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203民初2562号
原告:**,女,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哈尔地质勘查总院,住所地**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西路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302007469782753。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省**哈尔地质勘查总院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哈尔地质勘查总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地质勘查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2010年9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0,540.00元(每月2,660.00元×2×9.5个月);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9月至2019年11月社会保险;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失业保险金26,100.00元(按照**哈尔市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450.00元×18个月);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9月入职被告单位,从事野外勘查及室内综合整理工作。原告入职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并且原告的工资标准一直低于从事同岗位、同种工作的其他职工的工资标准。原告2010年9月至2012年11月担任地质技术员,2016年经被告推荐,由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工程中级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最终由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局人事教育处核准,原告具备地质矿产中级工程师资格。原告工作9年来勤勤恳恳,从未有过任何过错,被告却于2019年10月突然口头告知原告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变更用工主体,如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11月就无需来上班了。原告是被告的职工,不同意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被告随即于2019年11月直接对原告停职停薪。被告在没有任何理由,没有给原告任何书面通知的情况下,擅自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没有支付原告任何经济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对于一个存在劳动关系9年多的员工在没有任何法定情形下予以辞退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表现,既不合法也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哈尔地质勘查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作为事业单位,按照上级要求和政策规定规范管理编外用工,仅要求包含原告在内的编外人员以劳务派遣方式合法在被告单位务工,没有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从上级管理规定,拒绝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属于自动离职,被告没有任何责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社会保险费(**、失业、医疗等)应由社会保险机构依法予以征缴;三、根据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局文件要求,对编外人员须实行劳务派遣制度,不能违规聘用编外人员。因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致使双方无法履行原合同,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四、关于失业保险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本案中,原告不愿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是其本人中断就业机会,不符合领取保险金的条件,故不应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五、原告主张被告办理保险登记及支付失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在原劳动关系初期即存在,原告当时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劳动关系存在近10年,在此期间,说明原告对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已知并同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后果。综上,应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一份,证实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在长达10年的用工过程中从未为原告建立过社会保险账户,也没有缴纳过社会保险。被告2019年10月25日正式通知原告,如果原告不同意与第三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就视为原告自愿离职,原告等众多职工一直表示并非自愿离职,如被告辞退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书面的辞退文件,被告不予理会,擅自于2019年11月对原告停薪停职,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需履行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等通知义务,被告以会议通知方式要求原告与第三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如不签订视为原告自愿离职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哈尔学府支行银行流水一份、工资表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一份、中级工程师考核单一份,证实2010年9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工资表和银行流水、纳税记录可以证实原告应领工资为2,660.00元,缴纳个人所得税也是按照2,660.00元的基数纳税,因此,应以2,660.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平均工资和经济赔偿金。同时,原告实际领取的工资构成为岗位基础工资标准2,660.00元、野外工资、加班工资、医保扣款,并不包含任何基本**保险费用,被告从未履行过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也没有为原告开立过社会保险账户,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费用,被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未参加和缴纳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申领失业保险金,被告有补缴社会保险和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的义务。
被告对银行流水、工资明细、纳税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中级工程师考核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交通银行**哈尔学府支行银行流水显示原告自2010年9月入职,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0年9月至2019年11月。对于工资构成中是否包含400.00元**保险费用,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中仅简单对野外工资、应领工资等进行了分项,没有关于各项保险费用的分项明细,无法体现**保险费用是否包含在2,660.00元工资中,而被告提交的工资表针对各项保险费用分项更为明确具体,可以证实**保险费用400.00元包括在2,660.00元中,本院对工资中包括400.00元**保险费用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和失业保险金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在本院认为中加以论述。
3.被告提交的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局所属事业单位实施机构改革的指导意见》、2020年6月1日劳务派遣协议书、2020年7月8日劳动合同书、劳动派遣经营许可证,证实被告单位按照文件精神加强编外人员管理,改变用工方式,通过劳务派遣的方式合法用工,原告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属于自行放弃,主动离职,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单位同类人员已陆续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
原告对《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局所属事业单位实施机构改革的指导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明的事实,因该文件系被告单位内部指导性文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可作为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依据,本院对该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另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2010年3月至12月工资表,证实原告于2010年9月入职及工资发放情况,以每月400.00元工资的形式支付给原告社会保险费用,由原告自行缴纳。
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9月入职被告单位,任职地质技术工作人员,月薪2,260.00元加400.00元社会保险补助,400.00元社会保险按月支付给原告,原告自行到劳动社会保险机构参加**保险和缴纳费用,入职后原告未与被告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8年12月5日,被告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局发布文件通知,通知中要求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局所属事业单位实施机构改革,对包括被告单位在内的事业单位编外人员用工采取劳务派遣用工方式。2019年10月25日,被告单位通知原告转变用工方式,即与被告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再转签劳务派遣公司继续在被告单位派遣工作,并告知如原告不签劳务派遣合同,11月份就不用到被告单位工作。原告对于转签劳务派遣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遂于2019年11月未再回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单位亦未向原告发放2019年11月份的工资。双方对于劳动关系解除后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等方面存在争议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20年9月23日向**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齐劳人仲字〔2020〕第5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自2010年9月至2019年11月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作出后,原告不服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10年9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0,540.00元(每月2,660.00元×2×9.5个月),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9月至2019年11月社会保险,并给付原告失业保险金26,100.00元(按照**哈尔市最低工资标准1,450.00元×18个月)。
