元及利息(按LPR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资金返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9月29日为1313.22元);2、被告二对被告一上述资金及利息的返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一于2020年11月19日签订了《江阴星河湾展示中心、样板房区域日常保洁承包合同》(以下简称保洁合同),约定虹益公司承接江阴项目展示中心地上及地下所有公共区域保洁服务。2021年9月7日,被告一安排人员进行外墙玻璃清洗,下午13点29分一名人员***不幸从高空掉落,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一在保洁合同中承诺包安全,负责在作业中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其雇佣人员作业导致人身伤亡的,应对伤亡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死者家属找到被告一要求赔偿,被告一在事故发生当天支付6000元抢救费,其他善后工作不愿处理和负责。为将该事件的不良社会影响降至最低,经全体家属申请,在山观镇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原告分别于2021年9月16日、2021年9月17日代被告一向死者家属***垫付10万元和85万元,共计95万元。故被告一应立即返还原告已代被告一垫付的资金95万元和相应利息。被告一是被告二的分支机构,实际和最终的责任承担是被告二,被告二对被告一上述资金及利息返还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恳请判如所请。 虹益无锡分公司、虹益公司共同辩称:一、被告一并未承揽外墙清洗工作,涉案的事故与被告无关,应由承揽人***和***承担雇主责任。(1)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的日常保洁合同约定不包括建筑物的外墙清洗项目,故案涉外墙玻璃清洗的承揽人应该是***或***,受害人系***的雇员。2、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的日常保洁承包合同未生效,因被告一签字人***仅系被告一的负责人,因被告一系分公司,不存在法定代表人,该处签字人应当是被告二的法人或授权人,原告的法人也未签字,故合同未生效。3、即使合同生效,被告一签订该合同超过被告二的授权经营范围,被告二不予追认,故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对被告二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在签订该份合同时有义务审查总公司对分公司的授权范围。二、原告与死者家属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且不合法,原告要求被告一返还其垫付的95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因被告一未参与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签订,故该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对被告一不具有约束力,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三、即使被告一应就本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区分事故责任人的相关赔偿比例,原告作为发包人,将玻璃外墙清洗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主体,且没有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具有一定的过错及选任过失,应当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受害人系违章作业没有配备安全绳安全带,其作为具有高空作业许可证的专业人员对此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据此,被告一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最多为20%。四、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综上,二被告非事故承揽人、非死者用人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9日,(甲方)星河湾公司与(乙方)虹益无锡分公司签订了《江阴星河湾展示中心、样板房区域日常保洁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接甲方江阴项目展示中心地上及地下建筑内所有公共区域,项目外围所属区域,属于甲方管辖的附近区域或设施(如室外停车场等)的保洁服务。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上述所有区域范围的天花、地面、墙身及前述附着物,以及与地面或各层露台同层的人员可安全正常使用区域范围建筑物外墙及墙上附着物的清洁;服务内容不含水晶吊灯清洗、除“四害”、化粪池清理、排污系统主管道疏通、垃圾清运以及上述建筑物的外墙清洗项目。保洁合同中乙方承诺保证安全施工、合法用工、负责在作业中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并承担因此导致的全部责任及赔偿。合同生效: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合同期12个月,含税总价1399200元。