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27民终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哈尔地质勘查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西路**。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哈尔)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呼玛县鸿盛矿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玛县呼玛镇正棋路**/div>
法定代表人:于亚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彬,黑龙江王建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兴安岭鑫山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机场综合服务楼**楼**车库册登记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黑龙江省**哈尔地质勘查总院(以下简称**哈尔总院)因与被上诉人呼玛县鸿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矿业)、原审被告大兴安岭鑫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山矿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林区人民法院(2019)黑2703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哈尔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鸿盛矿业的法定代表人于亚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鑫山矿业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办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没有查清2005年至2006年**哈尔总院是否取得探矿权,如取得探矿权,应查明2007年至2011年5月期间**哈尔总院其探矿权许可是否得到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延长期限或者重新取得了探矿权。也没有查清**哈尔总院与鑫山矿业签订的《合作项目权益转让合同书》是否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生效,如没经批准,应查清双方在2011年之后的法律关系。以上事实,直接影响到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同时,一审法院在重审时,应严格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认定用益物权的共有人。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林区人民法院(2019)黑2703民初3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黑龙江省**哈尔地质勘查总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031.9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玉彬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