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东方电气(天津)风电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6民初80026号
原告成都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区大道199号模具工业园C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6969936XX。
法定代表人张宇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菊花,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民,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东方电气(天津)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西区新兴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737307885。
法定代表人许怡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方平,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辉,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阜特公司)与被告东方电气(天津)风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东方电气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增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菊花、任立民,被告东方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方平、姜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405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息标准,2018年1月2日(起诉日)至实际给付日的逾期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5日签订《FD108C型风力发电机组变浆装置买卖合同》(合同号TJFD/C02—1477--150205),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一套风力发电机变浆装置,单价405000元/套。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尚欠货款405000元至今未向原告付款。为此,原告成讼。
其向法庭提供《FD108C型风力发电机组变浆装置买卖合同》(合同号TJFD/C02—1477--150205)、原告装箱清单及送货单、被告入库申请单、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及原被告之间互相发出的询证函。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不认可原告诉请,因原告与被告此笔买卖交易中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所供货物的质量保函,被告拒付购货款。
其向法庭提供系列合同被告向原告最后一笔付款的汇票证实原告失效应自2015年11月起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5日签订《FD108C型风力发电机组变浆装置买卖合同》(合同号TJFD/C02—1477--150205),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一套风力发电机变浆装置,单价346153.85元/套。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尚欠货款405000元至今未向原告付款。为此,原告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FD108C型风力发电机组变浆装置买卖合同》(合同号TJFD/C02—1477--150205)、原告送货清单、被告入库单、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原被告之间互相发出的询证函、被告提供的汇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关系,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原被告签订的《FD108C型风力发电机组变浆装置买卖合同》(合同号TJFD/C02—1477--150205)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送货清单以及被告入库单充分证实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405000元有据,且被告对未付数额亦予认可,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互相发出的两份询证函能够证实双方于2016年7月21日、2017年1月针对被告欠付货款数额两次进行函件核对确认,据此本院认为,询证函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时效应自2017年1月起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抗辩无据,应予驳回。按照《FD108C型风力发电机组主控系统买卖合同》(合同号TJFD/C02—1476--150205)第4.3条的约定以及涉案系列关联合同的约定,被告向原告付齐货款后,原告向被告提供质量保函,被告在未付齐货款的情形下,以原告未向其出具产品质量保函,拒付讼争货款的抗辩亦无据,不予采信。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以405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息标准,2018年1月2日至实际给付日的逾期利息,原告利息计算及诉请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支付逾期利息无据,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方电气(天津)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成都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本金405000元;
二、被告东方电气(天津)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成都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405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息标准,2018年1月2日至实际给付日的逾期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6元,减半收取3728元,保全费2545元,由被告东方电气(天津)风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增义
(此页无正文)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裴玉婕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第(一)项: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达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问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