合同甲方处加盖了星河湾公司的公章,乙方处加***无锡分公司的公章并有***的签名。附件七:双方签约代表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载明,虹益无锡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代理星河湾江阴展示中心保洁项目的一切相关事宜,下方加***无锡分公司的公章及***的印章。 2021年9月7日13时30分许,***在对星河湾江阴展示中心售楼处外墙玻璃进行清洗时,从高约13米处坠落,后由120送江阴市人民医院敔山湾分院抢救无效死亡。 2021年9月16日,***家属(甲方)与星河湾公司(乙方)在江阴市××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共同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达成如下协议:1、经过调委会根据公安调查结果与案件事实调查分析,甲乙双方确认该事故的主体责任为虹益无锡分公司。2、虹益公司对该事故承担主体责任,并需要返还乙方代垫赔偿款;如其不承担相应责任的,甲方应无条件配合乙方提供向虹益公司追偿并要求承担责任所需相关合法材料。3、乙方出于社会责任与人道主义的考虑,自愿一次性替虹益公司垫付赔偿款给甲方(包括但不限于***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来人处理事故所花合理费用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5万元整。4、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不得有围堵等不当行为影响乙方的正常经营。5、甲方自愿将向虹益无锡分公司及其他责任方(人)的民事赔偿追索权授权给乙方指定人员全权代理,所有追偿费用由乙方承担,追偿到的全部款项归乙方所有。6、此事故作一次性调解终结,甲方收到乙方的垫付款后,甲乙双方再无任何纠葛;除乙方因向虹益公司追偿和要求其承担责任需甲方配合外,甲方不得自行或通过任何他方向虹益公司及其他责任方(人)提出任何赔偿请求、诉讼请求或申请。7、……。 2021年9月16日、2021年9月17日,星河湾公司向***父亲***银行账户分别转入10万元、85万元,共计95万元。 另查明:虹益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含保洁服务。虹益无锡分公司系虹益公司的分支机构,成立于2018年5月9日,负责人为***,经营范围包含保洁服务,2021年11月负责人变更为***。 ***坠亡事件发生后,江阴市人民政府就“9·7”一般高处坠落事故组成了调查组,对本起事故进行了调查,并出具了调查报告,载明:一、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情况……(二)合同签订及有关情况:2018年3月2日,虹益公司与虹益无锡分公司签订《合作成立分公司协议书》,同意***全额出资设立虹益无锡分公司,对内财务分公司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协议有效期五年……2021年8月23日,星河湾公司营销中心负责人***通过微信安排虹益无锡分公司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玻璃清洗作业。2021年8月30日,***通过电话将星河湾公司展示中心外墙玻璃清洗作业介绍给外墙清洗工许四羊,许四羊又找到工友***一起作业……二、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一)事故经过:2021年9月7日8时许,虹益无锡分公司保洁员***开车带着许四羊、***(二人均有高处作业特种作业证)至江阴市××展示中心进行玻璃外墙清洗作业……作业时,许四羊、***先将座板固定在工作绳上,将塑料桶扣在座板的卡钩上,然后坐上座板,通过系在座板上的工作绳下降到指定位置,使用伸缩杆清洗工具对外墙玻璃进行清洗……13时30分许,***准备跨上座板时,从座板上坠落地面,坠落高度约13米……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一)直接原因:1、座板式单人吊具未按技术规范配备生命绳、安全带等防坠落保护系统。2、员工违章作业,在未使用生命绳、***全带的情况下跨上座板,从座板坠落地面。(二)间接原因:1、虹益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对虹益无锡分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失管,未督促其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等安全管理制度,导致虹益无锡分公司安全管理基础薄弱,各层级、各岗位安全责任缺失。2、虹益公司高处作业未落实危险作业管理制度,未制定外墙玻璃清洗作业方案、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处置方案;作业前未对座板式单人吊具进行检查验收并确认符合安全作业要求,作业过程中未安排专人在现场监护,作业人员的违章行为无人制止纠正。3、虹益公司对作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缺失,临时工***未经安全教育培训上岗作业,对座板式单人吊具缺失生命绳和安全带的风险认识不足。(三)事故性质:虹益公司“9·7”一般高处坠落事故是一起因员工违章作业、安全防护措施缺失导致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五、事故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一)建议免于追究责任人员:***存在违章作业,应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鉴于其在事故中死亡,建议免于追究其责任。