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421民初5885号
原告:***,男,1966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男,1967年2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男,1976年8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被告:河南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平原路南段1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0500172205512F。
法定代表人:***。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份,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其承包的位于安阳县龙山大道与**路交叉口西北角的清水湾东区项目工地务工,工作岗位为木工组长(6人),每人每天工资350元。2020年12月21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下欠原告工资15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被告***、***、河南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给付工程款为由推脱,至今没有给付。被告河南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的承建单位,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二人是合伙关系,被告***又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分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起诉的被告住所信息联系不到被告,不能认定有明确的被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88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