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山路赢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民初91号
原告:云南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开化街道梁子社区文新街阳光大道11幢1单元201号。
法定代表人:阮自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兴剑、贺泽波,云南汉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文山路赢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城南腾龙北路畅林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罗传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于鸿、何雨龙,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与被告文山路赢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兴剑、贺泽波,被告路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于鸿、何雨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路赢公司依据《文山凤鸣苑小区建设项目(一期)成本及销售价格测算报告》支付兴源公司主材价差费用8491995.76元;2.依法判令路赢公司依据《文山凤鸣苑小区建设项目(一期)成本及销售价格测算报告》支付兴源公司人工费调整费用2203458.38元。以上共计:10695454.1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路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文山凤鸣苑小区是由小区全体房屋业主(以下简称“业主”)共同筹集资金后委托路赢公司开发建设。2018年4月,云南科安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发布了前述小区的建设工程招标公告,兴源公司获取招标文件及相关资料后,于5月10日作为投标人参加项目投标并中标。兴源公司被确定为项目中标人后,遭遇建筑市场主材料价格和人工费大幅上涨,兴源公司无法按照原投标报价进行施工。为此,兴源公司、路赢公司双方就建筑主材料及人工费的具体调差方式进行协商。最终,路赢公司在取得业主方的同意后,于2018年9月6日与兴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就小区业主、路赢公司、兴源公司三方协商一致的价格调整方式、风险范围及结算条款等内容进行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兴源公司、路赢公司按照法定程序将双方签订的合同报送文山市住建局审查。经住建局对合同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后,于2018年10月8日向兴源公司、路赢公司签发了合同备案表,同意给予合同备案。合同备案后,兴源公司依约组织施工人员、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兴源公司在整个项目施工过程中,将产生的建筑材料采购数量、价格按照约定上报给路赢公司委托的监理单位云南科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确认。2019年5月,项目全部主体工程完工后,经业主方、兴源公司、路赢公司三方协商一致,确定以路赢公司的名义委托第三方云南建林工程建设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林公司)就项目建筑主材料调差价款、人工费调差价款、增减变更工程价款进行测算(结算)。2019年12月7日,建林公司依据施工过程中兴源公司、路赢公司双方确定的票据等项目资料作出了《文山凤鸣苑小区建设项目(一期)测算报告》,经结算,该项目的主材价差费用为8491995.76元,人工费调整费用为2203458.38元。兴源公司、路赢公司及业主方均对建林公司作出的测算报告无任何异议,对报告中的各项结算结果均予以认可。建林公司作出的结算结果出来后,业主方已经按照兴源公司、路赢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及结算报告将应当支付给兴源公司的主材价差费用及人工费调整费用以购房款方式全部支付给了路赢公司。2021年1月26日,前述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兴源公司将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给路赢公司,现该项目已经全部投入使用。但路赢公司至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和结算报告将业主方已经履行的主材调差费用及人工费调整费用支付给兴源公司。综上所述,兴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前述项目建设,项目已经全部验收合格并交付实际使用。路赢公司应当按照业主方及兴源公司、路赢公司三方确认的结算结果将人工费调整费用及主材价差费用支付给兴源公司。路赢公司私自将业主方已经按照结算结果实际履行的人工费调整费用及主材价差费用截留,拒不支付给兴源公司的行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路赢公司辩称,一、路赢公司和兴源公司双方于2018年9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进行更改,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018年4月,路赢公司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云南科安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对文山凤鸣苑小区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兴源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进行投标,并通过公开评标后于2018年5月21日确认兴源公司中标。在招投标过程中因路赢公司属于全资国有企业,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应当使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进行招标。