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9民初4643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4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东营市。
被告:中铠基业(北京)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女,执行董事、经理。
被告: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男,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延庆公路分局,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男,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玥,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玙婷,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铠基业(北京)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铠基业公司)、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延庆公路分局(以下简称延庆公路分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延庆公路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玥、王玙婷到庭参加诉讼,中铠基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中铠基业公司、***公司、延庆公路分局连带支付***劳务剩余尾款192124.96元;2.中铠基业公司、***公司、延庆公路分局支付***剩余尾款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21年5月,***带领公司前往***(***-***段)道路工程隧道管理站项目施工现场施工,工程已经完工,经结算共计产生劳务费883097.96元,期间中铠基业公司支付部分劳务费,还剩余192121.96元未曾支付,由于***公司与延庆公路分局为本案工程的分包方和总包方,故应当一并承担责任,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中铠基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公司辩称不认可***的诉讼请求。***的用工形式与合同中签订的不一致。***公司与中铠基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第15页有约定,需要中铠基业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并报送***公司,经***公司审核后报给延庆公路局,延庆公路局将工人工资全部发放。中铠基业没有和***公司报送过***等工作人员,故***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延庆公路分局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延庆公路分局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实际施工人,对延庆公路分局无请求权基础,延庆公路分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劳务费的支付责任,故希望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9日,延庆公路分局与***公司签订了《***(***-***段)道路工程隧道管理站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担***(***-***段)道路工程隧道管理站的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暖通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消防工程及室外工程等设计图纸显示的全部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3月22日,竣工日期2022年2月4日,合同总价为10193376.94元。
2022年6月30日***公司又与延庆公路分局签订了《***(***-***段)道路工程隧道管理站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就前一份合同中工程款支付比例及预付款抵扣的相关事宜签订补充合同,约定项目完工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0%。具体支付金额及支付进度以北京交通委员会年度使用资金计划及资金到位情况为准。项目经决算评审通过且资金到位后,发包人根据评审金额向承包人支付剩余工程款(扣除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且资金到位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无息退还扣除因工程缺陷责任产生费用后的剩余质量保证金。合同工期顺延至2022年9月30日。
2021年3月20日,***公司与中铠基业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道路工程隧道管理站的劳务作业分包给中铠基业公司进行施工。合同金额4077000元,开工日期为2021年3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2月4日,劳务作业人数为30人。该合同第10.10条约定,承包人(中铠基业公司)保证与施工管理、作业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每月向发包人(***公司)提供上月本企业在本项目上所有施工管理、作业人员的劳动合同签署情况、出勤情况及工资核算及支付情况的盖章书面记录。除此书面记录的用工行为外,承包人在本项目不存在其他用工行为。
2021年5月13日,中铠基业公司与***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由***班组承担***(***-***段)道路工程隧道管理站图纸及清单范围内的木工支模、模板拆除、钢筋加工、钢筋绑扎、混凝土浇筑、混凝土清槽、二次结构砌筑及抹灰等工作。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工程量为暂估,按分包人实际完成工程量和合同单价确定竣工合同价格。关于合同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约定为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每月25日前对上月完成劳务作业量及应支付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予以书面确认,书面确认时限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送的书面资料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7日,书面确认后,5日内支付已确认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的70%,分包价款优先支付工人工资,由发包人代付承包人工资,全额支付工资后剩余工程款支付至承包人指定账号,由于本合同所确定的合同价款由建设单位支付给发包人,发包人将视建设单位资金到位情况按合同支付给承包人,如因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承包人不得停止提供服务,如因此拒绝提供服务,发包人有权另行安排,所产生的费用发包人有权从应付给承包人的分包工程款中扣除。
