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再2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滕建投资集团兴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解放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继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华奥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经济开发区兴业南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述泉、刘廷,山东五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滕州市宝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木石镇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宋玉爱,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滕建投资集团兴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华奥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斯公司)、一审被告滕州市宝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康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4民终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鲁民申185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开庭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兴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被申请人华奥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述泉、刘廷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宝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兴唐公司申请再审称,1.法院已查明申请人系涉案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应当确认股权归申请人所有。执行异议之诉实行实质审查原则,在名义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如果通过审查能确定真正的权利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保护实际权利人的权利。山东明建融资性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建公司)及其他股东均出具证明,证明申请人系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并同意将股权变更登记至申请人名下。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2.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权代持符合法律规定,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应当是指基于股权交易对工商登记产生信赖的善意第三人。本案华奥斯公司对宝康公司享有的是金融借款合同产生的承担保证责任后产生的债权,并非基于案涉股权产生的交易,与股权无任何关联,不适用外观主义原则进行保护。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华奥斯公司答辩称,1.判断兴唐公司对案涉股权是否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应首先对宝康公司与兴唐公司签订的《股权出资转让协议》的效力进行全面严格审查。该转让协议违反了《山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山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省金融办批准:……(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依据上述规定,宝康公司与兴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在没有经过省金融办批准的情况下未生效,宝康公司仍为政府审核确认和法律认可的股东,不能认定兴唐公司为实际权利人。2.二审判决未确认兴唐公司对涉案股权享有所有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兴唐公司无正当理由一直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对于股权的被查封和执行,兴唐公司负有明显过错,答辩人作为善意第三人,不应承担因兴唐公司自身过错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3.公司法规定股东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答辩人基于对涉案股权外观产生信赖的善意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股权。
兴唐公司向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起诉请求:1.确认宝康公司对明建公司持有的14.76%的股权归兴唐公司所有;2.停止对宝康公司在明建公司880万元股权的强制执行,解除对股权的冻结;3.诉讼费用由华奥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明建公司是由山东滕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3160万元,占总股份比例31.10%)、山东华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3000万元,占总股份比例29.53%)、山东振兴建筑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1500万元,占总股份比例14.76%)、王广敏(认缴出资额500万元,占总股份比例4.92%)、明宁宁(认缴出资额500万元,占总股份比例4.92%)和宝康公司(认缴出资额1500万元,占总股份比例14.76%)共六个股东发起,先后经滕州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枣庄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和滕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于2012年3月1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1月21日,股东(发起人)变更为山东滕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8660万元,占总股份比例85.2362%)和宝康公司(认缴出资额1500万元,占总股份比例14.76%)。
明建公司成立方案被批准后,因宝康公司无力出资,主发起人山东滕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排下属子公司兴唐公司以宝康公司名义出资。2012年2月19日兴唐公司(甲方)与宝康公司(乙方)签订股权出资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计划出资1500万元,备案占注册资本金14.76%,由于乙方出资出现困难,为使明建公司顺利注册并开展业务,自愿放弃部分股权,乙方以此协议承诺并确认实际出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1.97%,其余1300万元12.79%股权自愿转让给甲方收购,乙方以验资时实际出资金额为明建公司的投资股价。由于目前必须按照山东省金融办核准的股本结构进行验证和工商登记,乙方转让给甲方的部分股权还必须以乙方股权的名义进行验资和工商注册登记,转让的股权同意先由甲方垫资进行验资,代明建公司注册成立后,工商登记变更前,乙方应当以借款的形式将转让的股权质押给甲方,直至乙方无条件的协助甲方办理完股权过户手续。公司运营后,名义上备案的股东有义务对变更工商登记提供相关股东自身资料,直至以合法形式将股权变更完毕。甲方享有受让股权的一切权利,乙方自愿放弃一切权利,不享有转让给甲方的股权权益。
