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石林万福建材经营部与云南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26民初97号
原告:石林万福建材经营部。
经营者:刘宝丽,女,1976年9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身份证登记住址:石林县鹿阜镇小乐台旧村**号。身份证号码:5301261976********。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西城区昆河公路西侧大商家*幢*号商铺。
被告:云南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1690884770U。
法定代表人:阮自华,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开化街道梁子社区新街阳光大道**幢*单元***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辅。云南博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张恒,男,1978年4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文,云南锦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石林兴亚风情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6622693614B。
法定代表人:李丽波。
住所地:石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锋,云南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石林万福建材经营部与被告云南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兴源公司)、第三人张恒、石林兴亚风情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林兴亚风情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林万福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刘宝丽,被告云南兴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辅、第三人张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文、第三人石林兴亚风情园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林万福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立即支付原告货款计46372元整,扣除已付订金10000元,现应支付货款:人民币363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位于石林县“石林幸福天伦养老养生产业园”项目工程的装修。2017年5月14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恒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洪连枫签订了《材料订购合同》,并向原告支付购货订金10000元。之后,原告遵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先后向被告供货计货款人民币46372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第三人讨要货款,却以各种借口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石林县人民法起诉,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云南兴源公司辩称,答辩人并非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相对人,不具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答辩人从未在石林县开展过相关项目工程,本案中第三人张恒与答辩人无任何关联和经济往来,也从未委托或授权第三人张恒作为代理人实施过包括本案所涉“石林幸福天伦养老养生产业园”在内的相关工程项目。此外,《材料订购合同》是第三人张恒与被答辩人所签订,答辩人并未参与。综上,望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恒辩称,1、本案确实是张恒的个人行为,由张恒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与被告兴源公司没有关系,购买材料主要用于石林幸福天伦项目,项目的承包方是佑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张恒是为佑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购买材料。3、具体材料款,需要原告出示相应证据方可确认。
第三人石林兴亚风情园辩称,1、兴亚公司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经济往来关系,我方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支付货款及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认同张恒代理人说的事实。3、我方是把房屋租给幸福天伦公司,幸福天伦与其他人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我方没有认何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云南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张恒是否具有委托关系;2、原告是与谁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3、原告出售的货物具体数量应如何确认;4、原告合法的货款应由哪一方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石林万福建材经营部庭审中举证如下:1、《材料订购合同》,证实原告与石林幸福天伦养生产业园签订过供货协议;2、收据,证实张恒支付过订金10000元;3、报价单3份、材料明细表2份、供货清单5份,证实所供货物及价格。
被告云南兴源公司中辩称:对《材料订购合同》“三性”不予认可,与被告无关。认为所盖的公章不是被告的印章,而是张恒私刻的,张恒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2、3”的“三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在石林参加过相关项目,也没有雕刻过章,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
第三人代张恒质证对收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章是张恒私刻的。
第三人石林兴亚风情园质证认为因其没有参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也不认可其举证目的。
被告云南兴源公司,第三人张恒、石林兴亚风情园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根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材料订购合同》虽然合同双方为原告及石林幸福天伦养老养生产业园,合同落款有云南兴源公司项目部印章及张恒的签字,但结合被告云南兴源公司及第三人的陈述,该印章系第三人张恒为了做工而私刻,故对其与被告云南兴源公司及第三人石林兴亚风情园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在不能提交委托手续的情况下,仅能证实系第三人张恒的个人行为;收据能证实2017年5月14日原告石林万福建材经营部收到第三人张恒购买磁砖订金10000元,但不能证实该购买行为与被告云南兴源公司及第三人兴亚公司、案外第三人石林幸福天伦养老养生产业园具有“关联性”;报价单、明细表、供货清单有张恒或张恒指定的人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货款确认为:46372元,但该货款与被告云南兴源公司及第三人石林兴亚风情园、案外第三人石林幸福天伦养老养生产业园并无“关联性”。
通过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5月14日,第三人张恒以石林幸福天伦养老养生产业园的名义为甲方与原告石林万福建材经营部为乙方签订了《材料订购合同》,该协议书甲方由张恒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签字并盖有云南兴源公司石林幸福天伦养老养生产业园项目部印章,乙方由石林万福建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洪连枫签字按印。合同签订后,张恒支付了定订10000元。之后,原告进行了供货,供货清单由张恒或张恒指定的人签字确认,供货清单上可确认的货款为46372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立即支付原告货款计46372元整,扣除已付订金10000元,实际应支付货款363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石林万福建材经营部虽提出要求被告云南兴源公司及第三人张恒、石林兴亚风情园共同支付货款,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自认,并不能证实被告云南兴源公司、第三人系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也无法证实第三人张恒系被告云南兴源公司,第三人石林兴亚风情园及案外第三人石林幸福天伦养老养生产业园的受托人,故原告请求被告云南兴源公司和第三人石林兴亚风情园与第三人张恒承担共同支付货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而支付货款的责任人,仅能依法由合同的相对方,即买受人张恒予以承担。至于原告请求的数额46372元,其提交的供货清单有张恒或张恒指定的人签字,故本院对其请求的这一数额依法予以确认,扣除张恒已支付的订金1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3637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张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林万福建材经营部货款36372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云南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石林兴亚风情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0元,由第三人张恒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云龙
人民陪审员  刘志生
人民陪审员  冯晓发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陶令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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