(二)建议追究刑事责任人员:***未认真履行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不到位,对外墙玻璃清洗作业失管,应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建议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三)行政处罚建议:***,虹益公司主要负责人,未认真履行主要负责人法定安全生产职责,未认真督促检查虹益无锡分公司安全生产工作,未有效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建议由应急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罚。虹益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未对虹益无锡分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高处作业未执行危险作业管理制度,未对临时雇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应对本起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建议由应急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罚。 又查明:坠亡事件发生后,江阴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 星河湾公司主持工作的副总经理*****:星河湾公司的酒店管理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通过电话和微信通知了***,同时在微信群里通知了***(有自己一家公司,有大理石保养和清洁资质),让他们做个售楼处外墙保洁方案,并安排人过来清洁。他们安排了***在现场,并组织保洁员自行作业,星河湾公司没有安排人在现场统一管理协调和监护。星河湾公司曾向虹益无锡分公司提出制定高处作业专项方案,但没有虹益无锡分公司没有制定,星河湾公司也未对此进行审查。作业前,星河湾公司仅向***讲明了危险因素、安全作业要求和应急措施,并由***签字确认,但未由其他保洁人员签字确认。星河湾公司审查了作业人员的资质和作业资格,但没有对作业人员的安全条件进行确认。 星河湾公司现场负责人*****:他通过电话和微信通知了***,同时在微信群里通知了***(有自己一家公司,有大理石保养和清洁资质),让他们做个售楼处外墙保洁方案,并安排人过来清洁。虹益无锡分公司安排了***在现场,并组织保洁员自行作业,星河湾公司没有安排人在现场统一管理协调和监护。星河湾公司曾向虹益无锡分公司提出制定高处作业专项方案,但没有虹益无锡分公司没有制定,星河湾公司也未对此进行审查。作业前,星河湾公司仅向***讲明了危险因素、安全作业要求和应急措施,并由***签字确认,但未由其他保洁人员签字确认。星河湾公司审查了作业人员的资质和作业资格,但没有对作业人员的安全条件进行确认。星河湾公司与虹益无锡分公司没有签订专门的安全管理协议,但双方的保洁合同条款中明确了各自的安全管理职责。 许四羊**:他没有工作单位,专门做外墙清洗作业,谁有活喊他就过去。***也没有工作单位的,和他一样是临时工,做外墙清洗工作。是***通知他们去星河湾售楼处进行外墙清洗作业的,到时候费用也是和***结算的,600元/天/人。事发当天***来接他们的,到达售楼处后,***询问了售楼处工作人员,才知道要清洁东侧二楼和三楼的玻璃和池塘。工具是他们自带的,售楼处提供了几条白毛巾和洗洁精。当天他们每人只使用了一条工作绳,没有使用安全绳。他们知道高处作业时需要使用工作绳和安全绳两条绳索,也培训过的,但平时作业时有人检查就使用安全绳,没人检查时就不使用。售楼处现场没有人进行安全监护,作业前也没人对他们进行安全交底和教育培训。之前,是***联系他要两名工人,当时***正好和他在一起干活,***表示也想一起去,他就答应了。 *****:他的工作单位是虹益无锡分公司,他是单位在星河湾展示中心、样板房区域日常保洁的技术负责人,工作内容是对保洁服务标准把关。许四羊是他叫的临时工,他不认识***,***是许四羊叫来一起干活的。他把许四羊的号码发给***,由***与许四羊进行联系。***是虹益无锡分公司的员工,在星河湾干小工。半个月前,售楼处负责人***通过电话和微信安排了外墙玻璃清洁业务,在群里同时@了他和***,***让他安排人员,他就把许四羊的号码发给了***,让工人和***对接。他和***讲过,甲方对作业进行验收后,由***将工钱结算给工人,高处清洗作业600元/人/天,如果***不在的话,***会将钱转给他,再由他转给工人。他和***没有约定承包玻璃清洗和大理石保养,只不过原来他、***、***三方有口头约定,对整个保洁业务承包利润平分。他没有与***签订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这次星河湾销售中心的玻璃清洗作业是他安排的,没有现场负责人,事发当天谁安排进场作业的他不知道。座板式单人吊具是工人自带的,他单位没有对吊具及安装情况进行检查验收,也没有对工人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没有对工人说明高处作业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现场没有安排专人进行监护,没有对作业安全条件进行确认。他单位对作业人员的资质进行了审查,他不知道是否制定作业方案等。 *****:他是虹益无锡分公司的保洁员,之前单位的技术指导***通知他,让他与许四羊联系。事发当天早上7时,他开车去无锡梁溪区接了许四羊和***,一起前往江阴星河湾售楼处。星河湾行政管家***告诉他们需要清洁的范围。***的工具是自己带的,每人只使用了一条工作绳,没有使用安全绳。