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302民初1426号
原告:阜康市佳合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经济开发区工业区乌奇路南(西大桥加气站旁)。
经营者:杨殿钢,男,汉族,1978年7月2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怡心园小区**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龙,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天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大马路**楼**。
法定代表人:韩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华,男,汉族,1977年10月4日出生,原徐州天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经理,住新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iv>
被告:***,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住江苏省镇江市iv>
原告阜康市佳合建材租赁站与被告徐州天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疫情原因中止审理一个月。原告阜康市佳合建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龙,被告徐州天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康市佳合建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8881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租赁物损失6993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5092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二被告租赁原告设备用于阜康市华源·阜华景源工地建设,合同还约定了租用设备的租金单价、丢失赔偿价和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金,且一直未归还剩余的租用设备。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均无结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州天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在阜康干过任何工程,合同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设备租赁合同上的公章与我公司公章不一致,***私刻公章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1、原告提交了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具有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租赁单价、租赁费结算方式以及未支付租赁费的违约责任。经质证,被告徐州天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合同公章与公司公章不一致。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了出库单四份、入库单四份,证实原告按合同履行合同内容,被告归还了部分建筑设备的数量。经质证,被告徐州天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与自己无关,收货人不认识。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被告徐州天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一份,证实自己公司的公章与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上的公章不一致。经质证,原告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真实性认可。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找到原告处协商设备租赁事宜,双方签订了一份承租方处盖有“徐州天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6)”公章的《设备租赁合同书》,***亦在合同承租方处签名。原告与被告***约定租赁原告的钢架杆、扣件、顶丝等设备,双方约定了租用设备的租金单价、丢失赔偿价和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等。同时双方在合同上手写注明“货物拉至阜华景源,现货收货人:王玉振”。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12月3日期间,原告给被告***租赁各种建筑设备。2018年11月1日,经原告核算,共产生租金49687.79元(原告诉讼中要求被告支付48881元),设备未归还的损失7812元(原告诉讼中要求被告赔偿6993元)。
另查明,被告徐州天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公章为“徐州天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一、***的租赁行为的法律效力能否及于徐州天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没有获得徐州天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其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2.***对外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是交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无权代理,此时该无权代理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因此,***对外签订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各种因素综合判断,结合本案,***租赁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客观表象要件。根据原告自述,被告***签订合同时提供的《设备租赁合同书》,其承租方处已盖有“徐州天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6)”的公章,原告即未查验被告***是否持有徐州天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书,也未对《设备租赁合同书》上“徐州天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6)”的公章进行核对,被告徐州天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其注册公章为“徐州天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作为出租方,不能认定其主观善意且无过失。综上,***租赁行为因不具备相应的职权不构成职务行为,同时,***对外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其租赁行为的后果应由***自己承担,徐州天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义务。
二、原告与***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供了租赁合同等证据。从原告所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就租赁合同关系达成合意。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8881元,赔偿租赁设备损失6993元予以认可。
三、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问题。
对于案涉的租赁关系,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承租方不能按时(当月20日)结清租赁费,承租方按租金总额的30%支付出租方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92元[(48881元+6993元)×30%=16762元,原告诉讼中主张了15092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阜康市佳合建材租赁站租赁费48881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阜康市佳合建材租赁站租赁设备损失6993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阜康市佳合建材租赁站违约金15092元;
四、驳回原告阜康市佳合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4元,减半收取78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