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04民初6358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霍尔果斯联合双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口岸工业园区北京路国际客服中心三层A3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4MA77NE077Q。
法定代表人:李文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佐月,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辉,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石家***华谊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88号中苑商务大厦D座6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6656083X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鸿鲲,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靖凯,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靖凯,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尔果斯联合双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尔果斯双赢公司)与被告石家***华谊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石家***公司提起反诉。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尔果斯双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佐月、彭辉,被告石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鸿鲲,被告**同时作为被告石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靖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尔果斯双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户外广告发布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款项341894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在2018年6月10日至2018年12月9日,在河北部分地区发布“BYD宋MAX”加油站媒体广告。原告于2018年6月8日依约向被告汇款3418945元。但在合同实际履行前,上海比亚迪电动车有限公司与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亚迪公司”)突然发布联合声明,称有不法单位或个人伪造公章,冒用其公司名义开展广告宣传类合作业务,其对委托发布广告事宜均不予认可。上海岭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即委托原告发布BYD品牌户外广告的上游广告代理公司)也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表明比亚迪公司坚称案涉《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与该公司无关,系他人盗用公司名义与公章签署,比亚迪公司不同意履行合同。鉴于上述突发事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在知晓上述声明后立即以邮件的形式向被告说明情况,原告相关负责人也亲自与被告负责人沟通解除合同及善后工作,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款项,同时原告也表示愿意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但被告明确拒绝。后续原告又通过纸质和电子邮件发送《告知函》,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款项,被告均未回应,故诉至法院。
被告石家***公司辩称,《户外广告发布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比亚迪公司与上海领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并非《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的当事人。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比亚迪声明之事实。原告称比亚迪公司已报案,在司法机关未作出最终认定或裁决之前,比亚迪公司的言论为一面之词,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未提供其与比亚迪公司或上海领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也未提供上述两家公司终止合同的证明,因此原告不能证明其与上述两家公司解除了广告发布的委托代理关系。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表明其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之前,原、被告就发布事宜进行了长达一个多月的洽商,原告要求被告预留全部广告位,同时被告进行了一系列的前期准备工作。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履行义务,但原告要求被告等待发布时间长达两个月。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全部款项,而被告的广告位一直为原告预留。原告违约后,被告虽尽力止损,但仍不能全面正常经营,损失巨大,原告应予赔偿。
被告***、**辩称,被告石家***公司的性质为有限公司,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且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尚未届至,不存在股东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家***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310813.2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008334.04元;2、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8年4月起,原、被告就在河北部分城市的中石油和中石化加油站发布广告事宜进行了多次洽商。原告要求自2018年4月10日起为其预留加油站广告位。被告为此准备了场地、制作了广告小样,准备了物料等。2018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后原告迟迟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广告一直未能发布。现原告提出因第三方原因,要单方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被告自2018年4月10日起就为原告预留了约定的690个加油站广告位,因原告不履行合同,导致大部分广告位至今仍空置,给被告造成重大利润损失,故提起反诉。
原告霍尔果斯双赢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原告在知晓上游公司单方否认涉案合同后,先与被告石家***公司进行协商,在不能协议解除合同后,原告于2018年7月6日向其寄送书面告知函,要求解除合同,提示及时止损。被告石家***公司拒收该函件。后原告再次通过电子邮件向其送达告知函。因此自2018年4月至合同解除之日,被告预留广告位系履行合同的必要环节,不能视为因合同解除而导致产生的空置损失。2、即便空置事实存在,被告石家***公司主张的空置利润损失没有证据支持,且远超出原告的预期范围。被告石家***公司计算空置利益损失的方法是合同总金额减去其内部经营成本。原告完全不可预知其内部经营成本以及履约的外部商业风险。相反,被告石家***公司对自身经营风险及成本应当是明知。原、被告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应是被告石家***公司对合同不能履行时所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程度的预判。综上,被告石家***公司提出的经济损失,完全背离客观事实,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被告正邦华谊公司的注册资本为认缴制,被告***、**系股东,认缴期限为2037年8月29日。
