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26民初51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22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身份证登记住址:纳溪区,现住石林县。
被告:云南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1690884770U。
法定代表人:阮自华,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开化街道梁子社区新街阳光大道**幢*单元***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辅。云南博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张恒,男,1978年4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文,云南锦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石林兴亚风情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6622693614B。
法定代表人:李丽波。
住所地:石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锋,云南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伟,云南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兴源公司)、第三人张恒、石林兴亚风情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林兴亚公风情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云南兴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辅、第三人张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文、第三人石林兴亚风情园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立即支付原告货款计124137.20元整,扣除已付订金10000元,现应支付货款11413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位于石林县“石林幸福天伦养老养生产业园”项目工程的装修。2017年5月13日,被告云南兴源公司委托张恒作为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了《材料订购合同》,但张恒在该合同上未加盖公司印章,张恒代公司向原告支付购货订金10000元。之后,原告遵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先后向被告供货计货款人民币124137.2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第三人讨要货款,却以各种借口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石林县人民法起诉,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云南兴源公司辩称,答辩人并非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相对人,不具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答辩人从未在石林县开展过相关项目工程,本案中第三人张恒与答辩人无任何关联和经济往来,也从未委托或授权第三人张恒作为代理人实施过包括本案所涉“石林幸福天伦养老养生产业园”在内的相关工程项目。此外,《材料订购合同》是第三人张恒与被答辩人所签订,答辩人并未参与。综上,望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恒辩称,本案确实是张恒单方的行为,与被告兴源公司没有关系,购买材料主要用于石林幸福天伦项目,项目的承包方是佑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张恒是为佑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购买材料。货款没有120000元,原告拉走了一些材料,需要原告出示相应证据方可确认。
第三人石林兴亚风情园辩称,1、兴亚公司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经济往来关系,我方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卖给谁应该起诉谁,兴亚公司没有跟原告有过协商,也未收到材料,也未支付过任何款项;2、认同张恒代理人说的事实,在施工过程中有剩余材料,后因没有完成,后来是张恒或卖家运走,具体数额我方不清楚。3、我方是把房屋租给幸福天伦公司,幸福天伦与其他人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云南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张恒是否具有委托关系;2、原告是与谁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3、原告出售的货物具体数量应如何确认;4、原告合法的货款应由哪一方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庭审中举证如下:1、《材料订购合同》,证实原告与石林幸福天伦养生产业园签订过供货协议;2、收据,证实张恒支付过定金10000元;3、销售清单,证实销售货物及价值。
被告云南兴源公司辩称:对《材料订购合同》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产业园的公章,不能确定是否是与***签订,上面虽然有张恒签字捺印,但是不能证实他具有委托代理权。对收据及销售清单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实与被告兴源建设公司有任何关联性。
第三人代张恒质证对《材料订购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张恒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购买了材料,与兴源公司没有关系,购买材料用于佑顺公司;对收据“三性”没有异议;对销售清单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张恒的签字,也未提及相关的合同及主体身份,认为原告***拉走了至少一半的材料。
第三人石林兴亚风情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石林兴亚风情园没有任何“联性”关。
被告云南兴源公司,第三人张恒、石林兴亚风情园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
庭审后,原告***提交了退货清单,欲证实自己所供货物后,因停工自己又拉回了价值17210.63元的货物。第三人张恒质证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根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材料订购合同》虽有石林幸福天伦养老养生产业园作为甲方,但没有产业园的任何签字,只有张恒作为委托代理人的签字,故对其与被告云南兴源公司及第三人石林兴亚风情园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在不能提交委托手续的情况下,仅能证实系第三人张恒的个人行为;收据能证实2017年5月13日原告***收到第三人张恒购买水电材料的订金10000元,但不能证实该购买行为与被告云南兴源公司及第三人石林兴亚风情园、案外第三人石林幸福天伦养老养生产业园具有“关联性”;水电材料明细表及配送单有些没有张恒或张恒指定的人签字,但结合张恒“除了不认可***拉走的材料金额外,其余的均无异议”这一质证意见及张恒对***拉回材料金额的确认,其数额扣除17210.63元外的金额106926.57元,本院予以确认,但该金额与被告云南兴源公司及第三人石林兴亚风情园并无“关联性”。
通过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5月13日,第三人张恒以案外人石林幸福天伦养老养生产业园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材料订购合同》,该合同甲方由张恒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签字。合同签订后,张恒于当日支付了订金10000元。之后,原告***进行了供货,第三人对相应的供货指定了付昭兰签字确认;后由于停工,原告***将所供货物中价值为17210.63元的货物又自行拉回。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4137.20元整,扣除已付订金10000元,现应支付货款11413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虽提出要求被告云南兴源公司及第三人张恒、石林兴亚风情园共同支付货款,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自认,并不能证实被告云南兴源公司、第三人石林兴亚风情园系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也无法证实第三人张恒系被告云南兴源公司、第三人石林兴亚风情园的受托人,故原告请求被告云南兴源公司和第三人石林兴亚风情园与第三人张恒承担共同支付货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而支付货款的责任人,仅能依法由合同的相对方,即买受人张恒予以承担。至于原告请求的数额124137.2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第三人张恒的质证意见和自认,该数额应依法扣减被原告***拉走的货物价值17210.63元,货款金额依法应确认为106926.57元,扣除张恒已支付的订金1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96926.5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张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水电材料货款96926.57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云南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石林兴亚风情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2元,由原告***负担582元,第三人张恒负担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云龙
人民陪审员 刘志生
人民陪审员 冯晓发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陶令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