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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延吉市某某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2401民初2190号 原告:***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延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利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于洋,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延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被告延吉市***利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利民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7日、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民村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政府、利民村村委会支付***公司本案工程款1,342,500元及利息(以1,342,5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算至支付完工程款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政府、利民村村委会负担。事实与理由:***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参加项目名称。延吉市***利民村太阳能路灯采购项目(XXX)并中标,于2019年10月11日签订了该项目的合同书,并于2019年11月21日施工完毕向***政府、利民村村委会提交了验收申请,***政府、利民村村委会于2019年12月12日进行验收,验收小组同意验收通过。2020年1月6日,***政府、利民村村委会通知***公司提供该项目的发票,***公司于2020年1月7日开具发票并以邮寄的方式寄给***政府、利民村村委会单位负责人***,2020年1月13日***确认该发票已经收到,并且表示该单位于2020年1月30日前付款到***公司,***公司等到2020年3月20日也未收到***政府、利民村村委会款项。就这样在接下来的时间里***公司多次对***政府、利民村村委会进行催促还款,***政府、利民村村委会均以“该款项被占用或财政未拨付”之类的理由拒绝付款。故诉至法院。 ***政府辩称:***公司起诉***政府诉讼主体错误,不应支持。***政府只是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公开招标委托人,不是本案合同项下的当事人。本案中***公司是和利民村村委会签订的采购合同,工程结算也是和利民村村委会进行的结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无权向***政府主张权利。因其是利民村村委会的基建工程,根据利用政府资金进行建设的项目必须公开招标和进行政府财政审计的要求,出具的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是审计公司对***政府提交的审计资料,不能据此认定***政府就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应根据实际签订采购合同的主体来确定合同相对人,因此***公司起诉***政府为被告是错误的。另,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公司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利民村村委会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名称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0月11日,延吉市政府采购中心向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其内容为“延吉市政府采购中心受***政府委托,对延吉市***利民村太阳能路灯采购项目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最终确定贵公司为中标供应商,中标结果如下:太阳能路灯,350个,中标金额为136万元。采购单位为***政府。”当日,***公司(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利民村村委会(买方为***政府,但加盖了利民村村委会的公章)签订合同书,其内容为“***政府延吉市***利民村太阳能路灯采购项目中所需太阳能路灯经延吉市政府采购中心以【XXX】号谈判文件在国内竞争性谈判。经谈判小组评定,***公司为成交人。合同总价为136万元,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30%,调试正常使用后支付67%,施工验收合格12个月后支付3%。” 吉林汇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政府的委托,审核了***政府提供的***利民村太阳能路灯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其主要内容为“1.项目内容包括延吉市***利民村安装太阳能路灯350盏,项目于2019年11月3日开工至2019年11月21日施工结束,并经***政府于2019年12月2日组织进行验收,验收小组同意项目通过验收;2.债权债务清理情况为截止2019年12月31日延吉市***利民村太阳能路灯项目投资1380500元,其中欠付***公司(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购款1342500元。” 2019年12月2日,工程结算书中建设单位处由利民村村委会加盖了公章。2020年1月7日,***公司向***政府开具了延吉市***利民村太阳能路灯项目采购款13425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延吉市采购验收书、审核报告、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表、基本建设项目鞠躬财务决算表、增值税发票;***政府提供的政府采购合同、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结算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政府还是利民村村委会的问题。案涉太阳能路灯采购项目是延吉市政府采购中心受***政府的委托进行了竞争性谈判采购,最终确定中标供应商为***公司。嗣后,***公司与买房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虽然合同中加盖了利民村村委会的公章,但实际买方为***政府,2019年12月2日***政府组织进行验收太阳能路灯安装情况,且***公司已向***政府开具了案涉太阳能路灯项目采购款的增值税发票。因此,本院认为***公司与***政府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政府应向***公司支付案涉太阳能路灯的采购款。***政府对采购款1,342,500元数额未提出异议,因此***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确认的验收合格及结算时间为2019年12月2日,***公司从2020年1月1日开始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且所主张的利息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利息损失,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吉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采购款1,342,500元及利息(以1342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支付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1.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延吉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