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开电器有限公司

武汉当代北辰置业有限公司与武汉华开电器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武汉华开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92民初1617号
原告:武汉当代北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1号光谷软件园1.2期B2栋。
法定代表人:殷俊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瑶,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旗,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电器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云林街70号1层2号。
法定代表人:苏巧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波,北京盈科(武汉)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武昌大道616号。
法定代表人:赵顺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念,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坚,湖北金开律师事务律师所律师。
原告武汉当代北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诉被告***开电器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开公司江北分公司)、***开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桂武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瑶、被告华开公司江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波、被告华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坚均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告北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旗,被告华开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顺生到庭参与了第一次庭审。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辰公司诉讼请求:一、判令华开公司江北分公司退还原告北辰公司工程款1407520元,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全部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付清之日止(计算标准为以该项目股东借款利率6.15%,以实际资金支付及退回时间确定具体占用时间来计算);二、判令华开公司江北分公司向原告北辰公司支付违约金3580000元;三、判令被告华开公司对上诉第一、二项诉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华开公司江北分公司、华开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7日,原告北辰公司与被告华开公司江北分公司签订《武汉当代北辰置业有限公司P(2014)57号地块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华开公司江北分公司承接原告北辰公司P(2014)57号地块(一、二期公用、一期专用)供电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合同价款为3580万元。签约后,原告北辰公司依约支付相应工程款。2017年5月24日,被告华开公司江北分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7年10月30日完成二期公用工程送电。但由于其自身原因,导致二期公用供电工程并未按照承诺时间送电,延期179日。2018年4月23日,被告华开公司江北分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请原告北辰公司垫付工程款1407520元,其包含在施工合同之中并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保证2018年6月20日之前如数归还上述工程款。2018年4月24日,原告北辰公司垫付了上述1407520元,但被告华开公司江北分公司至今未还,且被告华开公司江北分公司系被告华开公司分支机构,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北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开公司江北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北辰公司诉状事实并不完整,就本案北辰项目除了其所述的一期、二期公用、一期专用外,双方实际还签订了二期专用工程合同,两份合同总价款3978万元,其所诉3580万元与事实不符;二、原告北辰公司并未向我方全额支付工程价款3580万元,原告所述垫款1407520元已经从其应付我方工程款中扣除了,故我方不存在欠付1407520元的事实;三、二期公用送电逾期的真正原因不是我方过错,而是因为武汉市供电公司对于缴费制度和流程、要求发生了变化,导致我方无法直接向供电公司交款,随后由我方将应交付供电公司的款项退还原告北辰公司,再由其交供电公司,故而导致送电手续办理延期,此系政策原因,不能归责我方;且2017年10月份开始接近有4个月武汉供电公司一直没有电表,原告北辰公司在2017年8月份土建还没有施工完毕不具备施工的条件,2017年6月-9月按照武汉市供电公司的惯例会进行封网,不能接受停电施工的申请,另外还有供电公司在采购时遗漏了部分招标,导致项目直接无法在2017年10月30日前施工完毕并进行验收,不能归责于我方;我方是当时为了推进项目收尾,因资金困难请求原告北辰公司帮忙垫款,无奈之下在2018年4月23日的承诺函中做出了与事实不符的错误表述,我方不应当承担逾期送电的责任;原告北辰公司违约金主张过高;综上,原告北辰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华开公司辩称:一、就本案事实,整个工程是江北分公司接洽、参与的,我方对具体工程情况包括财务、工程量计算等不知晓,故该部分事实以江北分公司所述为准;二、江北分公司与我公司虽然是分公司与总公司的关系,但实际上,江北分公司的成立是由三个自然人为了承接相关电力工程而挂靠我方,江北分公司是由该三个自然人张大桥、苏巧俊、褚剑锋在运作,并非我方运作;故而关于江北分公司在经济活动中产生的责任,应当由该三人承担;三、关于原告北辰公司的诉求,诉求一的工程款应当根据工程量来据实结算,责任应当由被告江北分公司和上述三个自然人共同承担;我方不应当承担违约金,且根据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不应当获得支持;我方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也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北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我公司现授权委托***开电器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全权处理武汉当代北辰置业有限公司P(2014)57号地块供电工程(一期公、专用,二期公用)的工程投标、合同签订等相关事宜;在工程投标、合同执行期间,***开电器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对贵司的一切承诺、签署的一切文件及处理供电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宜,我公司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华开公司在授权单位处盖章,被告华开公司江北分公司在被授权单位处盖章。
