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506执60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被执行人:河南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邱家沟19号。
法定代表人:王修希。
关于***申请执行河南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20)豫0506民初98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河南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之前给付***工程款2268292.17元,如逾期未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针对违约利息以及有争议的管理费、税金、散装水泥费、优良主体评审费、工程结算服务费另行主张。案件受理费24946元,减半收取计12473元,由***负担。因河南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按照生效文书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询问调查,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向本院申报了财产,但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90万余元,本院已冻结,因被执行人河南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保全,该款项暂时无法支付,冻结期限至2022年6月15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续冻结的申请。
2、被执行人河南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报其在上海市闵兴区七宝镇七莘路1839号1117(北)室房产一套,本院已委托查询,查封期限至2024年9月26日。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因河南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了保全,申请人暂不要求处置该房产。
3、被执行人河南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豫E×××××丰田牌汽车一辆、豫E×××××东风日产牌汽车一辆、豫E×××××轩逸牌汽车一辆,本院向安阳市车管所查封上述车辆,经反馈无上述车辆信息,无法查封。
三、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河南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四、经向申请人释明可采取律师调查令或悬赏方式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不申请。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已执行到位932765元,剩余1335527.17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调查,被执行人河南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给付执行款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员 张琰成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秦 毅
书 记 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