在招标文件中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及当时材料价格制作了工程量清单,并且在招标文件中附带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合同专用条款第11条及12.1条明确约定了关于材料价格风险的调整方式,即该条款约定材料价格风险调整根据国家规定调整。兴源公司投标时在投标函中明确承诺按照招标文件中合同约定履行,但在确认兴源公司中标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却违背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对关于材料价格风险调整的条款约定进行变更,将按照国家、云南省的规定调整的约定变更为以兴源公司投标的材料价格作为风险调整的基准价格。该约定属于对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因为如根据招投标文件的约定按照国家、云南省的规定进行调整的,基准单价应根据招标时建设部门发布的材料指导价格确定。且因兴源公司投标的材料价格低于招标时基准单价,故对于材料价格上涨风险调整是对高于基准价格5%以上部分进行调整。上述变更直接导致如按照该合同履行时兴源公司在投标时材料价格报价优惠的部分(该部分优惠也是其中标的重要原因),在后续价格调整过程中又调整回来,即实质上并没有任何材料价格优惠,故其变更材料价格风险调整条款的行为属于对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变更。因此根据下述规定合同应当认定无效:1.《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第二十七条规定“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第二十七条的解释为: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是指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对与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要求和条件(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一一作出相对应的回答,不能存有遗漏或重大的偏离。否则将被视为废标,失去中标的可能。住建部2014年2月1日起实施《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第七条规定“工程量清单应当依据国家制定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工程量计算规范等编制。工程量清单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以上可知,对于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筑工程,《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国家对于标准的强制性规定,应当适用《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违反的相应法律后果,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标合同无效。2.本案中,路赢公司属于国有全资控股企业,其投资项目全部属于国有资金。路赢公司发包项目应当适用《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进行招投标选择承包人,且本案所涉工程路赢公司发包时已经按照法律规定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选择承包人。本案涉及诉争之工程建设过程中的主材价差调整和人工费调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实质性的合同条款。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和《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及第八十一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的规定,兴源公司中标后与路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文件一致。但本案双方在确认中标后,未按照招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双方在专用合同条款第11条和专用合同条款第12.1条第(2)项中对主材料价格调整方式的更改属于对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更改,违反了前述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属于中标无效的情形。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及第二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所涉及的双方于2018年9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二、兴源公司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文山凤鸣苑小区建设项目(一期)成本及销售价格测算报告》是作为路赢公司内部成本控制及销售费用测算的材料,并非是与兴源公司之间形成关于本工程的结算材料,且该报告也并非是双方之前形成的合意,兴源公司要求人民法院根据路赢公司内部材料支付其相关费用并无法律依据。其次,本案涉及的2018年9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文山凤鸣苑小区建设项目(一期)成本及销售价格测算报告》是根据上述无效合同条款进行测算,故该报告测算结果无法作为双方合法的结算依据,即兴源公司诉请并无事实依据。三、路赢公司和兴源公司对于主材料价格的调整方式应该根据国家规定进行调整。如上所述,路赢公司和兴源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鉴于本案涉及工程兴源公司已经施工完毕且竣工验收,故双方对于其他工程价款的结算可以参照无效的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但因合同无效的原因即是合同中关于主材料价格调整的相关条款,故对于价格调整的方式当然不能参照无效合同的约定进行,而应当根据双方在招投标文件中的合意及国家相关规定进行。