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91民初2881号
原告:长春**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高新开发区超达创业园13栋5楼517室,实际经营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路2058号东盟矿业公司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浦阳新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58号1幢4层50001-403,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60号玲珑天地A座3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征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浦阳新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货款合计57,408元,及以57,408元为基数,按30%支付违约金17,222.4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21年11月18日、2021年11月26日签订了两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中明确载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相同产品合计3台,产品型号:NS-F1000-AK145+AV+ACG+HDD+AC-1,产品单价为19,136元,3台总价为57,408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即被告需在合同签订7日内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现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以及被告的要求按时将3台货物寄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也分别于2021年11月20日、11月22日、11月28日签收了三台产品,根据合同规定,如被告逾期付款,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违约至今已逾9个月,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过高,故原告按照违约价款的30%即17,222.4元主张违约金。经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结清上述全部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给付货款。综上,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货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源公司辩称,对诉请货款本金没有异议,对违约金被告认为过高,应该按照LPR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不同意承担,因我方不是有意拖欠。
本院经审理查明:**公司(乙方)与新源公司(甲方)分别于2021年11月18日和2021年11月26日签订了《销售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产品型号为NS-F1000-AK145+AV+ACG+HDD+AC-1、单价为19,136元的产品共3台,价款总计57,408元,设备到货时间为合同签订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合同签订7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甲方逾期付款的,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新源公司邮寄了其所购买的产品,新源公司分别于2021年11月20日、2021年11月22日和2021年11月28日签收了其所购买的产品。2021年12月10日,**公司向新源公司开具了57,40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新源公司对货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故对新源公司欠付**公司货款57,40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公司负责人与新源公司负责人***的通话,录音中体现新源公司认可拖欠货款违约金75,000余元。对此,新源公司对关联性不认可,没有***对拖欠金额的确认,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公司与新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公司提交的快递运单及快递签收单、发票,能够认定**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新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新源公司亦认可欠付**公司货款的事实,故**公司要求新源公司支付货款57,408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要求新源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对可得利益损失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销售合同》约定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公司要求新源公司按拖欠货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新源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依据**公司提交的录音材料,原、被告双方就还款期限进行协商,仅凭录音材料不足以认定新源公司认可拖欠货款、违约金共计75,000余元。庭审中,**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新源公司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销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新源公司应自2021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12月2日止,以38,27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以57,408元为基数,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计算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浦阳新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春**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408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12月2日止,以38,27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以57,408元为基数,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长春**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32.88元,保全申请费766.30元,合计1,599.18元,由被告北京浦阳新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