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37168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摄影师,住**京市海淀区。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荆,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华谊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河**省石家庄市桥**区槐安**路**号中苑商务大厦**座**。
法定代表人:张秀芬,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石家***华谊广告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家***华谊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合理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判令被告在侵权网站首页的显著位置就侵害涉案图片署名权向原告不间断公开赔礼道歉1个月;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称其为摄影家协会会员,专职资深摄影师,曾在全国各地拍摄了大量摄影作品。原告享有编号为BVS-P0076246的图片(以下简称涉案图片)的著作权。被告系域名zhengbanghy.com的网站经营主体,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网站中使用涉案图片且未为原告署名,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
被告石家***华谊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其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提交了:涉案图片的电子版,显示:文件名BVS-P0076246.jpg,大小为12.1MB,拍摄日期2010/4/7,照相机型号CanonEOS5DMarkII。
2017年11月21日,经***申请,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从互联网上浏览、拷屏保存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据此作出的(2017)京方圆内民证字第18712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1月,地址为**ttp://www.zhengbanghy.com/rc.asp的网页上有“正邦华谊视人才为企业资源中第一资源-尊重人才,爱护人才,厚待人才”的字样,并使用了涉案图片作为配图。
域名zhengbanghy.com的ICP备案信息显示主办单位为石家***华谊广告有限公司。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的合理开支包含律师费3000元,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及金额为3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原告提交杂志《时尚》《中国图片》《界限》的复印件,以证明其为专业摄影师,其摄影作品具有较高商业价值。
另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图片电子底片、公证书、ICP备案信息、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据,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底稿、公证书、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涉案图片的电子版,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涉案图片。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将涉案图片作为配图,且未为原告署名,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图片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由本院根据侵权情节酌定。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的知名度、拍摄难易程度、独创性程度、被告对该涉案图片的使用方式等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为2500元。关于合理开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难易程度、律师的工作量等情况,对本案合理开支金额酌情确定为8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和合理开支过高,本院不再全额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石家***华谊广告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图片;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石家***华谊广告有限公司在侵权网站首页的显著位置上连续二十四小时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原告***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主要内容,其费用由被告石家***华谊广告有限公司承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石家***华谊广告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元及合理开支8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石家***华谊广告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家***华谊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颖超
人民陪审员 梁铭全
人民陪审员 袁 卫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