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山市搬迁安置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01民初3964号
原告:云南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山市。
法定代表人:阮自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灿,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文山市搬迁安置办公室,住所地:文山市。
法定代表人:孙加尧,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与被告文山市搬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搬迁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灿,被告搬迁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工程款7293272.8元,并按年利率4.35%计付从2020年12月25日起至款项偿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21年5月25日为:5365801.95元×4.35%÷360天×517天=335206.12元;此后以729327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付至款项偿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440000元,并按年利率4.35%计付从2020年5月1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21年5月25日为440000元×4.35%÷360天×378天=20097元)。以上款项合计:8088575.9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名称为文山市移民开发局。2017年2月27日,原告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了文山市XX水库XXX庄移民安置点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中标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文山市XX水库XXX庄移民安置点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内容为土建、给排水、高位水池等,施工合同签约价为21869444.577元,实际结算价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2019年3月28日,应被告要求,对案涉项目基础设施进行提升,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文山市XX水库XXX庄移民安置点建设项目二标段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对文山市XX水库XXX庄移民安置点建设项目二标段提升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内容为土建增设(人行道、机动车道)、排水增设(雨水、污水)、给水增设等,工程价暂定为1779万元,最终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以审计结果为准。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队伍进行施工,随着工程进度的完成,2020年5月11日,勘查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参与了文山市XX水库XXX庄移民安置点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竣工验收,认定案涉工程通过验收。2020年12月11日,经审核单位实际结算,文山市XX水库XXX庄移民安置点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审定金额为20727989.56元;文山市XX水库XXX庄移民安置点建设项目二标段提升工程,审定金额为17821427.47元,共计38549417.03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3条进度付款申请单的提交(1)单价合同进度付款申请单提交的约定:按工程进度的70%拨付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审计结束后两周内支付25%的工程款,剩余5%工程款于缺陷责任期满后两周内一次性支付。”但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293272.80元。原告向被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44万元,按约定应于2020年5月11日该工程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即返还。被告也未予返还。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项目,并且该工程项目通过验收,被告已实际接收项目后进行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及返还履约保证金。其拒不支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山市XX水库XXX庄移民安置点建设项目二标段补充协议,证明2017年2月27日,原告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文山市XX水库XXX庄移民安置点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山市XX水库XXX庄移民安置点建设项目二标段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文山市德厚水库工程杨梅山庄移民安置点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及文山市德厚水库工程杨梅山庄移民安置点建设项目二标段提升工程;
2.文山市XX水库XXX庄移民安置点二标履约保证金支付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2017年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440000元;
3.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证明原告施工的文山市XX水库XXX庄移民安置点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
4.建设安装工程结算审定书,证明经审定,文山市XX水库XXX庄移民安置点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总工程款为38549417.03元;
5.文山市XX水库XXX庄移民安置点二标账目表、发票,证明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38549417.03元,截止2021年5月,被告共拨款31256143.23元,尚欠工程款7293273.8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4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搬迁办答辩称,一、被告对欠付工程款7293273.8元、履约保证金440000元无异议。2017年2月27日,原告中标答辩人招标项目——“文山市XX水库XXX庄移民安置点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之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签约价为21869444.577元,实际结算价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2019年,因需对案涉项目基础设施进行提升,双方又签订了《文山市XX水库XXX庄移民安置点建设项目二标段补充协议》,工程价暂定为17790000元,最终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以审计结果为准。2020年12月11日,经审核单位实际结算,案涉项目二标段工程审定金额为20727989.56元,二标段提升工程审定金额为17821427.47元,共计38549417.03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2017年至2020年期间,共向原告支付项目工程款共计31256143.23元,未支付项目工程款金额为7293273.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和需退还的履约保证金金额,被告无异议。二、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共计355303.12元。现由于XXXXXXX财政资金困难,无能力支付全部项目款项,被告也一直在积极筹措资金支付工程款,并非恶意拖欠,望原告能放弃主张违约金。
综上所述,对于所欠工程款项及履约保证金,被告愿意积极筹措资金后支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本案的事实后,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针对其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1-4组证据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原名称为文山市移民开发局。2017年2月27日,原告经过招投标,中标了文山市XX水库XXX庄移民安置点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中标后,原、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文山市XX水库XXX庄移民安置点建设项目二标段进行施工,施工内容为土建、给排水、高位水池等,施工合同签约价为21869444.577元,实际结算价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合同工期于2017年4月23日开工,2017年7月23日竣工。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20000元,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20000元。2019年3月28日,应被告要求,对案涉项目基础设施进行提升,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文山市XX水库XXX庄移民安置点建设项目二标段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对文山市XX水库XXX庄移民安置点建设项目二标段提升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内容为土建增设(人行道、机动车道)、排水增设(雨水、污水)、给水增设等,工程价暂定为17790000元,最终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以审计结果为准。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队伍进行施工。2020年5月11日,勘查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参与了文山市XX水库XXX庄移民安置点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竣工验收,认定案涉工程通过验收。2020年12月11日,经审核单位结算,文山市XX水库XXX庄移民安置点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审定金额为20727989.56元;文山市XX水库XXX庄移民安置点建设项目二标段提升工程,审定金额为17821427.47元,共计38549417.03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3条进度付款申请单的提交。(1)单价合同进度付款申请单提交的约定:按工程进度的70%拨付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审计结束后两周内支付25%的工程款,剩余5%工程款于缺陷责任期满后两周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293272.8元。合同还约定了履约保证金于工程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即返还,被告未予返还。按合同通用条款12.4.4(2)条“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7年3月23日签订的《文山市XX水库工程XXXX庄移民安置建设项目二标段施工合同》及2019年3月28日签订的《文山市XX水库工程XXXX庄移民安置建设项目二标段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工程,并于2020年5月11日进行了竣工验收,2020年12月11日经结算审定,被告尚欠工程款7293273.8元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按约定支付的履约保证金44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退还原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293273.8元,退还履约保证金4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是否应支持,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案所涉工程于2020年5月11日竣工验收,2020年12月11日经结算审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结算审定两周内即2020年12月25日前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即36621946.2元(38549417.03元×95%),在竣工验收合格一年质保期届满两周内即2021年5月25日前支付总工程款的5%即1927470.85元(38549417.03元×5%),被告实际支付了31256143.23元,余款5365802.97元未支付。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即2020年5月12日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4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退还履约保证金,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通用条款12.4.4(2)条“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的规定,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按年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即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逾期违约金截止2021年5月25日计算为84897.3元(5365802.97元×3.85%÷365天×150天),2021年5月26日起的违约金以7293272.8元[5365802.97元(95%工程进度款未付清部分)+1927470.85元(5%工程进度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未按约退还履约保证金的逾期违约金截止2021年5月25日计算为20097元(440000元×3.85%÷365天×378天),2021年5月26日起的违约金以4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文山市搬迁安置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南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293273.8元,支付截止2021年5月25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4897.3元,合计7378171.1元,2021年5月2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29327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
二、文山市搬迁安置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云南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440000元,支付截止2021年5月25日止的逾期退款违约金20097元,合计460097元,2021年5月26日起至履约保证金退清之日止的逾期退款违约金以4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
以上一、二项合计783826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20元,减半收取34210元,由云南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6元,由文山市搬迁安置办公室负担33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俊斌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杨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