上述股权出资转让协议签订后,2012年3月2日兴唐公司向同为山东滕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子公司的博诚路桥公司借款1500万元,博诚路桥公司根据兴唐公司安排于同日向宝康公司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500万元,宝康公司于同日将该1500万元转入明建公司账户。博诚路桥公司出具证明表示放弃作为该1500万元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资格,由兴唐公司对该1500万元主张权利。
明建公司出资人山东滕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振兴建筑有限公司、明宁宁和明建公司出具证明表示,对上述事实知晓,宝康公司作为名义股东并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山东滕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明建公司并同意将宝康公司名下股权变更登记至兴唐公司名下。
华奥斯公司与宝康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鲁0481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华奥斯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该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鲁0481民初1160号民事裁定,冻结宝康公司在明建公司享有的950万元股权,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7)鲁0481执1095号执行裁定,冻结宝康公司持有明建公司股权880万元。兴唐公司提出异议,该院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2017)鲁0481执异61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兴唐公司的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兴唐公司主张确认其享有宝康公司名下对明建公司持有股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在本案中进行审理;二、兴唐公司主张确认其享有宝康公司名下对明建公司持有14.76%的股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三、是否应当停止执行登记在宝康公司名下的明建公司880万元股权。
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按照该规定,无论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审查实体权利的归属和性质,都是判断能否排除执行的前提和基础,如果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审理,一并作出裁判。因此,兴唐公司主张确认其享有宝康公司名下对明建公司持有股权的诉讼请求可以在本案中进行审理,对华奥斯公司提出的不应当合并审理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如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合同有效;双方因投资权益归属发生争议的,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明建公司1500万元股权虽自2012年3月14日明建公司成立之日起即登记在宝康公司名下,但2012年2月19日宝康公司与兴唐公司即签订股权出资转让协议,约定宝康公司计划出资1500万元中的1300万元股权自愿转让给兴唐公司收购,且宝康公司以实际出资金额为明建公司的投资股价,兴唐公司享有受让股权的一切权益。宝康公司转让给兴唐公司的股权按照批准方案以宝康公司名义进行验资和工商注册登记,公司运营后,宝康公司有义务无条件协助兴唐公司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同年3月2日兴唐公司向宝康公司支付出资款1500万元,宝康公司于同日将该1500万元转入明建公司账户。根据以上事实,兴唐公司与宝康公司签订股权出资转让协议,约定由兴唐公司以宝康公司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兴唐公司按照协议以宝康公司名义实际出资1500万元(占明建公司总股份比例14.76%),理应对该1500万元股权享有所有权。
关于焦点三兴唐公司对诉争股权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由此可见,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本案中,华奥斯公司仅仅因为保证关系产生的债务纠纷而寻查宝康公司的财产还债,并非基于对宝康公司名下股权登记信赖而针对该股权发生了交易,华奥斯公司并不是基于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善意第三人,本案也并没有需要维护的交易安全,故华奥斯公司的债权请求权不能获得优于实际权利人兴唐公司的保护,因此,应停止对登记在宝康公司名下的明建公司880万元股权的执行。
关于兴唐公司提出的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诉讼请求,因财产保全措施的解除需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宝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兴唐公司享有宝康公司名下的明建公司股权1500万元(占总股份比例14.76%);二、不得执行登记在宝康公司名下的明建公司880万元股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华奥斯公司负担。”
华奥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兴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兴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股权出资转让协议》系兴唐公司与宝康公司签订,华奥斯公司非协议主体,对协议真实性无法核实,一审在未向宝康公司确认协议真实性的情况下,直接确认该协议真实依据不足;协议内容1300万元股权转让给兴唐公司收购,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兴唐公司享有宝康公司名下的明建公司1500万元股权有悖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法律并未规定善意第三人必须是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隐名股东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的约定对抗对股权的强制执行,华奥斯公司对宝康公司在明建公司的股权申请强制执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焦点问题:一、兴唐公司主张确认其享有宝康公司名下对明建公司持有14.76%的股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二、是否应当停止执行登记在宝康公司名下的明建公司股权。
