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121民初3701号
原告:**,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嫩江县联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地质勘查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西路208号地质大厦。
法定代表人:**,职务院长。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地质勘查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地质勘查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地质勘查总院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嫩江县地质队家属楼××**××室的产权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1999年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勘查所开发建设嫩江××军民路经济适用房,即现在的嫩江县地质队家属楼,当时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勘查所同意由于水、***共同投资建设。1999年7月份于水聘用原告**为施工员,约定每月工资1000元,以楼房顶工资。2002年8月8日原告**与于水签订协议,约定用现嫩江县地质队家属楼××**××室作为原告工资,2002年9月30日,于水将抵工资的房屋交给原告并签订了交接书,原告入住该房屋。现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勘查所由被告接管,原告一直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地质勘查总院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
被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地质勘查总院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2002年8月8日地质队基建办综合楼承包人于水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一张。证实,地质队基建办综合楼承包人于水将综合楼1**301室作为**的工资补偿,不以现金方式支付工资;该楼房竣工后即将房屋交付**,办理产权证时,补交差价款。2.2002年9月30日地质队基建办综合楼承包人于水与原告**签订的楼房交接书一张。证实,本案争议房屋已经完工,于水将争议房屋交付给**使用。3.(2005)黑中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一份、嫩江法院执行手续四张、房地产权登记信息一张。证实,本案争议房屋系经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勘查所同意,由于水、***投资建造,于水将本案争议房屋交付给原告用于抵顶工资款,并且本案争议房屋经过行政判决书判决,已注销张官身的房屋登记,恢复至初始状态。4.(2019)黑1121民初17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法人证书一份。证实,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勘查所系黑龙江省齐齐哈尔矿产勘查开发总院下属单位,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矿产勘查开发总院变更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地质勘查总院。5.热费、电费、水费收据十二张。证实,原告已经实际居住本案争议房屋。被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地质勘查总院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没有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9年于水、***经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勘查所同意,合伙在嫩江××军民路开发建筑地质经济适用住宅楼,二人投资,产权共有,面积9000平方米。1999年7月于水聘原告**为施工员,2002年8月8日于水与原告**就工资问题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以该综合楼1**301室作为**的工资补偿,不以现金方式支付工资,楼房价格为700元/平方米,工资为1000元/月,楼房竣工后即交付**,办理产权证时补交差价款。2002年9月30日,于水与原告**签订楼房交接书一份,于水将争议房屋交付给**居住使用至今,但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原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勘查所系黑龙江省齐齐哈尔矿产勘查开发总院下属单位,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矿产勘查开发总院更名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地质勘查总院。另查明,2004年9月20日本案争议房屋由张官身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2005年7月25日经(2005)黑中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房产处为张官身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于水为地质队基建办综合楼承包人,原告**为于水聘用的施工员,于水与**就工资问题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房屋在竣工后,已经由于水实际交付给原告**居住使用至今,但未给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勘查所嫩江办事处基建办应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因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勘查所嫩江办事处基建办系黑龙江省齐齐哈尔矿产勘查开发总院的派出单位,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其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应由黑龙江省齐齐哈尔矿产勘查开发总院承担。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矿产勘查开发总院更名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地质勘查总院,故原告**要求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地质勘查总院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争议房屋差价款的问题,于水与原告**在《协议书》中约定“办理产权证时,补交差价款”,因于水已经去世,故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地质勘查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黑龙江省嫩江县地质队综合楼1**301室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