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民终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哈尔地质勘查总院,住所地**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西路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302007469782753。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哈尔地质勘查总院(以下简称地质总院)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20)黑0203民初2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质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一、二、三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的一“项。**与地质总院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本身就存在劳动关系,不再需要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实际上却是在用人单位就职,也就是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履行劳动权利和义务时一种既成事实,客观存在的劳动关系。**要求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
二、一审判决的“二”项。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要求地质总院被分类为公益二类事业单位。2018年9月黑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了《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局及所属事业单位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黑编[2108]61号)地质总院更改为现名。2018年12月5日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局所属事业单位实施机构改革的指导意见》(黑地矿办法[2018]37号)。以上事实说明国家的政策法规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地质总院已由事业单位成为生产经营单位,无法履行劳动合同,又因**拒绝任何沟通且拒绝以劳务派遣的形式继续在单位工作,所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要求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三、一审判决的“三”项。失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法》中的社会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84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该项判决于法无据。且地质总院通过劳务派遣的形式为**解决了就业问题,**失业是其拒绝劳动所致,人民法院不能让其不劳而获,故该项判决有悖公序良俗。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2009年1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地质总院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地质总院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3,200.00元(每月2,660.00元×2×10个月);3.判令地质总院为**补缴2009年11月至2019年11月社会保险;4.判令地质总院给付**失业保险金26,100.00元(按照**哈尔市最低工资标准1,450.00元×18个月);5.诉讼费用由地质总院负
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0年11月入职地质总院单位,任职地质技术工作人员。入职最初**未与地质总院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1年5月1日,双方签订了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负责生产外勘查工作及室内综合整理工作。双方对月薪标准没有明确约定,仅约定地质总院将养老保险费用每月400.00元按月支付给**,**自行到劳动社会保险机构参加养老保险和缴纳费用。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地质总院未续签劳动合同,仍按原合同履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地质总院未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离职前十二个月地质总院每月向**支付2,660.00元,**主张该2,660.00元全部为工资,地质总院主张**每月工资为2,260.00元,其余400.00元为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养老保险费。2018年12月5日,地质总院上级主管部门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局发布文件通知,通知中要求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局所属事业单位实施机构改革,对包括地质总院在内的事业单位编外人员用工采取劳务派遣用工方式。2019年10月25日,地质总院通知**转变用工方式,即与地质总院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再转签劳务派遣公司继续在地质总院派遣工作,并告知如**不签劳务派遣合同,11月份就不用到地质总院工作。**对于转签劳务派遣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地质总院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遂于2019年11月未再回地质总院工作,地质总院亦未向**发放2019年11月份的工资。双方对于劳动关系解除后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等方面存在争议未达成协议,**于2020年9月23日向**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齐劳人仲字[2020]第537号仲裁决
书,裁决:“一、双方自2010年11月至2019年11月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作出后,**不服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09年1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地质总院存在劳动关系,判令地质总院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3,200.00元(每月2,660.00元×2×10个月),为**补缴2009年11月至2019年11月社会保险,并给付**失业保险金26,100.00元(按照**哈尔市最低工资标准1,450.00元×18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职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地质总院于2010年11月正式向**工资卡发放工资,**与地质总院之间符合法律上的事实劳动关系标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双方均认可2019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故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自2010年11月起至2019年11月止。对于地质总院主张**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地质总院于2019年10月25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于2020年9月23日向**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对于地质总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劳动关系解除后的各项损失赔偿问题:一、**主张地质总院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3,200.00元的诉讼请求。地质总院通过召开小型会议的形式要求**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如不签订,就视为**自行放弃,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可以认定地质总院属于单方解除
劳动合同,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即便存在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发生客观重大变化等情况,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地质总院未履行上述义务,直至起诉时至,也未向**下发任何书面解除通知,仅以召开小型会议形式间接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应属违法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地质总院应向**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在地质总院工作9年,地质总院依法应向**支付9个月的双倍工资共计40,680.00元(按照每月工资额2,260.00元×9个月×2倍);二、**要求地质总院为其补缴2009年11月至2019年11月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三、**要求地质总院给付失业保险金26,100.00元的诉讼请求。地质总院有为**缴纳失业保险
金的义务,该义务系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地质总院未能在**在职期间及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失业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使**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难以保障。地质总院在**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问题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工作年限及本市失业保险金标准的规定,失业保险金支持23,490.00元(1,305.00元/月×18个月)。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11月至2019年11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黑龙江省**哈尔地质勘查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0,680.00元(按照每月工资额2,260.00元×9个月×2倍);三、被告黑龙江省**哈尔地质勘查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失业保险金23,490.00元(按照**哈尔市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305.00元×18个月);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哈尔地质勘查总院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用人单位因非劳动者过失性原因或客观情况需要而解除
劳动合同的规定,赋予了用人单位在特定条件下通过特定程序可以解除无过失劳动者劳动合同的权利。地质总院认为根据该条第三项的规定,国家的政策法规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地质总院已经由事业单位成为生产经营单位,无法履行劳动合同。首先,该条第三项所称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地质总院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即便其成为生产经营单位,也不会影响其履行劳动合同;其次,当这种情况发生时,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地质总院没有依照法律规定与**进行充分协商,仅以通过召开小型会议的形式要求**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其做法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且,根据本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除须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外,还对解除的程序有一定的要求,即“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地质总院没有按照法定程序书面通知**,也未向**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程序上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地质总院违法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向**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并无不当。地质总院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地质总院未依法为**办理社会保险,**与地质总院解除劳动关系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地质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地质总院应给付**失业保险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关于失业保险金部分的法律
规定,地质总院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与地质总院自2010年11月至2019年11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并无不当,地质总院关于其与**已签订了劳动合同,本身就存在劳动关系,不再需要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地质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黑龙江省**哈尔地质勘查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虹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