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云南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26民初96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现住石林县。
被告:云南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1690884770U。
法定代表人:阮自华,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开化街道梁子社区新街阳光大道**幢*单元***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辅。云南博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张恒,男,1978年4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文,云南锦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石林兴亚风情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6622693614B。
法定代表人:李丽波。
住所地:石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锋,云南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兴源公司)、第三人张恒、石林兴亚风情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林兴亚风情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云南兴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辅、第三人张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文、第三人石林兴亚风情园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立即支付原告货款计30546元整,扣除已付订金1000元,现应支付货款:人民币295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位于石林县“石林幸福天伦养老养生产业园”项目工程的装修。2017年6月7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恒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并向原告支付购货订金1000元。之后,原告遵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先后向被告供货共计货款人民币30546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第三人讨要货款,却以各种借口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石林县人民法起诉,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云南兴源公司辩称,答辩人并非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相对人,不具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答辩人从未在石林县开展过相关项目工程,本案中第三人张恒与答辩人无任何关联和经济往来,答辩人也从未委托或授权第三人张恒作为代理人实施过包括本案所涉“石林幸福天伦养老养生产业园”在内的相关工程项目。此外,《工程施工协议书》是第三人张恒与被答辩人所签订,答辩人并未参与。综上,望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恒辩称,1、本案确实是张恒的个人行为,由张恒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与被告兴源公司没有关系,购买材料主要用于石林幸福天伦项目,项目的承包方是佑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张恒是为佑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购买材料。3、具体材料款,需要原告出示相应证据方可确认。
第三人石林兴亚风情园辩称,1、兴亚公司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经济往来关系,我方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支付货款及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认同张恒代理人说的事实,在施工过程中有剩余材料,后因没有完成,后来是张恒或卖家运走,具体数额我方不清楚。3、我方是把房屋租给幸福天伦公司,幸福天伦与其他人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我方没有认何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云南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张恒是否具有委托关系;2、原告是与谁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3、原告出售的货物具体数量应如何确认;4、原告合法的货款应由哪一方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庭审中举证如下:1、收据,证实张恒支付过订金1000元;2、《工程施工协议书》及圣象地板安装验收单、销售订单各一份。
被告云南兴源公司辩称:对收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与被告无关。对《工程施工协议书》“三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在石林参加过相关项目,也没有雕刻过章;对证据安装验收单、销售订单“三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参与其中,其安装的地板及相应材料我方不知情。对录音“三性”不予认可
第三人张恒质证对收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工程施工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只能证实张恒跟原告有过买卖关系,应由张恒承担责任,客户名称应是张恒,不应是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安装验收单、销售订单的“三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石林兴亚风情园质证对收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张恒不是云南兴亚风情园有限公司的员工,对这些材料不知情;对《工程施工协议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安装验收单、销售订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
被告云南兴源公司,第三人张恒、石林兴亚风情园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根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收据能证实2017年6月7日原告***收到第三人张恒购买圣象木地板订金1000元,但不能证实该购买行为与被告云南兴源公司及第三人石林兴亚风情园具有“关联性”;《工程施工协议书》虽有云南兴源公司石林幸福天伦养老养生产业园项目部印章,但结合被告云南兴源公司及第三人的陈述,该印章系第三人张恒为了做工而私刻,故对其与被告云南兴源公司及第三人石林兴亚风情园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在不能提交委托手续的情况下,仅能证实系第三人张恒的个人行为;安装验收单及销售预定单系原告单方提交,既没张恒的签字确认,也没有张恒指定的人签字确认,而张恒仅认可当时是按135元每平米计价,总计是201.48平米,价款为27199.80元。故本院在原告无相关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能确认合同价款为27199.80元,且该货款与被告云南兴源公司及第三人石林兴亚风情园并无“关联性”。
通过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6月7日,第三人张恒以被告云南兴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甲方由张恒以委托人的名义签字并盖有由张恒私刻的云南兴源公司石林幸福天伦养老养生产业园项目部印章。协议签订后,张恒支付了订金1000元。之后,原告***找安装工人进行了安装,由安装负责人余龙飞在安装验收单上签了字,但未由张恒或张恒指定的人签字确认;同样,同日做出的销售预定单上也仅有余龙飞的签字而无张恒或张恒指定的人签字确认。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立即支付原告货款计30546元整,扣除已付订金1000元,实际应支付货款295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虽提出要求被告云南兴源公司及第三人张恒、石林兴亚风情园共同支付货款,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自认,并不能证实被告云南兴源公司、第三人石林兴亚风情园系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也无法证实第三人张恒系被告云南兴源公司、第三人石林兴亚风情园的受托人,故原告请求被告云南兴源公司和第三人石林兴亚风情园与第三人张恒承担共同支付货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而支付货款的责任人,仅能依法由合同的相对方,即买受人张恒予以承担。至于原告请求的数额30546元,其提交的验收单及预售单并没有张恒或张恒指定的人签字,故本院对其请求的这一数额依法不予确认,根据第三人张恒的自认,货款金额依法确认为27199.80元,扣除张恒已支付的定金,实际还应支付26199.8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张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圣象木地板货款26199.8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云南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石林兴亚风情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元,由第三人张恒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云龙
人民陪审员  刘志生
人民陪审员  冯晓发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陶令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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