2016年2月17日,原告北辰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华开公司江北分公司(承包人)签订《武汉当代北辰置业有限公司P(2014)57号地块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武汉当代北辰置业有限公司P(2014)57号地块供电工程,工程内容为武汉当代北辰置业有限公司P(2014)57号地块(一、二期公用,一期专用)供电工程及相关手续办理;二、工程承包范围,2.1具体内容包括武汉当代北辰置业有限公司P(2014)57号地块(一、二期公用,一期专用)供电工程范围包含但不局限于报装报批、设备采购……供电合同、通电证明、交付使用等工作及相关手续办理……2.5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总价包干工程,承包人需考虑武汉市供电公司重大政策变化、政府行政部门协调以及电源点接驳协调等一切费用;三、合同工期,工期自发包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开始计算,2016年8月30日之前施工完毕并电运行(配电房低压柜、住户电表带点);其中,2016年3月4日前提交一期公用施工图,2016年3月20日前提交公用设备物资招标中标单位清单表,2016年4月1日前提交公用设备物资排产及到货时刻表,2016年6月17日前中间检查验收合格……2016年7月1日前提供供电合同……2016年8月19日前电气验收合格,2016年8月30日前送电,2016年9月2日提交供电公司通电证明……五、工程承包方式及合同价款,1、工程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总价包干的方式(注:高可靠性供电费不包含在合同价款内,由发包人直接向供电公司支付),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风险范围等大包干形式,承包人不得再行分包、转包;2、合同价款3580万元,其中一期专用工程8307744.24元,一期公用工程10078184.84元,二期公用工程17414070.92元;等内容。对此,该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一期公用工程,合同签订,支付一期公用工程总价的20%;一期施工图经供电公司审核通过,主要设备进场前支付一期公用工程总价的70%,一期公用施工完成,送电运行并完成结算资料及供电公司资产移交,支付一期公用工程结算总价的100%;一期专用工程,合同签订,支付一期专用工程总价的10%;外线土建工程(不含电缆)完工,通过中间检查验收,支付至一期专用工程总价的20%;主要设备、材料送达甲方指定地点,并通临时电调试完成后,支付至一期专用工程总价的70%,一期专用施工完成,送电运行,并通过供电部门验收,支付这一期专用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二期公用工程,收到发包人二期供电工程开工令后,支付二期公用工程总价的20%,二期施工图经供电公司审核通过,主要设备进场前支付至二期公用工程总价的70%,二期公用施工完成,送电运行并完成结算资料及供电公司资产移交,支付至二期公用工程结算总价的100%;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限,发包人在收到第三方咨询单位提交的《工程进度款审核通知单》并收到本条第26.3款的全部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并在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拨付,公用工程除外;26.2工程质量保修金,公用工程不留质量保证金,专用工程扣除最终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届满后14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十、违约、索赔和争议,35.2.1工期违约,承包人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每逾期一日,应当向发包人支付20000元违约金(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违约金的支付并不能解除承包人应完成的工程施工任务的责任或合同约定的其他责任;等内容。
2017年5月24日,被告华开公司江北分公司向原告北辰公司发出《承诺函》:“我公司负责贵司武汉当代北辰置业有限公司P(2014)57号地块供电工程项目,目前一期专用供电工程、二期公用供电均已按期完成,二期专用供电工程、二期公用供电工程已经进入实施阶段。我司于2017年5月24日向贵司发起一项付款申请,总金额5471814.18元。本次申请款项用于本项目二期公用工程向武汉供电公司缴纳供电工程配套建设费,收到款项后我公司保证及时向武汉供电公司缴纳,并抓紧时间推进项目进度,务必保证在7月25日前完成二期专用工程送电,10月30日完成二期公用工程送电。”
2018年4月23日,被告华开公司江北分公司向原告北辰公司发出《关于恳请贵司垫付P(2014)57号地块二期公用供电工程款的承诺函》:“贵司于2018年4月2日向我司发送的《关于尽快缴清P(2014)57号地块二期公用供电工程款的催告函》已收悉,无异议。P(2014)57号地块二期公用供电工程由于我司原因,现已严重逾期。为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我司恳请贵司代为垫付P(2014)57号地块二期公用供电工程款1407520元,该款项由贵司直接向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汉供电公司支付。对此我司向贵司郑重承诺如下,一、上述工程款已包含在贵我双方签订的《武汉当代北辰置业有限公司P(2014)57号地块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在该承诺书中以下简称为004号合同)中,应由我司经由贵司账户向武汉供电公司缴纳并从004号合同总价款中扣除;二、我司保证在2018年6月20日之前归还贵司上述工程款。否则贵司有权中止向我司支付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004号合同、其他合同或费用等付款)。”2018年4月24日,原告北辰公司垫付工程款1407520元。
在工程期间原告北辰公司已支付被告华开公司江北分公司部分工程款。
在庭审中各方确认上述2018年4月24日原告北辰公司支付工程款1407520元即为本案工程二期公用部分的超额支付款。
2017年12月18日,武汉当代北辰置业有限公司P(2014)57号地块二期配电房办理竣工验收备案。2017年12月30日案涉工程所在房屋交付业主。2018年4月24日,国网武汉供电公司认定武汉当代北辰置业有限公司P(2014)57号地块二期住宅符合送电条件。2018年4月27日,国网武汉供电公司对武汉当代北辰置业有限公司P(2014)57号地块二期住宅正式送电。