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9.8.1:“合同履行期间,因人工、材料、工程设备、机械台班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款时,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本规范附录A的方法之一调整合同价款”和9.8.2:“承包人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应在合同中约定主要材料、工程设备价格变化的范围或幅度;当没有约定,且材料、工程设备单价变化超过5%时,超过部分的价格应按照本规范附录A的方法计算调整材料、工程设备费”及《附录A物价变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A.2.3:“材料、工程设备价格变化按照发包人提供的本规范附录L.2的表-21,由发承包双方约定的风险范围按下列规定调整合同价款:承包人投标报价中材料单价低于基准单价:施工期间材料单价涨幅以基准单价为基础超过合同约定的风险幅度值,或材料单价跌幅以投标报价为基础超过合同约定的风险幅度值时,其超过部分按实调整”的规定,路赢公司和兴源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进行材料价格调整,因兴源公司投标时其报价低于招标时建设部门发布的基准单价,所以对于施工期间材料价格上涨的部分,材料调差的基准价应当以路赢公司招标时建设部门发布的材料价作为调价基准,在高于基准价5%以上部分据实调增,对施工期间主材料价格下降的部分,应根据低于兴源公司投标报价5%以下部分据实调减。综上所述,路赢公司和兴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双方应当根据国家对材料调差的相关规范进行调整。因此,为保障路赢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兴源公司诉讼请求。
兴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兴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路赢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1.兴源公司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路赢公司身份信息。
第二组: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合同备案表。证明:1.兴源公司、路赢公司双方就建筑主材料及人工费的具体调差方式进行协商,最终路赢公司在取得业主方的同意后,于2018年9月6日与兴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小区业主、路赢公司、兴源公司三方协商一致的价格调整方式、风险范围及结算条款等内容进行明确的约定。2.经住建局对合同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后,于2018年10月8日向兴源公司、路赢公司签发了合同备案表,同意给予合同备案。
第三组:《文山凤鸣苑小区建设项目(一期)成本及销售价格测算报告》(节选复印),证明:1.项目全部主体工程完工后,经业主方、兴源公司、路赢公司三方协商一致,确定以路赢公司的名义委托第三方云南建林工程建设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项目建筑主材料差价、人工费调差价款、增减变更工程价款进行测算(结算)。2.经建林公司结算,该项目的主材料调差费用为8491995.76元,人工费调整费用为2203458.38元。兴源公司、路赢公司及业主方均对建林公司作出的测算报告无任何异议,对报告中的各项结算结果均予以认可。
第四组:文山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证明2021年1月26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现该项目已经全部投入使用。
经质证,路赢公司对兴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1.该合同涉及建设工程属于应当招标工程,且该合同也是经路赢公司依法公开招投标后,由兴源公司投标并中标后签订。但该合同内容中专用条款部分关于人工费、主材料的调整条款是对于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变更,违反了招投标法和相关实施条例的规定,且实质性变更的内容如果继续履行将导致路赢公司承担不必要的高额费用支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故路赢公司不认可该合同的合法性。2.因该合同中专用条款部分关于人工费、主材料调整的条款不能适用于本案双方结算人工费、主材料的调整,故其依据无效合同主张调整费用,与本案的审查并无关联性。对《合同备案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备案仅是行业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行为,其备案过程中住建部门仅是对合同双方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并不对合同的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对于合同的合法性及效力,依法仅能由司法机关认定,故证据与兴源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住建部门审查合法有效之间并无关联性。2.该合同备案表注释部分已经要求,如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书有实质性不吻合的应当在备注说明中解释说明”,但双方在合同备案时故意隐瞒了合同内容与招投标文件内容实质性变更的事实,故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1.该测算报告仅是路赢公司作为建设方对于工程建设成本及对外销售的定价进行的内部测算,并不属于双方之间的结算。2.对于本案所涉工程建安成本计算是测算机构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模式(包括了本案涉及主材料和人工费调整条款)进行的测算,但如上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无效的原因既是本案涉及主材料和人工费调整条款变更是对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变更违反了招投标法,故根据合同中的主材料的人工费调整条款测算本来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部分的合法性不予认可。
路赢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路赢公司及其股东文山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两份),证明:1.路赢公司是由文山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资控股的子公司;2.文山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由文山州财政局全资投资的国有企业。