关于焦点一,兴唐公司提出其为实际出资人,请求确认其享有宝康公司名下对明建公司持有股权的诉讼请求,本质上属于公司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本案一审法院在明建公司未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确认兴唐公司是涉案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并对涉案股权享有所有权,有违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的诉讼程序。因此,一审法院确定兴唐公司对宝康公司名下持有的明建公司股权享有所有权,依据不足,二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
关于焦点二,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该条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的执行。隐名股东不能仅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其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兴唐公司与宝康公司早在2012年2月即签订股权出资转让协议,直到一审法院根据华奥斯公司的申请,于2017年2月冻结宝康公司名下持有的明建公司股权,已有五年。在此期间,兴唐公司一直未与宝康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兴唐公司亦未证明本案存在阻却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法定事由或客观事实,二审法院据此确认兴唐公司对于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负有过错及责任。第三,明建公司工商登记记载宝康公司为股东,华奥斯公司依另案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冻结并强制执行宝康公司在明建公司的股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华奥斯公司明知或应知工商登记对明建公司股东的记载不真实,而恶意申请对宝康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综合以上理由,二审法院认为,兴唐公司关于停止对宝康公司名下的明建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奥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481民初6401号民事判决,驳回兴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兴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存在以下焦点问题:一、兴唐公司主张确认其享有宝康公司名下对明建公司持有的14.76%股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二、是否应当停止执行登记在宝康公司名下的明建公司股权。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2012年2月19日宝康公司与兴唐公司签订股权出资转让协议,约定宝康公司将计划出资1500万元中的1300万元股权自愿转让给兴唐公司收购,且宝康公司以实际出资金额为明建公司的投资股价,兴唐公司享有受让股权的一切权益。宝康公司转让给兴唐公司的股权按照批准方案以宝康公司名义进行验资和工商注册登记,公司运营后,宝康公司有义务无条件协助兴唐公司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同年3月2日兴唐公司向宝康公司支付出资款1500万元,宝康公司于同日将该1500万元转入明建公司账户。案涉1500万元股权自2012年3月14日明建公司成立之日起即登记在宝康公司名下。根据以上事实,兴唐公司与宝康公司签订《股权出资转让协议》,约定由兴唐公司以宝康公司为名义股东,其实际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该协议的签订时间在投资款到账及明建公司注册成立之前,不存在此时宝康公司就将1300万股权转让给兴唐公司的事实发生,且宝康公司名下的1500万元明建公司股权全部是由兴唐公司出资,该协议虽名为《股权出资转让协议》,实为股权代持协议,宝康公司属于名义股东。虽然上述协议违反了《山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五)项“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的规定,但该违规行为应由政府相关部门进行监管,不能由此得出兴唐公司即丧失了对1500万元出资的所有权,兴唐公司以宝康公司名义实际出资1500万元(占明建公司总股份比例14.76%),理应对该1500万元股权享有实际权益。
关于焦点二,兴唐公司对诉争股权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通过申请强制执行实现对名义股权的取得与其他任何第三人通过交易转让取得,其实质都是取得实际出资人的财产权,而不是名义股东(被执行人)的财产权,但申请执行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却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由此,就出现了法律应该优先保护哪种权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此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第三人”,是指“已经取得了权利(动产或不动产)的第三人”,即“具有第三人身份的第三人”,在还没有取得法律优先保护的条件(不动产或股权变更登记或动产交付)前,法律应当优先保护实际出资人的财产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而通过执行程序以强制执行方式实现申请执行人取得名义股东的名义股权,并没有法律规定应当优于同时存在的实际出资人的财产权而应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故此,执行行为或措施的妥当性或合法性则找不到突破“善意取得”这一基本的法律制度或不适应这一法律制度的合法理由。法律规定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身就意味着将其“第三人(申请执行人)对名义股东的个人债权”与“实际出资人的财产所有权”已经纳入法律的平等保护地位,以进行实质审查(适用实体法)确定权利的优先保护顺位问题。否则,任何第三人或申请执行人都可仅以工商登记(或其他权利登记)公示的信赖利益而不需要任何其他(善意或不善意)的理由获得绝对取得权。由此可见,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本案中,华奥斯公司仅仅因为保证合同关系产生的债务而寻查宝康公司的财产还债,并非基于对宝康公司名下股权登记信赖而针对该股权发生了交易,且兴唐公司也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出资不实的情况,故华奥斯公司的债权请求权不能获得优于实际权利人兴唐公司的保护,因此,应停止对登记在宝康公司名下的明建担保公司880万元股权的执行。
综上,兴唐公司系宝康公司名下明建公司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其实际权利应当受到优先保护,其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4民终86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481民初6401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山东华奥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光荣
审 判 员 张 华
审 判 员 程 林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磊
书 记 员 王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