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滕建投资集团兴唐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滕建投资集团兴唐工程有限公司与滕州市宝康化工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81民初5950号
原告:山东滕建投资集团兴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解放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6980691216。
法定代表人:刘继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正正,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聪,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滕州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木石镇工业园内(木石杨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764847164N。
法定代表人:宋玉爱,执行董事兼经理。
第三人:山东明建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善国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5926080458。
法定代表人:葛浩,董事长。
原告山东滕建投资集团兴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唐公司)与被告滕州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山东明建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建担保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正正、谭聪与第三人明建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对第三人持有的14.76%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29日,山东省金融办核准成立山东明建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建担保公司),按照出资方案,被告应当向明建担保公司出资1500万元,持股14.76%。但因被告资金困难,无力出资,2012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由原告出资并享有股东权利。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出资1500万元,系隐名股东。2020年8月19日山东省高院作出(2020)鲁民再239号判决,确认原告享有被告持有的第三人14.76%的股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义务。为保证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明建担保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无异议都属实。对原告的事实请求没有不同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滕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481民初6401号民事判决书、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4民终863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再23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山东高院判决书送达情况。证明原告以被告名义实际出资1500万元(占第三人明建公司总股份比例14.76%),对该1500万元股权享有实际权益。原告起诉所涉及的14.76%的股权已经审判机关生效判决确认,股权归原告所有。
第二组证据:1、2011年6月26日的出资人大会决议一份。证明**公司拟出资1500万元,持股比例14.76%;2、2011年9月6日滕州市金融工作办公室(2011)29号文件关于山东明建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辅导报告一份。证明该文件中同样载明**公司拟出资1500万元,持股比例14.76%;3、2011年9月19日枣庄市金融工作办公室(2011)35号文件关于山东明建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辅导报告。证明该文件中同样载明**公司拟出资1500万元,持股比例14.76%;4、2011年12月29日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鲁金办批字(2011)538号文件关于设立山东明建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按照出资方案成立东明建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5、2012年3月7日滕州市人民政府滕政字(2012)18号文件关于同意山东滕建投资集团成立山东明建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要求按照省金融办批准的文件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证明第三人明建公司成立时,根据出资方案及政府批准成立的方案,**公司拟出资1500万元,持股比例14.76%。
第三组证据:2012年2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订立的《关于投资成立山东明建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资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出资转让协议》)一份。虽然合同约定有股权转让的内容,因为此时明建担保公司实际上尚未进行工商登记、未进行出资,实际上该合同是借名出资协议,即通常的股权代持协议。证明因**公司无力出资,约定原告以**公司的名义出资,由原告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公司不享有实际权利义务。
第四组证据:2017年12月18日滕州博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博诚路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及2012年3月2日转账支票存根三张、工商银行进账单三张,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博诚路桥公司借款1500万元,博诚路桥公司根据原告的安排开具转账支票,转入**公司工商银行账户1500万元,**公司将该1500万元又转入明建担保公司账户。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1500万元的出资义务,**公司没有任何出资。
第五组证据:2017年12月18日山东滕建投资集团有公司、山东明建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山东振兴建筑有限公司、明宁宁出具的证明各一份(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出资方案是**公司出资1500万元,后**公司无力出资,由原告实际出资1500万元。**公司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明建担保公司原股东山东滕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振兴建筑有限公司、明宁宁和明建担保公司对上述事实明知,并同意将该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第六组证据:明建担保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工商登记显示**公司出资1500万元,持股14.76%;山东滕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资8660万元,持股85.2362%。
第三人明建担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明建担保公司是由山东滕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3160万元,占总股份比例31.10%)、山东华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3000万元,占总股份比例29.53%)、山东振兴建筑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1500万元,占总股份比例14.76%)、王广敏(认缴出资额500万元,占总股份比例4.92%)、明宁宁(认缴出资额500万元,占总股份比例4.92%)和**公司(认缴出资额1500万元,占总股份比例14.76%)共六个股东发起,先后经滕州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枣庄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和滕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于2012年3月14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1月21日,明建担保公司股东变更为山东滕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8660万元,占总股份比例85.2362%)和**公司(认缴出资额1500万元,占总股份比例14.76%)。
明建担保公司成立方案被批准后,因**公司无力出资,主发起人山东滕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排下属子公司兴唐公司以**公司名义出资。2012年2月19日兴唐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股权出资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计划出资1500万元,备案占注册资本金14.76%,由于乙方出资出现困难,为使明建公司顺利注册并开展业务,自愿放弃部分股权,乙方以此协议承诺并确认实际出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1.97%,其余1300万元12.79%股权自愿转让给甲方收购,乙方以验资时实际出资金额为明建公司的投资股价。由于目前必须按照山东省金融办核准的股本结构进行验证和工商登记,乙方转让给甲方的部分股权还必须以乙方股权的名义进行验资和工商注册登记,转让的股权同意先由甲方垫资进行验资,代明建公司注册成立后,工商登记变更前,乙方应当以借款的形式将转让的股权质押给甲方,直至乙方无条件的协助甲方办理完股权过户手续。公司运营后,名义上备案的股东有义务对变更工商登记提供相关股东自身资料,直至以合法形式将股权变更完毕。甲方享有受让股权的一切权利,乙方自愿放弃一切权利,不享有转让给甲方的股权权益。
上述股权出资转让协议签订后,2012年3月2日兴唐公司向同为山东滕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子公司的博诚路桥公司借款1500万元,博诚路桥公司根据兴唐公司安排于同日向**公司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500万元,**公司于同日将该1500万元转入明建担保公司账户。博诚路桥公司出具证明表示放弃作为该1500万元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资格,由兴唐公司对该1500万元主张权利。
明建公司出资人山东滕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振兴建筑有限公司、明宁宁和明建担保公司出具证明表示,对上述事实知晓,**公司作为名义股东并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山东滕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明建担保公司同意将**公司名下股权变更登记至兴唐公司名下。
另查明,原告兴唐公司因与案外人山东华奥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斯公司)及被告**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作出(2017)鲁0481民初640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原告山东滕建投资集团兴唐工程有限公司享有被告滕州市**化工有限公司名下的山东明建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股权1500万元(占总股份比例14.76%);二、不得执行登记在被告滕州市**化工有限公司名下的山东明建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880万元股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华奥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案外人华奥斯公司不服判决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4民终8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481民初640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山东滕建投资集团兴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山东滕建投资集团兴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兴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民再23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4民终863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481民初6401号民事判决。二审受理费100元由山东华奥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原告兴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股权出资转让协议》虽名为《股权出资转让协议》,但实为股权代持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被告代原告持有第三人明建担保公司14.76%的股权,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股权出资转让协议》之法律后果已经生效的本院(2017)鲁0481民初6401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再239号民事判决确认,该二判决均确认原告兴唐公司以被告**公司名义实际向第三人明建担保公司出资1500万元(占总股份比例14.76%),原告兴唐公司享有被告**公司持有的明建担保公司14.76%的股权,即被告虽系第三人明建担保公司的名义股东,但原告系涉案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原告享有被告名下第三人明建担保公司1500万元的股权(占总股份比例14.76%)。因案涉股权登记于被告**公司名下,原告有权要求将该股权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第三人明康担保公司的其他股东亦同意变更登记,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对第三人持有的14.76%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滕州市**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持有的山东明建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14.76%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山东滕建投资集团兴唐工程有限公司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滕州市**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向阳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姚苏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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