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482号
原告:武汉华开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湖北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川控仪器仪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武汉华开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川控仪器仪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2)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48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完毕。此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根据被告的需要陆续将配电柜等电器设备销售给被告。2008年8月18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98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2010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980元没有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剩余货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9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由。
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陆续将配电柜等电器设备销售给被告。2008年8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欠武汉华开电器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贰万伍千玖佰捌拾元整(25980)”,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签名确认。2010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元,尚余货款人民币20980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之本院。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而调解不能。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银行进账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所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双方就所欠货款已形成了书面结算,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作为买受人在原告已供货且双方已对账的情况下,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未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20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案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川控仪器仪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华开电器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209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15元、其他费用人民币23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62元由被告武汉川控仪器仪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速录员贺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