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02民初5250号
原告:***,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永光,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河南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平原路南段142号。
法定代表人:王修希,职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昀龙,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回族,现住安阳市开发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河南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永光、被告***、被告河南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修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昀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河南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欠款189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89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份至11月份,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文峰区上城公馆工地从事粉楼梯工作,工作结束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后,余款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余款未果。2021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案涉款项,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当时是公司员工,给原告打欠条是职务行为,所以争议款项应当由被告龙达公司承担。打的条是我打的,数额不错。
被告龙达公司辩称,我方认为追加龙达公司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龙达公司合法权益,应予驳回起诉。被告龙达公司不是涉案工程建设方,而是涉案工程名义承包方,***是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挂靠在龙达公司名下。***是自负盈亏的实际施工人,我方有他与公司签署的承包合同,***安排原告***具体施工什么工程、什么方式、什么单价、结算办法、付款办法,被告龙达公司并不知情。被告***与原告***是合同的相对方,被告***让原告***施工不是职务行为,而是被告***实际承包的工程(工程是包工包料包设备、包人工)全是由***分包给原告***的工程,是***的个人行为。***承包涉案工程与龙达公司签订有工程施工协议和法律责任承诺保证书,承诺保证不欠发工人工资,如欠发工人工资自愿承担法律责任。***承包工程的工程决算价53843445.24元,龙达公司实际收到的工程款53549815.24元。***在龙达公司财务借款17873634元,公司直接支付给***的人工费、工程材料款及其他费用计37140309.25元。借款和龙达公司支付共计55013943.25元,超支1464128.01元。加上2021年4月30日,文峰区法院扣划***的外欠款82680元。***共欠龙达公司款1546808.01元。***声称是公司员工,他虽然在龙达公司办理过社保手续,但是该社保费用是***自己个人负担的,并非真正的劳动关系,且工程竣工决算后,***已经于2020年3月停交社保费。***只是公司的挂名股东,没有实际支付股东资金,不参与龙达公司的经营活动,不是龙达公司的员工,他是一个承包挂靠商,他所有的欠款应由他自己负责,请法庭查明事实,还龙达公司一个公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2020)豫0502民初1933号判决书影印件一份;被告***提交河南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一份、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证书一份、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庭后提交商品验收单14张、工程款进度申请表5张、质证情况说明一张;被告龙达公司提交2021年2月3日工程施工协议一份、法律责任承诺保证书一份、***借款明细表共计64张、2018年2月8日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复印件一份、***上城公馆商业办公楼工程款收支明细6页、庭后提交安[2001]317号文件复印件一份、社保缴纳凭证单据3张、安住建[2012]154号文件复印件一份、缴纳社保说明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上城公馆工地工作,工作结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写有“今欠到***上城公馆粉楼梯款壹万捌仟玖佰元整¥18900元***2021.1.25”,被告***对欠款数额认可。
2、被告***与被告龙达公司均认可被告***在被告龙达公司处负责的工程项目只有上城公馆商办楼一处工程。被告***与被告龙达公司所签工程施工协议虽未盖公司印章,被告***向被告龙达公司出具的法律责任承诺保证书虽未签署日期,形式上有瑕疵,但均指向上城公馆商办楼,应予确认。被告***出具的法律责任承诺保证书第七条写明“保证不欠工人工资,如出现欠发工人工资情况,我愿承担法律责任和处罚”。被告***的社保由其承包工程款中支付,而非被告龙达公司缴纳,被告***也未能证明其工资由被告龙达公司支付,可以证明被告***是其个人用被告龙达公司的资质对上城公馆商办楼进行工程承包。
3、被告***以被告龙达公司名义承包上城公馆商办楼工程竣工后,被告龙达公司未与被告***对该工程进行结算,无法确认被告龙达公司是否已将该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施工,未支付原告劳务费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所欠原告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89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189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欠款,应支付逾期利息,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龙达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个人,且至今未与被告***结算,应该对被告***欠付原告的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龙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追偿。被告龙达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189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90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在实际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5元,减半收取计136.25元,由被告***、河南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爱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苏家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