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告华开公司江北分公司系被告华开公司分支机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武汉当代北辰置业有限公司P(2014)57号地块供电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承诺函》、《关于恳请贵司垫付P(2014)57号地块二期公用供电工程款的承诺函》、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审理范围及案涉合同效力的认定。被告华开公司江北分公司陈述,就本案北辰项目除了其所述的一期、二期公用、一期专用工程外,双方实际还签订了二期专用工程合同。原告则认为两份合同签约时间、内容、流程完全不一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一事一审原则,且诉讼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该合同,故本案仅对原告北辰公司所主张合同范围进行审理、裁判。
本案中原告北辰公司与被告华开公司江北分公司签订的《武汉当代北辰置业有限公司P(2014)57号地块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所主张退还的工程款1407520元为案涉工程的超额支付款,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华开公司江北分公司应当返还超付工程款1407520元。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对于原告北辰公司起诉状所列明的2017年6月5日、2017年8月7日支付款项系其提前支付工程款,原告北辰公司主张其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超付工程款1407520元,根据《关于恳请贵司垫付P(2014)57号地块二期公用供电工程款的承诺函》,该款项系被告华开公司江北分公司申请原告北辰公司代为垫付,并承诺2018年6月20日之前如数归还被告北辰公司。故该款项资金占用利息应当从2018年6月2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原告北辰公司所主张参照该项目股东借款利率6.15%计算且两被告对利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违约及违约金金额问题。双方合同约定:“承包人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每逾期一日,应当向发包人支付20000元违约金(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违约金的支付并不能解除承包人应完成的工程施工任务的责任或合同约定的其他责任。”但双方合同仅约定案涉工程一期公、专用供电工程于2016年8月30日前送电运行,并未约定涉案的二期公用工程何时竣工。根据被告华开公司江北分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发出的《承诺函》,其承认案涉工程由于己方原因严重超期,并承诺收到5472814.18元用于项目二期公用工程向武汉供电公司缴纳供电工程配套建设费后,抓紧时间推进项目进度,于10月30日完成二期公用工程送电。诉讼中,被告华开公司江北分公司抗辩其承诺的是在收到款项后,才能保证按上述期限完成工程送电,同时认为,因武汉市供电公司对于缴费制度和流程、要求发生了变化,导致无法直接向供电公司交款;2017年6月-9月按照武汉市供电公司的惯例会进行封网,不能接受停电施工的申请,另外还有供电公司在采购时遗漏了部分招标;等原因导致项目直接无法在2017年10月30日前施工完毕并进行验收,不能归责于被告华开公司江北分公司。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已有约定:“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总价包干工程,承包人需考虑武汉市供电公司重大政策变化、政府行政部门协调以及电源点接驳协调等一切费用。”即双方签约前已经对被告华开公司江北分公司所抗辩事由有所预见,且案涉工程施工时间跨度较长,长时间从事该行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有义务,也有能力对于诸如武汉市供电公司惯例会在6月至9月进行封网等的事由有所准备、妥善安排,在知晓此种情况下,施工单位华开公司江北分公司仍然签订合同,履行按时完工的合同义务,作出2017年10月30日前送电的承诺;且按时完成工程为华开公司江北分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并不因原告北辰公司未及时支付其非合同约定节点外申请款项而必然免除;再结合实际案涉工程所在房屋2017年12月30日即交付给了业主的事实,2017年10月30日前达到送电条件也具有现实可行性。故而,本院认为被告华开公司江北分公司应当履行于2017年10月30日完成二期公用工程送电的承诺。2018年4月24日,国网武汉供电公司认定武汉当代北辰置业有限公司P(2014)57号地块二期住宅符合送电条件。故被告华开公司江北分公司应当承担工期逾期违约金。从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4月23日共计逾期175天,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金额为3500000元(20000元/天×175天)。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本院结合了延期送电对原告交房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等因素,综合考量酌定违约金为220万元。
关于被告华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分公司作为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内设单位,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华开公司作为设立华开公司江北分公司的法人机构,对该分公司有管理能力和职责,并对其事务承担实体上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北辰公司要求被告华开公司承担对江北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而应由被告华开公司对外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当代北辰置业有限公司返还140752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以1407520元为本金,从2018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15%计算);
二、被告***开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当代北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20万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当代北辰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53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武汉当代北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534元,由被告***开电器有限公司承担23000元(此款原告武汉当代北辰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开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当代北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2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桂武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季清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