陈管家就口头说了下注意安全,作业时虹益无锡分公司和星河湾公司没有派人进行安全监护。 *****:他是虹益无锡分公司的负责人,主要开展除甲醛业务,后来也承包了一些保洁业务,他没有参加转卖的培训机构培训,也没有取得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资格。死者***不是他单位的员工,是***安排的。***是无锡净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人,他与***于2020年11月相识。2020年12月他单位承接了星河湾售楼处和周边附属设施的日常保洁业务。半个月前,售楼处负责人***通过电话和微信安排他外墙玻璃清洁业务,同时在群里@***,因为***的公司有大理石保养和外墙清洗的资质,他单位是没有的,所以整个外墙作业的技术由***负责,他主要负责业务、结算和开会。星河湾公司总的和他结算,他再和***结算(约五五分成),***安排的人的工资由***去结算。如果***在的话,有时候也由***和工人结算。他单位没有与***签订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口头约定将清洗作业包给***,利润五五分成,玻璃清洗作业的人由***去安排,工具和有资质的工人都由***负责提供。他单位与星河湾公司签订了保洁合同,主要包括室外(包括玻璃清洗等)和室内保洁服务,服务期一年,每年含税金额1399200元。此次外墙玻璃清洗作业包含在合同范围内。他单位与星河湾公司就签订了一个格式化合同,没有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他对于是否制定外墙玻璃清洗作业方案、向作业人员说明高处作业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及应急措施等、安排专人现场监护、对现场作业安全条件进行确认、与高处作业人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的相关情况均不清楚。***是他单位员工,事发时在做一些除玻璃清洗以外的保洁。 *****:她是虹益公司的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各项工作。她参加过专门的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资格证书。虹益无锡分公司成立时虹益公司未出资,虹益公司技术入股分公司10%股份,分公司在税收、经济业务收支、财务等独立核算,总公司不参与管理。按照协议,分公司每年要上交10万元管理费及开票额10%的利润分成,但分公司成立起总公司没有收取到任何费用及利润分成。***来总公司培训过,总公司要求他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但***有没有落实,总公司不清楚,也不知道分公司承接了江阴星河湾展示中心、样板房区域的日常保洁业务。分公司刚成立时,总公司口头要求分公司承接业务后必须到总公司报备留档并经法人签字**,但分公司承接的业务从未按要求做过。 审理中,星河湾公司明确赔偿金额95万元是按工亡标准且考虑了***本人的责任后,经协商得出低于死者无责工亡的法定赔偿标准的金额,由以下部分组成:1、丧葬补助金43294.98元(7215.83元/月*6个月);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元(43834元/年*20年);3、供养亲属抚恤金30025.02元(2280元/月*13.17个月)。另外,星河湾公司还列举了江苏省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1、医疗费6000元(已***无锡分公司支付);2、丧葬费43294.98元(7215.83元/月*6个月);3、死亡赔偿金1117248元[(24657+5703)*1.84*20年];4、家属交通费及住宿费(4人);5、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以上事实,有保洁合同、人民调解协议书、付款凭证、工商登记信息、江阴市应急管理局事故报告、调查笔录、合作成立分公司协议书,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事故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在江阴星河湾售楼处清洗外墙玻璃时坠亡,并**河湾公司向***家属赔偿了95万元。 一、关于***系为谁提供劳务的问题。法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江阴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相关人员制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星河湾公司营销中心负责人***通过微信安排虹益无锡分公司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玻璃清洗作业,***联系了许四羊,许四羊又找到工友***一起作业,并***无锡分公司保洁员***带领许四羊、***前往星河湾售楼处清洗玻璃。虽然星河湾公司与虹益无锡分公司签订的保洁合同中写明不含外墙清洗项目,但***在调查笔录中认可保洁合同的范围还包括室外(包括玻璃清洗等),此次外墙玻璃清洗作业也包含在合同范围内,包括在合同总价内。另外,根据***、***的笔录可反映虽然虹益无锡分公司没有玻璃外墙清洗的资质,但***为法人的无锡净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具有玻璃外墙清洗资质,***、***口头约定***无锡分公司承接业务后再自行结算分成,况且星河湾公司也未向***、***或无锡净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另行支付玻璃外墙清洗费用,故星河湾公司与虹益无锡分公司就玻璃外墙清洗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本院认定***系为虹益无锡分公司提供劳务。 