2021年10月15日,中铠基业公司与***签订了工程款及材料款竣工结算支付完毕证明,显示双方确认的劳务费为202250元,已经支付124750元+扣除3500元用餐费用,本次支付剩余尾款74000元后全部结清,该结算款转至***(农商银行)的账户后全部结算完毕。此证明经双方确认后,合同内劳务费全部结算支付完毕,***班组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中铠基业公司、***公司要求支付任何款项,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均由负责人***承担。随后在钢筋组负责人确认一栏***签字并按手印,在主体班组负责人一栏***签字并按手印。
2021年10月15日,中铠基业公司与***签订了工程款及材料款竣工结算支付完毕证明,显示双方确认的劳务费为206000元,本次支付剩余尾款206000元后全部结清,该结算款转至***(平安银行)的账号内此证明经双方确认后,合同内劳务费全部结算支付完毕,***班组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中铠基业公司、***公司要求支付任何款项,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均由负责人***承担。随后在土建负责人确认一栏***、***签字并按手印,在主体班组负责人一栏***、***签字并按手印。庭审中,***称***并非其班组成员,***在工程期间代为施工了部分项目,故统一进行计算,2021年10月16日,经***与***结算,***的费用已经结清,故此项费用与本案无关。
2021年10月16日,***负责的工程完工,经与中铠基业公司进行核算,共计产生劳务费883097.96元,中铠基业公司出具《工程款及材料款竣工结算支付完毕证明》一份,显示双方确认工程竣工劳务结算总价为883097.96元。劳务结算支付情况说明中显示,已支付467077元+扣除用餐费用4396元+扣除代付厨师工资13500元,扣除代付***班组206000元,扣除代付钢筋班组***74000元,合计764973元,本次支付剩余尾款118124.96元后全部结清,该结算款转至***(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后全部结算完毕。此证明经双方确认后,合同内劳务费全部结算支付完毕,***班组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中铠基业公司、***公司要求支付任何款项,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均由负责人***承担。
中铠基业与***、***签订上述支付完毕证明后,并未按照约定将相应的金额支付至对应的账号,对此***提交了尾号为5179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的交易明细,显示自2021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6日均无对应的款项交易。经询问,***与***均系同一班组人员,***实际系***班组的成员,具体负责钢筋组工作,因此***所诉求的金额从118124.96元变更为增加***金额后的192124.96元。
2022年8月16日,***公司向延庆公路分局出具《关于***(***-***段)道路工程隧道管理站项目农民工工资结清的情况说明》,该说明显示劳务分包单位为中铠基业公司,2021年11月,按照中铠基业公司提交的花名册、考勤表、工资发放表等实名制工资支付台账资料,经***公司审核无误,延庆公路分局代付了***(***-***段)道路工程隧道管理站项目中铠基业公司的农民工工资。并说明截至2022年8月16日,不存在任何欠款。同时延庆公路分局提交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显示已经通过***公司提交的名单,向共计96名农民工直接支付了2886709元的工资。
根据延庆公路分局提供的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未找到***、***二人姓名,同时根据***的叙述,该表中亦不存在其负责的班组成员。庭审中,***称当时在上报工人信息时,工地负责人表示上报与否均不影响最后工资的发放,亦未组织***班组的人进行人员信息登记。
截至起诉,中铠基业公司仍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且已经无法进行联系。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一方向接受劳务者一方提供劳务的,接受劳务者一方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本案中中铠基业公司与***签订了劳务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对于具体的金额由于双方经过结算,具有明确的依据,故对于***要求中铠基业公司支付192124.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公司与延庆公路分局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铠基业公司实际上与***班组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上述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故***无法通过此条规定请求工程项目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故对于***要求延庆公路分局及***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是否应当支付利息,中铠基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支付劳务费用,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支付逾期履行而产生的利息,关于具体的利息计算方式,由于***未能明确具体的逾期利率,本案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逾期还款时逾期利率的规定,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故具体为以192124.96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6日起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中铠基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铠基业(北京)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劳务费192124.96元;
二、中铠基业(北京)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逾期履行的利息(以192124.96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6日起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3元,公告费560元由中铠基业(北京)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