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3民初2647号
原告:青岛***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305号17号1**204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MA3P4LLU31。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维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71号乙青岛科技创新大厦6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587818708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石业有限公司(下称***石业公司)与被告青岛维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维京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航、***,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石材货款76942元及承诺利息4616.52元,以上共计81558.5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6942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因购买石材与青岛***石业有限公司、原告签订多份采购协议,所购石材用以建设“青岛花园大酒店(***)工程”、“雒口路81套精装修工程”、“北航A03汽训楼工程”项目。青岛***石业有限公司(下称***石业公司)、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相应石材,但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且承诺于2020年4月30日支付全部欠款81558.52元(本金76942元,利息4616.52元)。2020年12月11日,青岛***石业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就涉案项目的债权本金3763元及其利息等附属权益和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的通知。截止起诉日被告仍未采取任何实际履约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维京装饰公司辩称,一、被告已支付石材货款,原告诉称欠款无事实依据。被告已支付石材款457904.69元,已超合同金额。二、即使被告尚欠部分材料款,也未达到付款条件。三、原告提供的石材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拒绝维修、更换,已构成违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石业公司与被告维京装饰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签订《青岛花园大酒店(***)大理石购销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维京装饰公司向***石业公司购买大理石材料,合同暂定金额145000元,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包干,按实际供货数额结算,合同签订后维京装饰公司预付总价款的50%,工程全部完工并由维京装饰公司及客户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结算总价款的100%(***石业公司开具全额合法合规的增值税发票)。
2、***石业公司与被告维京装饰公司于2018年11月24日签订《采购协议》一份,约定维京装饰公司向***石业公司购买大理石材料,项目名称:雒口路81套精装修公共区域1#楼、2#楼,合同约定总价格159145元,***石业公司收到维京装饰公司订单后,维京装饰公司支付50000元,全部产品安装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尾款109145元,支付尾款前,***石业公司向维京装饰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3、***石业公司与被告维京装饰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签订《采购协议》一份,约定维京装饰公司向***石业公司购买大理石材料,项目名称:三环线业及周边危房改造项目,合同约定总价格71827元,***石业公司收到维京装饰公司订单后,维京装饰公司支付28730元,全部产品安装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尾款43097元,支付尾款前,***石业公司向维京装饰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4、***石业公司与被告维京装饰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签订《采购协议》一份,作为双方2018年11月24日、2018年12月4日签订的两份《采购协议》的补充协议,除再次确认合同价款及付尾款前应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外,双方约定后期应付材料款付至原告***石业公司账户。
5、2020年12月11日,原告***石业公司与***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公司在雒口路81套精装修公共区域1#楼、2#楼及三环线业及周边危房改造项目中对被告维京装饰公司享有的债权3763元及利息等附属权益和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该转让协议已告知被告。上述债权包含在原告的本案诉讼请求中。
6、被告已向原告及***公司共计支付款项457904.69元,其中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9年12月16日。
7、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其中***在2020年1月8日的聊天记录中确认“应付76942元,2020年4月30号付款,我司额外承担76942*0.06=4616.52的利息”。
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与***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不予认可。对此,原告称聊天记录在台式机电脑上。在本案二次开庭时,原告提交了相关视频,以证实在电脑上存在相关聊天记录。原告还申请本院调取了(2020)鲁0203民初10553号案件卷宗相关材料,在该案庭审中,原告亦提交了上述聊天记录,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协商过程,而非确认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已在(2020)鲁0203民初10553号案件中,对原告与***的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在本案中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以推翻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被告主张原告所提供的石材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被告表示因相关项目尚未验收,待验收时另行主张质量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青岛花园大酒店(***)大理石购销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等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继续付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石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后期应付材料款付至原告***石业公司账户。且原告***石业公司与***公司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公司对被告维京装饰公司享有的债权3763元及利息等附属权益和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该转让协议业已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产生效力,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上述债务。
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已就上述欠款的数额与原告进行了确认,付款时间亦已明确,且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的时间亦在其法定代表人确认欠款数额之前,说明双方已就余款的支付及逾期付款利息达成了新的合意,故被告应按其确认的数额及时间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对被告辩称的已足额支付货款,即使被告尚欠部分材料款,也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提供的石材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拒绝维修、更换,已构成违约的意见,因被告明确表示将待验收时另行主张质量责任,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的2020年5月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76942元及至2020年4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616.52元,并自2020年5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维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石业有限公司货款76942元及至2020年4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616.52元。
二、被告青岛维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石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76942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9元,减半收取919.5元,由被告青岛维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珂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