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天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3804徐州天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泗洪县亿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4民初3804号
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72521396XP,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大马路三号楼五层。
法定代表人:韩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冉,江苏博事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洪县亿泰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788397962M,住所地宿迁市泗洪县青阳镇山河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明,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鹏公司)与被告泗洪县亿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鹏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卫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冉,被告亿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杨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7259201.46元及利息(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16年9月7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的2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材料检测费43670元,审计费99372.73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6日,原告通过依法中标作为被告的青阳镇芦沟新苑工程施工承包方,双方依法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12-21号楼共10幢楼的土建及安装,合同价款约定为固定单价合同,单价为900元每平方米,合同中约定了固定价格合同以外的调整方法、调整范围,如设计变更、签证、图纸以外新增加的工程项目等。原告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进行了施工,被告也进行了竣工验收,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将工程实际交付给被告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合同900元每平方米,根据竣工验收的10幢楼实际建筑面积合计33948.4平方米,合计固定价为30553560元;工程签证、变更内容造价结算为1495806.46元,总共结算价32049366.46元。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陆续支付24790165元,2018年2月13日之后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7259201.4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亿泰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施工事实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面积33948.4平方米。涉案工程2016年进行过审计,审计面积是30526.38平方米,乘以900元每平方米的单价,工程总价应为27473742元。对原告主张的签证变更,被告认可其中的600715.14元,故总工程款为28074457.1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4790165元,尚欠3284292.14元。关于材料检测费,并非由建设方委托,相关费用应当由承建方支付。关于审计费用,系双方协商一致共同委托江苏苏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相关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且根据江苏苏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出的工程量与原告在本案中申请鉴定出的工程量基本相当,本案中没有必要再进行鉴定,本次鉴定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泗洪县青阳镇芦沟新苑三期共10(12-21)栋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约定:单价为90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以图纸为准;工程施工到二层结构时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20%。主体封顶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工程款,工程主体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工程款,装饰工程完成付至工程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具备交付条件并经审计部门审计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工程款,工程竣工满一年对应日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结算总价款的5%工程款,5%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维保期结束14天内付清。如发包人延期支付,则承担应支付款项2倍的银行同期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施工。现工程均已完工且经过竣工验收,并于2016年9月7日移交被告使用。被告至今已累计支付工程款24790165元。2019年8月28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通过诉前化解方式,组织双方进行听证。经过双方一致同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中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面积及签证、变更部分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以05面积规范计算建筑面积为30563平方米,签证变更鉴定价款为568526.6元,编号为2013105的签证单的鉴定价款详见鉴定报告101页,具体由法院认定。
另查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进行材料检测共计支付材料检测费4367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原告支付审计费用99372.73元。后因双方对面积存在争议,未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二、案涉工程面积和签证、变更工程量如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如何确定;三、材料检测费、审计费由谁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将案涉工程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对外发包,并由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中标,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并经过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和时间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关于工程总价款数额。根据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双方签订合同时,正是05标准适用期间,13标准并未出台,故鉴定机构建议按照05标准计算为30563平方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项内工程款为30563平方米*900元每平方米=27506700元。