二、关于***死亡造成的损失认定问题。人民调解协议书未明确95万元赔偿金的组成明细,虹益无锡分公司也非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当事人,***与虹益无锡分公司之间无劳动合同,无固定的劳动关系,故对***死亡产生的损失本院认为应当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定损失为:1、医疗费6000元;2、丧葬费43294.98元(7215.83元/月*6个月);3、死亡赔偿金1117248元[(24657+5703)*1.84*20年];4、家属交通费及住宿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600元(400元/人*4人),住宿费为2880元(80元/人/天*4人*9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尚未区分过错比例),以上合计1221022.98元。 三、关于过错责任的认定问题。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虽然***具有高空作业的资质,但***自带的座板式单人吊具未按技术规范配备生命绳、安全带等防坠落保护系统,且在未使用生命绳、***全带的情况下跨上座板,从座板坠落地面,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根据许四羊的调查笔录,可以反映二人都经过安全培训,也知道高空作业的规范操作情形,但二人明知高空作业的危险性,仍采取仅单绳悬挂作业的方式,导致事故发生,故***存在较大过失,自身过错较明显。虹益无锡分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安全管理基础薄弱,各层级、各岗位安全责任缺失,高处作业未落实危险作业管理制度,未制定外墙玻璃清洗作业方案、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处置方案,作业前未对座板式单人吊具进行检查验收并确认符合安全作业要求,未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上岗,作业过程中未安排专人在现场监护,作业人员的违章行为无人制止纠正,对本起事故发生的责任较大。星河湾公司将玻璃外墙清洗工作发包给不具备外墙清洗作业资质的虹益无锡分公司,虽然作业人员具有高空作业资质,但虹益无锡分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防范义务,星河湾公司在选任时未尽到审慎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由***承担30%的责任,***无锡分公司承担60%的责任,**河湾公司承担10%的责任。故原告方因***死亡造成的总损失1221022.98元,***无锡分公司赔偿732613.79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6000元,还应支付726613.79元;**河湾公司赔偿122102.30元,星河湾公司已赔偿原告方95万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22102.30元,实际多支付了原告方827897.7元,因其中虹益无锡分公司应承担726613.79元,对此星河湾公司可向虹益无锡分公司进行追偿,***无锡分公司给付。因虹益无锡分公司未参与人民调解协议的签订,权责尚未明确,故星河湾公司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虹益公司并未提供虹益无锡分公司有独立财产足以赔偿本案损失的依据,故对虹益无锡分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应***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虹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向江阴星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726613.79元,并支付该款利息损失(以726613.79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上海虹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上海虹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江阴星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14元(江阴星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星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06元,由上海虹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140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江阴星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丁 蔚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陆垚燚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