第二组:1.《招标文件》,2.《投标文件》。证明:1.在招标文件中根据当时建设部门发布的材料基准价格制作了工程量清单;2.招标文件中附带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合同专用条款第11条及12.1条明确约定了关于材料、人工费价格风险的调整根据国家、云南省的相关规定调整;3.兴源公司在投标时的投标函第一点中已明确:“根据你方招标工程项目文山凤鸣苑小区建设项目工程招标文件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法》等有关规定,经踏勘项目现场和研究上述招标文件的投标须知、合同条款、工程建设标准和工程量清单及其他文件后……并按上述合同条款……的条件要求承包上述工程的施工……”的事实。
第三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本案相关的价格调整部分即专用合同条款第11条和第12.1.1条第(2)项中对于工程范围内的价格波动风险的调整办法约定,变更为:1.第11条变更约定为:工程范围内的主要价格波动风险的调整办法:以承包人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载明的材料单价为基准价格……(1)合同履行期材料单价高于基准价格的:合同履行期间材料单价涨幅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超过5%时,据实调整;(2)合同履行期材料单价低于基准价格的:合同履行期间材料单价跌幅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超过5%时,据实调整。2.第12.1.1条第(2)项约定为:工程范围内的价格波动风险的调整办法:人工费、税金等按国家、云南省相关规定调整。材料调整按11.1条执行。该组证据结合第二组证据证明双方中标后签订的合同对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进行更改。
第四组:《文山州建筑工程材料及设备价格信息》(2018年04,总第129期),证明:1.兴源公司在投标时所报主材价格普遍低于同期住建部门发布的参考价格;2.其报价低于同期市场参考价格是兴源公司(投标人)对本项目工程投标时的优惠,也因该价格优惠促使其成为中标人;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主材料价格调整方式的变更造成了兴源公司投标优惠部分将因为价格调整而不存在,实质性违反了招投标文件中确定的调整方式。
第五组:《文山路赢房地产有限公司关于凤鸣苑小区工程结算的咨询函》《工程造价业务咨询回复函》。证明:1.路赢公司就本案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主材费用调整相关条款的变更是否属于对招投标文件中相应条款的实质性变更及工程结算审核过程中如何确定材料调差基准价格等问题,向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了咨询;2.中科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涉及的工程的第三方工程结算审核单位,根据其专业,证明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主材费用调整相关条款的变更属于对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变更。
第六组:1.中科思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2.《文山风鸣苑小区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资料》。证明:1.本案涉及的工程在竣工后,路赢公司已依法委托具有工程造价资质的第三方中科思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2.第三方中科思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根据招投标文件确认的结算条款对工程进行审核,其中对于材料费用调整根据招投标文件确认的结算条款审核为含税价格1108222.46元;3.根据第三方中科思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结算审核结果可证明招投标文件确定的材料费调整方式和《施工合同》约定的材料费调整方式的差异巨大,属于实质性变更招投标文件确认的结算条款;4.兴源公司对于第三方中科思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结算审核结果已大部分认可,并在材料费调整为1108222.46元的汇总表上进行印章确认。
经质证,兴源公司对路赢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观点。认为第一组证据路赢公司是否属于国企性质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第二、三组证据:1.招标文件中明确:施工期间的建筑主材、人工费价款可以调整;2.招标文件的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12.1第1款第(2)约定:“工程范围内的价格波动风险的调整办法:按国家、云南省相关规定调整。”即招标文件并不排斥合同双方通过合同具体约定主材、人工费的调整方式;3.招标文件对载明的调整方式为“按照国家、云南省的规定调整”(《招标文件》p112)并未排斥当事人采取约定方式调整;4.《13计价清单》在9.8条(p98)“物价变化”有所规定,本案系由承包人采购材料,应适用该条中的第二款规定:“由承包人采购材料和采购工程设备的,应在合同约定主要材料、工程设备价格变化的范围或幅度,如没有约定,则材料、工程设备单价变化超过5%的,超过部分的价格应按照价格指数调整法或造价信息差额调整法(具体方法见附录A)计算调整材料、工程设备费。”故双方在合同中的材料调差约定符合《13计价清单》“应在合同约定主要材料、工程设备价格变化的范围或幅度”的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并非是对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进行修改,而是依法对调整方式进一步明确。招标文件中确定材料调整方式和人工费调整方式按照国家和云南标准进行调整,而现行国家的标准是《建设工程工程量计价清单规范GB50500—2013》,而云南的只是印发了《云南省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安装材料价格风险管控的通知》,该通知是对计价规范的贯彻和执行,就这个建筑主材料和人工调整的仅有前述两份规范文件。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观点,该价格信息中确定的价格仅仅是市场参考价格,该参考价格普遍高于市场实际价格,兴源公司在清单中的报价是基于当时的市场实际价格所报价,并非是给路赢公司的优惠承诺。