对于地基加深等双方没有争议的部分签证568526.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11月5日,青阳镇领导及设计院确定铝合金、外墙面砖方案,根据订货时间及供货时间将工期拖延38天左右,铝合金及外墙砖已订货材料受到损失。其提供了编号为2013105的签证单,签证单中主张了损失的构成,并由被告现场代表蔡某签字确认情况属实、建议审定。本院对签证、变更造成的损失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蔡某已不在亿泰公司,且没有亿泰公司盖章。本院认为,双方前期存在大量签证,被告对其中大部分予以认可,在其认可的签证中,形式与该签证基本一致,本院有理由相信该签证的真实性,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签证的价款数额,根据鉴定意见的终稿101页,分别予以列明。关于停工38天期间的塔吊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施工机械台班2007年单价表说明第12条规定,机械停置台班费由折旧费、人工费和其他费用组成,故采用序号1的计算方式更为公平合理,为52275.65元。关于脚手架损失,应当按照本院认定的建筑面积确认即序号3确认的232278.83元。关于管理人员损失,本院以鉴定机构市场调查的平均工资计算所得的94723.07元为准。关于铝合金颜色变更和墙面砖定金损失,签证单均有载明,本院对鉴定价款87600元和55000元予以采用。综上,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28597104元(取整),扣除已付款24790165元,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3806939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照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自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工程款利息应当结合双方约定的款项支付时间来确定。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具备交付条件并经审计部门审计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工程款,本案交付时间为2016年9月7日,但并未经过审计,故暂不符合支付至90%的条件。但后又约定工程竣工满一年对应日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结算总价款的5%工程款即支付至95%。本院认为,首先不管是否满足90%的付款条件,工程竣工满一年即进入下一个付款节点,此节点即已覆盖上一个节点,且案涉工程价款并非以审计价为准,被告在竣工后长达一年时间未经过审计,当事人主张按照合同价款支付,可以准许。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虽未载明具体的验收时间,但工程移交单上载明的时间是2016年9月7日,此时已能够认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也是以此为节点。故至2017年9月7日的应付款为28597104元*95%=27167249元,扣除已付的24790165元,其中2377084元应自2017年9月7日起计算利息,剩余的1429855元应自维保期结束14天后起算利息,应视为维修保证金,虽然约定各分项的保修期,但对保修金退付时间并未具体约定,故按照两年标准计算,即2018年9月21日起计算利息。上述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起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
关于材料检测费,本院认为,材料检测费的真实性能够认定。能够反映出其中除800元的钢筋检测系淮安某公司检测的,其余均为泗洪本地的泗洪华晨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根据原江苏省建设厅印发的《关于调整材料检测检验试验费计取标准的通知》,规定从2004年12月1日起在江苏境内新开工建设工程的质量见证取样检测,一律由建设单位直接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费用由建设单位直接支付给所委托的检测机构。实践中往往由施工单位来具体实施并代为支付检测费的事例较为常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发票能够证实代为垫付的事实,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3670元材料检测费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审计费,本院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应当本着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被告作为发包单位,系审计的委托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审计费用,与原告是否认可该审计报告并无直接关系,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垫付的审计费99372.73元。但本案中,双方在2016年委托审计的结果与本案原告委托鉴定的结果基本一致,造成一定鉴定资源的浪费,增加了诉讼成本,相应的费用应由双方分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泗洪县亿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06939元及利息(其中2377084元自2017年9月7日起;剩余的1429855元自2018年9月2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泗洪县亿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材料检测费43670元,审计费99372.73元。
三、驳回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14元,由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395元,被告泗洪县亿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34219元。鉴定费190000元,由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120元,被告泗洪县亿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85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风
人民陪审员  翁学平
人民陪审员  薛若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陆 颖
书 记 员  谢 瑾
附录一:证据明细
原告天鹏公司提供证据:
1、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中标作为施工单位。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
3、芦沟新苑建筑面积和拨款明细,证明被告方确认的每幢楼的实际建筑面积,以及10幢楼总建筑面积33948.4平方米。
4、竣工验收证明书(12-21幢楼),证明实际施工面积,并经竣工验收。
5、移交单,证明涉案工程于2016年9月7日移交给被告。
6、审计资料移交单,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将涉案工程审计资料移交被告,被告至今未审计。
7、工程决算汇总表,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固定单价合计30553560元,变更签证结算1495806.46元,合计32049366.46元。
8、工程款发放明细表,证明原告实际收到工程款24790165
元。
9、材料检测费票据8份,证明原告垫付芦沟新苑工程质量检测费用43670元。
10、审计费转账凭证一张,证明原告代为垫付审计费99372.73元。
11、案涉工程鉴定意见书。
被告提交证据:
1、江苏苏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芦沟新苑12-21号楼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审核最终审定价28074457.14元,面积30526.38平方米,签证认定的数额是600715.14元。但原告对于审定的数额不予认可,导致最终未出具正式的报告。
2、审计报告一份,2018年元月,审计单原告拒绝盖章,该审计单至今未被双方认可,与原告证据中载明被告没有审计不符。
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