劳动者为其职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单位于2010年9月正式向原告工资卡发放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符合法律上的事实劳动关系标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双方均认可2019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故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自2010年9月起至2019年11月止。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被告单位于2019年10月25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20年9月23日向**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对于被告单位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劳动关系解除后的各项损失赔偿问题:一、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054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通过召开小型会议的形式要求原告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如不签订,就视为原告自行放弃,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即便存在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发生客观重大变化等情况,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直至起诉时至,也未向原告下发任何书面解除通知,仅以召开小型会议形式间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属违法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9年零2个月,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9个月加半个月的双倍工资共计42940.00元(按照每月工资额2260.00元×9.5个月×2倍)。二、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0年9月至2019年11月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原告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失业保险金261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单位有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金的义务,该义务系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未能在原告在职期间及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原告失业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使原告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难以保障。被告在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问题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工作年限及本市失业保险金标准的规定,失业保险金支持23490.00元(1305.00元/月×18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9月至2019年11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黑龙江省**哈尔地质勘查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2,940.00元(按照每月工资额2,260.00元×9.5个月×2倍);
三、被告黑龙江省**哈尔地质勘查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失业保险金23,490.00元(按照**哈尔市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305.00元×18个月);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哈尔地质勘查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
关于原告韩阳与被告*****豪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
审理报告
(2020)黑0203民初2232号
一、案件的由来及审理经过
原告韩阳与被告*****豪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阳、被告*****豪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韩阳,女,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市建华区凤凰大街凤凰王府B区36号楼2**604室。
被告:*****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华区欣豪王府棚改小区A区41号楼00**01层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695238030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当事人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及理由
原告韩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豪置业有限公司退还购房款定金2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2日,原告与同学一同来到被告售楼中心,预购买凤凰汽配城30号楼101室门市房经营洗车行,被告承诺门市房后面建设大型停车场,洗车客源多,洗好的车有地方停。原告听了被告的宣传后,即交付了定金20,000.00元。截止目前,被告没有履行承诺,未建停车场。被告虚假宣传导致原告交付定金购买房屋,被告无法兑现承诺是导致原告不买该房屋的主要原因。原告多次与销售经理沟通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定金20,000.00元。
被告*****豪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达成了购买30号楼101门市房的意向,原告交纳定金20,000.00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行为真实有效。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原告自身原因不购买房屋,无权要求退还定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微信截图。单就微信内容而言,原告韩阳确实向销售人员表明购买房屋后预开洗车行,但销售人员未直接承诺建设大型停车场,微信体现的停车场建设存在多种解释可能,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2.原、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因双方对照片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双方争议事实为被告是否向原告作出建设停车场的承诺行为,根据照片内容无法体现存在承诺行为,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3.**等人录音。该录音确实体现原、被告多次就20,000.00元定金退还问题进行协调,但没有体现被告明确向原告承诺建设停车场内容,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4.收款通知单。该通知单体现的收款时间、金额等信息与原告提交的交款收据、交费凭证内容相符,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20,000.00元定金的事实,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四、事实的分析与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豪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建北汽配城。2018年10月12日,原告韩阳来到被告售楼中心,预购买汽配城30号楼101室门市房,交付定金2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加盖了*****豪置业有限公司建北汽配城公章。双方未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对房屋交付时间、房屋用途、周边设施建设、后续房款给付、逾期交付等问题亦未进行明确约定。现原告韩阳以被告未按承诺建设停车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系虚假宣传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定金20,000.00元。
五、解决纠纷的意见及理由
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向原告作出建设停车场的要约承诺,原告主张在支付定金前,被告一直承诺开发范围包括停车场,停车场的建设有利于原告经营洗车行,基于此目的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但针对被告的承诺行为及违约事实,原告却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原告提交的收款票据也仅体现房屋信息,未体现对停车场的约定,仅以微信截图、照片、录音等间接证据无法证实双方购房时的现场约定情况。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如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继续与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无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违约的情况下,被告无需返还原告定金20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韩阳负担。
审判员**
二○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