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是路赢公司单方制作出咨询函向与本案无关的第三人进行的咨询,第三人对此询函的回复仅代表了其公司的观点,不具有证据属性,并不属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种类,不具有证明力。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均不予认可,首先该组证据的形成时间是在庭审结束之前,并不属于新证据,已经超过法定的最长举证期限。其次该报告为路赢公司单方委托,审核单位是根据路赢公司的意思表示作出相应的审核,并不能证明路赢公司所陈述的招投标文件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存在差异及实质性变更。再次兴源公司在庭审后认可人工费的调整金额并不是依据该审核材料,而是兴源公司认为数额差距不大,主动放弃差额部分的利益,与审核材料无任何关联。最后审核材料确认的结果并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最终结算是以审核单位的审核结果为准,而应当以双方及实际业主三方共同确认以路赢公司名义委托建林公司做出的测算报告调整的金额为结算金额,且实际业主已经按照测算报告确定的调整金额将应调整给兴源公司的材料费和人工费实际履行路赢公司。关于公章的问题,是因为急需领款支付相应的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而加盖的,在加盖时我们已经注明双方约定的材料价差和人工费存在争议,最终是以法院判决认定执行。
本院认为,兴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和路赢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路赢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系路赢公司单方咨询,本院不予采信。路赢公司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客观真实,但针对材料调差费用是否适用该审核资料,本院将在后文部分予以综合评述。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路赢公司是由文山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资控股的子公司,文山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由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财政局(州国资委)全资投资的国有企业。文山凤鸣苑小区建设项目由文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以文市发改备案〔2017〕35号文件批准建设,由路赢公司作为招标人委托云南科安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对本项目施工进行招标,项目资金来源为自筹100%。2018年4月,云南科安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发布该小区的建设工程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附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样本,其中合同专用条款第12.1条(2)项规定“工程范围内的价格波动风险的调整方法:按国家、云南省相关规定调整”。兴源公司获取招标文件及相关资料后,作为投标人参加项目投标并于2018年5月19日中标。2018年9月6日,路赢公司与兴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11条价格调整约定“11.1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调整。工程范围内的主要价格波动风险的调整办法:以承包人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载明的材料单价为基准价格,施工同期《文山州建设工程材料及设备价格信息》单价为合同履行期材料单价;调整价格的主要材料:钢筋、混凝土、水泥、砂、石、砌块、砖、铝合金窗、电缆、电线、给排水管。①合同履行期材料单价高于基准价格的:合同履行期间材料单价涨幅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超过5%时,据实调整;②合同履行期材料单价低于基准价格的:合同履行期间材料单价跌幅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超过5%时,据实调整;③合同履行期材料单价涨跌幅为基准价±5%时,材料单价不再进行调整。人工费调整按云建标函(2018)47号文件进行调整。”第12条中12.1.1(2)项约定“工程范围内的价格波动风险的调整办法:人工费、税金等按国家、云南省相关规定调整。材料调整按11.1条执行。”
合同签订后,兴源公司、路赢公司按照法定程序将双方签订的合同报送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查。经审查,该局于2018年10月8日同意给予合同备案,兴源公司随即组织施工人员、机械设备进场施工。项目主体工程完工后,路赢公司为销售凤鸣苑小区对商品房销售合同进行定价,委托云南建林工程建设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就项目建筑主材料调差价款、人工费调差价款、增减变更工程价款进行测算。2019年12月7日,建林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价格波动风险的调整办法作出《文山凤鸣苑小区建设项目(一期)成本及销售价格测算报告》,报告显示该项目的主材价差费用为8491995.76元,人工费调整费用为2203458.38元。2021年1月8日,路赢公司委托中科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2022年1月15日,中科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原投标综合单价作出《文山凤鸣苑小区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资料》,审核资料显示该项目的主材价差费用为1108222.46元,人工费调整费用为1949782.57元,兴源公司在该审核资料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中注明“认可其余工程量和金额,材料价差与人工价格争议按法院判决执行”。