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22民初2367号
原告:***,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珠,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又名张岩,男,199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被告:河南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邱家沟1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172205512F。
法定代表人:王修希。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刚,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宜华,安阳市龙安区大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河南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珠、被告**、被告龙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告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36910.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我跟着**在位于龙山大道与春晖路交叉口西北角的清水湾东区做外墙粉刷的工作。本工程由河南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然后层层分包于被告**。2020年11月16日下午,我在拆除吊篮时,因工地上提供的绳子短,然后吊篮突然倾斜,一头落地,导致我倒向吊篮低的那头的电机上。我工友张书全发现后,与被告**联系,**开车带我到白壁卫生院做了检查并至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治疗完毕。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被告河南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
**辩称,***是我雇佣的工人。我承包了清水湾东区项目外墙粉刷工程的劳务。***是在工程收尾的时候拆吊篮的时候受伤。我承包的是严卫斌的工程。在我与严卫斌的合同中约定机器设备不属于我的承包范围,我只负责粉刷,拆吊篮不是我的承包范围,我是给严卫斌找的工人。我要求把保险公司追加进来,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受伤后,我垫付过22,000元医疗费。
龙达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让我公司承担责任是连带责任还是按比例赔偿。原告诉称龙达公司层层分包给**部分工程不是事实。**与龙达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公司是把三号楼工程承包给户爱国,户爱国如何往下承包我公司不清楚。原告起诉两个被告均为主体不适格,因为龙达公司下设实际承建人,均以龙达公司名义向临时施工人投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所以本案的两个被告均不是赔偿原告的相对责任人,保险公司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受伤后治疗机构的所有资料显示左侧五至八根肋骨骨折,第九根肋骨骨折无明显错位,待鉴定后,又到第三人民医院补拍了一张CT片,报告注明五至十根肋骨骨折,明显与事实不符,应当以原始治疗机构治疗为准,请求依法重新鉴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龙达公司系位于龙山大道与春晖路交叉口西北角的清水湾东区项目承建单位。龙达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他人施工。**从严卫斌处承包了清水湾东区项目3#楼做外墙粉刷工程。2020年10月**雇佣原告***其承包的3#楼做外墙粉刷的工作。清水湾粉刷项目结束后,**雇佣原告到另一工地干活。因清水湾东区项目拆除吊篮需要人手,**又将***调回清水湾项目拆除吊篮。拆除吊篮工作**给***按日工工资结算。2020年11月16日,***在控制吊篮从一层往下降时,因吊篮左侧绳索从电机中脱落,致使站在吊篮里的***跟随吊篮一起向左侧倾斜,***摔到电机上导致受伤。当日,***被送往白璧镇卫生院检查后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创伤性血胸(左侧重)、腔隙性脑梗塞。原告支付医疗费41,432.68元。出院后,原告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医疗保险金26,458.62元。后原告复查支付医疗费910.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因干活时意外受伤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第5-10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女儿常耘翡于2008年1月2日出生。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病例、医疗费票据、承包合同、聊天记录、现场照片、检查报告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被告龙达公司提交保险理赔单、银行转账明细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二者之间应为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在劳务过程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方和接受劳务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施工人员,应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10%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龙达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对施工安全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受伤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60天。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5,88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误工费13,554.9元(150.61元/天×90天)、护理费7,702.8元(128.38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20元/天×15天)、伤残赔偿金30,327.5元(15,163.75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886.49元(11,545.99元/年×5年×10%/2人)、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77,406.55元。**承担90%责任,即70,165.89元【(77,406.55元-5,000元)×90%+5000】,**已垫付22,000元,还应再赔偿原告***48,165.89元。龙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龙达公司称该公司对临时施工人员投保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保险,但保险公司理赔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故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是否重新鉴定问题。原告***于2020年11月16日受伤,12月1日出院。其申请鉴定时间为2021年3月8日,因鉴定要求于2021年3月11日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结原告受伤到鉴定之间时间较短,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二次受伤等情况发生。本次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机构有鉴定资质,故对被告龙达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辩称,原告损失应当由案外人严卫斌承担。根据**庭审陈述,***系**的工人,***从事拆吊篮工作也是**安排,工资也是**负责结算,故应认定***系**雇佣。***可根据相关证据以及约定,向他人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之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8,165.89元;
二、被告河南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8元,减半收取计1,519元,由原告***负担1,017元,被告**、河南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晔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曹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