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恒安建设有限公司

日照恒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赞宇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2民初3119号
原告:日照恒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路南烟台路西维嘉石化1-1-1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595206840F。
法定代表人:王晓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世乾,山东德衡(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赞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山东路与青岛路日照市游泳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66351976XK。
法定代表人:薄夫梅,经理。
被告:***,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路中段江豪大厦5-508室。
被告:张帅,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日照恒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赞宇集团有限公司、***、张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恒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世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赞宇集团有限公司、***、张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恒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276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东港区全民健身中心系被告山东赞宇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项目,2017年山东赞宇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帅合作开发全民健身中心中的海曲婚礼堂项目,2017年3月份,被告委托原告对婚礼堂进行装饰,原告与张帅签订装饰合同一份,双方商定工程款为57626元。工程完工后,***陆续通过公司会计的账户支付了工程款30000元,至今尚有27626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案经送达,被告山东赞宇集团有限公司、***、张帅均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一,劳务合同、签证单、工程竣工移交书各一份,证明2017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帅签订工程劳务合同,合同价款为57626.65元,该工程已于2017年4月19交付完工;证据二,原告与被告***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劳务费,被告***在2018年10月3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剩余款27626元未付;证据三,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在2017年3月28日、10月3日、10月4日从明媚账户分别转账付款2000元、5000元、5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30000元。
被告山东赞宇集团有限公司、***、张帅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8日原告日照恒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世亮与被告张帅签订工程劳务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劳务合同书发包方:海曲婚礼堂(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日照恒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甲方将东港区全民健身中心项目中所涉及的部分建筑物委托乙方进行音乐厅室内装饰。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共同协商,一致同意签订本协议。一、施工内容及工程量:1、施工内容:原四楼屋顶保温、防水及混凝土拆除(拆除垃圾运至垃圾场)墙体砌筑及抹灰、铺贴墙地面砖、供排水安装;2、拆除安装范围:以甲方提供图纸标注的范围;3、拆除安装标准:原四楼屋顶保温、防水及混凝土拆除(拆除垃圾运至垃圾场)、墙体砌筑及抹灰、铺贴墙地面砖、供排水安装;4、注意:施工中拆下的各类废旧材料归乙方所有,均由乙方自行处理。二、工程借款及结算方式:1、工程价款:(1)双方商定:本工程按实结算,工程量以现场签证为准(不含税金)。(2)项目总金额:57626.65(不含税金)大写:伍万柒仟陆佰贰拾陆元陆角伍分。2、结算方式:(1)自签订合同开工日,甲方付工程款的60%;(2)乙方完成全部拆除安装工作后,验收后甲方支付工程款的40%。三、施工日期:1、本合同工程定于2017年3月18日开工,于2017年4月8日竣工等。甲方代表:张帅,乙方代表:王世亮。”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施工装修。2017年4月19日原告日照恒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世亮与被告张帅对签订了“工程签证单”,载明“工程名称东港区全民健身中心装饰工程,海曲婚礼堂厨房工程等共计57626.65元(不含税金),工程款已支付20000元,剩余37626.65元。建设单位:代表:张帅(签字捺印)2017年4月19日施工单位:代表:王世亮(签字捺印)2017年4月10日。
同日,双方签订“工程竣工移交书”,载明“工程名称东港区全民健身中心装饰工程施工单位日照恒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移交内容说明:本工程已完成合同约定工程设计文件所有内容,具备验收条件符合合格标准(海曲婚礼堂餐厅)。本工程应建设单位要求已于2017年4月19日经建设、施工双方进行现场验收达到验收合格标准,并于当日进行工程移交签字。建设单位:张帅(签字)施工单位:王世亮(签字)等。”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2017年3月28日被告***给原告转款20000元;合同竣工后,被告***于2017年10月3日、10月4日给原告转账各5000元,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尚欠27626元工程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626元及利息(以本金27626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又查明,海曲婚礼堂厨房工程系东港区全民健身中心的部分工程,东港区全民健身中心系被告山东赞宇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项目,2017年3月三被告有共同合作经营海曲婚礼堂的意向,后三被告未能合作经营该项目,现涉案装修的婚礼堂厨房被告山东赞宇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劳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7626元,有双方的工程结算清单及工程竣工移交书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7626元及利息。本案的焦点是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偿还涉案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分析:
一、关于涉案工程款是否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分析
原告与被告山东赞宇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山东赞宇集团有限公司系签订涉案房屋装修合同的主体,原告为其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六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山东赞宇集团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原告为该工程进行装修施工,工程完工后,山东赞宇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价款,现尚欠原告的工程款27626元应当由被告山东赞宇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帅与山东赞宇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合作,是三被告之间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期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经查,被告张帅在发包方代表人处签字,其代表发包方“海曲婚礼堂”即山东赞宇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且原告实际为山东赞宇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进行施工,故张帅的签字行为对山东赞宇集团有限公司发生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张帅给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该工程款亦是基于原告为山东赞宇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施工而支付的价款,故被告***的付款行为亦是对山东赞宇集团有限公司发生效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的问题分析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7626元的利息,要求自2017年3月18日按照年利率的6%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经查,原、被告约定了“签订合同开工日,甲方付工程款60%”、“验收后甲方支付工程款40%”,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7年4月19日完工,双方对工程进行验收交付给被告,因此,被告应自2017年4月19日支付原告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赞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恒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762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日照恒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元,由被告山东赞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费XX
人民陪审员  房克高
人民陪审员  薄怀享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