2021年1月26日,文山凤鸣苑小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兴源公司将工程交付给路赢公司投入使用。现兴源公司以《文山凤鸣苑小区建设项目(一期)成本及销售价格测算报告》结果,要求路赢公司支付兴源公司主材价差费用8491995.76元和人工费调整费用2203458.38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兴源公司、路赢公司一致认可人工费调整费用按1949782.57元处理,文山凤鸣苑小区建设项目现未被相关机构和部门确定中标无效。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如何?2.文山凤鸣苑小区建设工程的主材料价差费用以及人工费调整费用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如何的问题,首先,要厘清文山凤鸣苑小区建设项目是否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本条第(二)项的国有资金是指国家财政性的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资金属于国家所有,资金的所有权既不属于企业也不属于个人所有。文山凤鸣苑小区建设项目虽然由路赢公司开发建设,路赢公司也属于国有企业,但凤鸣苑小区建设项目的《招标文件》已明确,项目资金来源为自筹100%,并不属于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也不属于该条款的其他类型,故凤鸣苑小区建设项目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文山凤鸣苑小区建设项目承包人兴源公司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且至今为止该项目并未被相关机构和部门确定中标无效,双方当事人也认可没有出现中标无效的情形,故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该条款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路赢公司与兴源公司于2018年9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本案中,兴源公司、路赢公司均认可主材料价格和人工费价格可以调整,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内的价格波动风险的调整办法:人工费、税金等按国家、云南省相关规定调整。材料调整按11.1条执行。”按招投标文件规定“工程范围内的价格波动风险的调整方法:按国家、云南省相关规定调整”。路赢公司先后分别委托了均具备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的云南建林工程建设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和中科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凤鸣苑小区建设项目进行了核算,云南建林工程建设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施工同期《文山州建设工程材料及设备价格信息》作出《文山凤鸣苑小区建设项目(一期)成本及销售价格测算报告》认定主材价差费用为8491995.76元,人工费调整费用为2203458.38元。中科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原投标综合单价作出《文山凤鸣苑小区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资料》认定主材价差费用为1108222.46元,人工费调整费用为1949782.57元。关于文山凤鸣苑小区建设工程的主材料价差费用以及人工费调整费用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路赢公司在兴源公司中标后,自愿与兴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招投标文件主材料价格进行变更,兴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项目建设,项目已经全部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现路赢公司又要求按照招投标文件结算工程价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云南建林工程建设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文山凤鸣苑小区建设项目(一期)成本及销售价格测算报告》是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作出,且路赢公司已依据该测算报告对凤鸣苑小区商品房销售价格进行了调整,故本案建设工程的主材料价差费用以及人工费调整费用理应按《文山凤鸣苑小区建设项目(一期)成本及销售价格测算报告》确定,兴源公司虽然在中科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文山凤鸣苑小区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资料》中盖章,但其已在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中注明“材料价差与人工价格争议按法院判决执行”,兴源公司现依据《文山凤鸣苑小区建设项目(一期)成本及销售价格测算报告》主张主材价差费用为8491995.76元,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兴源公司、路赢公司一致认可人工费调整费用按1949782.57元处理,本院予以确定本案人工费调整费用为1949782.57元。
综上所述,兴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文山路赢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云南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主材价差费用8491995.76元和人工费调整费用1949782.57元,共计10441778.33元;
二、驳回云南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73元,由文山路赢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永兴
审判员  郑茂丹
审判员  张 祺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露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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