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豫0324执754号
申请执行人:栾川县华通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
法定代表人:程亮亮,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栾川县润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
法定代表人:黄平桂,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栾川县华通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栾川县润华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7)豫0324民初6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栾川县华通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栾川县润华矿业有限公司给付人民币1150000万元、诉讼费7675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13977元。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栾川县润华矿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3、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使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本院于2017年10月15日到被执行人栾川县润华矿业有限公司调查,其公司歇业状态。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栾川县润华矿业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经合议庭合议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执行过程中,因本案被执行人栾川县润华矿业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其生产设备暂不宜强制变现,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栾川县华通机电销售有限公司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经合议庭合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负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鲁方黎
审 判 员 候红彦
人民陪审员 王 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