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69317号
原告:北京双盈达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业大街76号三层302室。
法定代表人:胡传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北京兴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利,北京兴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环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军营东路甲8号2401室。
法定代表人:孟祥光。
原告北京双盈达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天环燃气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移交燃气分包竣工图和工程竣工结算清单;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329232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向原告移交燃气分包竣工图和工程竣工结算清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发包方、被告为承包方,原告将位于朝阳区八里庄的东方职业学校园艺实训基地修缮工程天然气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迟迟不向原告移交燃气分包竣工图和工程竣工结算清单,导致原告无法向甲方业主办理结算,损失巨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原告现已依约履行完毕所有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移交工程图纸,这是合同法规定的合同附随义务,也是合同应有之义。现被告违约不向原告移交,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举证质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发包方与被告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A20160713),工程名称为东方职业学校园艺实训基地修缮工程天然气项目,承包造价1785115元;工程定于2016年7月20日开工,于2016年8月30日竣工;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方按国家和本市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发包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发包方10天内组织验收;发包方、承包方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后,发包方于5日内按有关规定向质量监督机构申报竣工工程质量备案本合同即告终止;承包人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发包方向承包方拨付工程款时间分别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拨付合同承包造价的30%,金额535534.5元,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承包造价的80%,金额为1428092元,结算审理完成后付至合同承包造价的100%,接线通气当日全部结清;发包方或承包方不能按本协议条款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及发生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2016年9月22日、2016年11月1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账535534.5元、892557.5元。庭审中,原告称上述款项为涉案合同工程造价款,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承包造价80%的工程款,共计1428092元。
原告提供的加盖了被告公章的《补充协议》记载:甲方北京双盈达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乙方北京天环燃气有限公司,甲乙双方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的合同(项目名称:东方职业学校园艺实训基地修缮工程——天然气工程),原定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一笔工程款,由于甲方没有及时支付第一笔工程款,造成工程无法开工。经过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将原合同的竣工日期(2016年8月20日)推迟至2016年11月10日。本协议作为合同(合同号A20160713)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以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支付第二笔工程款没有超过协议约定时间。
原告另称,现涉案工程已实际使用,但由于被告拒不提供燃气分包竣工图和工程竣工结算清单,导致原告无法向建设单位主张总工程的剩余价款,建设单位将工程总承包给原告,目前还有3292325元工程款没有给原告结算,此外,被告没有提供相应图纸,后期保养、保修很难进行,因涉案工程于2016年11月21日验收合格,故要求被告自此日起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答辩、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无相反证据推翻,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涉案燃气工程竣工后未向原告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移交燃气分包竣工图和工程竣工结算清单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故其要求以3292325元为本金,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但被告的违约行为势必会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本着公平责任原则,结合涉案工程承包造价、被告违约时间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天环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北京双盈达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交付燃气分包竣工图和工程竣工结算清单(工程名称为:东方职业学校园艺实训基地修缮工程——天然气工程,编号A20160713《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北京天环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双盈达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双盈达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6元,由被告北京天环燃气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双盈达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北京天环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北京双盈达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米多
人民陪审员 杜素玲
人民陪审员 卢维东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艳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