2、2018年4月4日起,原告员工蔡丽丽与被告通过微信洽谈广告发布事宜。2018年5月14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要求被告锁死点位。2018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石家***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在石家庄、唐山、廊坊、沧州、邯郸衡水的加油站的立柱及看板上发布“BYD宋MAX”广告,发布数量为690个加油站点(详见点位表,以实际发布加油站点位为准。发布媒体数量以各站点的实际存在数量为准),发布日期自2018年6月10日-2018年12月9日(如2018年5月23日前首付款到账,才能够保证实现,以实际上刊时间为准),广告费6216264元,如遇不可抗力等原因以实际发布日期为准,如果因原告原因影响广告发布,造成任何问题由原告承担,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其中一款,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对方能立即解除合同,同时违约方向对方赔偿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2018年6月8日,原告支付首付款3418945元。被告制作了广告小样等,原告并未在约定期限发布广告,同时要求被告将发布时间延后2018年8月10日。
3、2018年7月4日,上海比亚迪电动车有限公司、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声明称,冒用有不法单位和个人伪造印章,冒用公司名义开展广告宣传的业务,对其签订的合同不予认可。此新闻事件曾在多个网站发布。
4、2018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告知函,主要内容为因上游主客户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函告被告合同自告知函送达之日起解除,并同意支付违约金310813.2元。同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的广告费3418945元,建议被告采取适当措施以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被告拒收该邮件。2018年7月16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上述函件。被告邮箱自动回复已收到。
5、被告提交其与中石油公司、中石化公司签订的加油站广告位的出租合同、缴费凭证及发票,证明其租赁的案涉加油站点位日租金为4479.88元;提交中石油公司、中石化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租赁的广告位因未发布广告而导致空刊;提供照片、证明及广告发布业务合同、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因原告的行为丧失了发布广告的机会,同时尽到了避免损失扩大义务;提交工资明细表、房屋租赁合同及审计报告,证明其可得利益损失为3972495元。原告对被告与中石油公司、中石化公司签订的加油站广告位的出租合同、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缴费凭证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时间不能相对应,且租赁期限为2018年1月-2018年年底,与涉案合同发布日期并不完全匹配,系其日常经营成本,并非为原告项目所支出;原告对中石油公司、中石化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客观公信力,且被告石家***公司与各出租主体存在租赁利益关系,出具证明的可信度较低;原告对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明及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等证据不具有公信力,且所谓商业机会损失期间是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该时间段系原、被告洽商期间,预留广告位是理应必备的重要环节,其商业机会损失的主张并不成立,后续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系被告石家***公司依法应尽的止损义务;原告对工资明细表、房屋租赁合同及审计报告等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支付的房屋租金及工资系其日常成本,与本案无关,对审计报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比亚迪公司声明所述事件,各个新闻网站均曾予以报道,因此该事件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石家***公司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即是为比亚迪公司所作的广告宣传,比亚迪公司否认其曾委托他人为其进行广告宣传,因此《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履行的客观事实发生变化,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通过邮件告知被告解除,应产生解除的法律效果,即《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已于2018年7月16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基于合同收取的首期款3418945元,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石家***公司的股东***、**认缴注册资金的期限尚未届满,原告要求二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造成《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在于原告。原告解除合同,属于根本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石家***公司主张原告应赔偿可得利益损失3972495元,提供其单方委托评估的审计报告,证明效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实际损失应为合同签订后到广告上刊前,被告预留的广告点位产生的租金损失。原告要求将点位预留至2018年8月10日。但在该日期之前,原告向被告送达告知函,要求解除合同,故损失应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该期间的租金损失按原告主张其日租金损失为4479.88元计算,金额低于违约金金额。合同解除后,被告为原告预留的广告点位势必不能及时出租,亦会产生一定的损失,但该损失无法计量。在此种情形下,应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能够弥补被告石家***公司的损失。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1081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霍尔果斯联合双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华谊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已于2018年7月16日解除;
二、被告石家***华谊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霍尔果斯联合双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款项3418915元;
三、原告霍尔果斯联合双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石家***华谊广告有限公司违约金310813.2元;
第二、三项相互抵顶后,被告石家***华谊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霍尔果斯联合双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款项3108101.8元;
四、驳回原告霍尔果斯联合双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石家***华谊广告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石家***华谊广告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41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150元由原告霍尔果斯联合双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488元,被告石家***华谊广告有限公司负担366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443元,由原告霍尔果斯联合双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981元,由被告石家***华谊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6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涛涛
人民陪审员 梁增兵
人民陪审员 徐爱芹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曲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