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003民初2113号
原告:河南元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彩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占,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河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金菊。
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庆国。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元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河南)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原告河南元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河南元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孙胜利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樊校君
书 记 员 李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