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03民初3870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宗全,上海申浩(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滕建投资集团兴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解放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继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恩,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岭,男,1961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原告***诉被告山东滕建投资集团兴唐工程有限公司、李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宗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滕建投资集团兴唐工程有限公司、李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岭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6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山东滕建投资集团兴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承揽被告徐州师范大学文化创意大楼基础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完成了全部施工。2012年11月21日,被告项目负责人李岭与原告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但被告只支付了其中部分款项,至今仍欠126000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理睬。
被告山东滕建投资集团兴唐工程有限公司、李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3日,甲方李岭和乙方***签订《旋挖钻机队伍劳务合同》,甲方使用南车280钻机及相关劳务人员用于徐州师范大学文化创意大楼工程的基础维护桩基施工,乙方施工内容钻孔、灌注,现场下钢筋笼。合同第四条约定单价和工程款支付,直径900厘米钻孔桩每米750元(不含税),甲方每月25日必须完成以前的工作计量,次月十日以前按计量的95%付给乙方工程款,甲方每月按量95%付给乙方工程款,余下5%桩基验收后一次付清。上述合同尾部有李岭和***签字。2012年11月21日,李岭在二号旋挖钻工作量统计表上签字确认工程量折算工程款为73.05万元,已付28.365万元,余工程款44.685万元。2013年6月15日,李岭书面确认下欠***工程款35.6万元。2013年10月30日,李岭和***签订《还款协议》,内容为:关于滕州投资集团兴唐工程公司李岭在徐州师范大学文化创意大楼基础施工中欠下***旋钻机队伍的叁拾伍万陆仟元整,经过多次讨论要达成如下协议:李岭将于2013年11月底之前必需还给***贰拾伍万元,剩下余款壹拾万陆仟元将于2014年春节前还清。考虑到朋友之间相互帮忙,***答应尽力帮助李岭向市场推销旧机械与车辆等相关的设备。诉讼中,***自认李岭在还款协议之后又支付了23万元,尚欠12.6万元。
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上述劳务合同、还款协议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李岭和原告***之间存在施工劳务关系,被告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付款义务,其尚欠原告工程款12.6万元,依法应当清偿。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从2013年10月31日起算,该起算点选择有误,因为双方并没有约定在2013年10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该逾期利息的计算本应分段计算,原告应举证证实在还款协议后李岭支付23万元的具体情况及具体时间点(因为李岭每付款一次则欠款本金发生一次变化),然后对照还款协议约定的应分期付款时间点再具体分段计算,但是原告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23万元的付款详情。故根据现有证据情况,逾期利息可以从2014年春节(2014年1月31日,这是应付清全部欠款的最后时间)后起算为宜,即从2014年2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2月1日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以10.6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2月1日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由被告山东滕建投资集团兴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被告与涉案工程的关系,也未证实该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有关事实根据且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2.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2月1日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以10.6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2月1日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李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宁
人民陪审员 路振亚
人民陪审员 梁 波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雪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