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121民初160号
原告:***,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被告:黑龙江省**哈尔地质勘查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西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院长。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哈尔地质勘查总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哈尔地质勘查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嫩江县地质队综合楼××**××室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原告购买了嫩江县地质队综合楼××**××室房屋,并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但始终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17年8月17日,黑龙江省**哈尔矿产勘查开发总院嫩江办事处给原告开具介绍信,但由于被告单位公章变更,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被告未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提交的2002年5月28日收据一张,2003年7月3日购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于2002年5月28日在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局购买地质队综合楼3**401室房屋,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局给原告出具42,000元收据,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2003年7月3日,双方签订购房协议;2.原告提交的黑龙江省**哈尔矿产勘查开发总院嫩江县办事处出具的介绍信一张。证明**哈尔勘查总院同意原告办理房屋产权;3.原告提交的嫩江**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位于嫩江县地质队综合楼××**××室房屋由原告居住,并交纳热费。
被告黑龙江省地质勘查总院未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以及原告与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勘查所签订的购房协议,能够证实原告所述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5月28日,***向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勘查所基建办交纳42,000元,购买了位于嫩江××地质队综合楼(清华园住宅楼)3**401室,面积为72平方米,该基建办给原告出具收据,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03年7月3日,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但一直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原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勘查所系黑龙江省**哈尔矿产勘查开发总院下属单位,现黑龙江省**哈尔矿产勘查开发总院更名为黑龙江省**哈尔地质勘查总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勘查所嫩江办事处基建办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交纳全部购房款,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勘查所嫩江办事处基建办已经将本案诉争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且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所以原告已经实际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勘查所嫩江办事处基建办应当按照协议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因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勘查所系黑龙江省**哈尔矿产勘查开发总院的派出单位,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其从事的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应由黑龙江省**哈尔矿产勘查开发总院承担,现黑龙江省**哈尔矿产勘查开发总院更名为黑龙江省**哈尔地质勘查总院,原告要求黑龙江省**哈尔地质勘查总院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哈尔地质勘查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黑龙江省嫩江县地质队综合楼(清华园住宅楼)3**401室房屋产权证的相关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行金。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哈尔地质勘查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王 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