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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亮***装饰材料经营部与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5民初2395号 原告:北京亮***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里2号楼216。 经营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业大街76号三层3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亮***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亮宇经营部)与被告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亮宇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经营部支付863839.8元,并判令***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6720.55元(以863839.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自2021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0月20日)。2.判令***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5日,原债权人北京宏轩昌盛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宏轩商贸中心)与***公司就***(***至白河堡段)道路工程隧道管理站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由原债权人向***公司提供各类建筑材料。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946399.8元;工程地址:延庆区香营乡新庄堡北侧。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一切争议均提交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2021年8月12日,原债权人向***公司供货863839.8元,但***公司未向原债权人支付货款。经原债权人多次催要,***公司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货款。2022年10月,原债权人与亮宇经营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涉诉合同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亮宇经营部,原债权人以快递方式向***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公司。为维护亮宇经营部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支持亮宇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不同意亮宇经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权转让协议,***公司并未收到,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该债权转让不对***公司产生效力。亮宇经营部不适格,应由合同签订***商贸中心作为亮宇经营部起诉。2.材料购销合同不是真实的,涉案项目是***分包的建设工程,宏轩商贸中心是***控制的,性质是个体工商户,合同约定的验收人、发货人员都是***安排的,不存在真实的购销材料的交易关系,购销合同是无效的。3.假设材料购销合同是真实的情况下:第一,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公司从未收到宏轩商贸中心开具的发票,***公司无须付款。第二,合同第四条第4.3款最后一句约定:“最终结算时依据合同相关约定以及经双方签认并加盖公章的结算单为准。”***公司并没有收到过相关结算单,更没有给结算单盖过章。4.项目实际施工人是***,项目上的采购均由实际施工人***全权负责。并且项目甲方支付的工程款,***公司已实际支付给***,即使采购合同是真实的,应由***支付相应款项,与***公司无关。5.送货单上的收货人***,并不是***公司的员工,***公司没有委托***作为收货人,送货单上并没有***公司的公章确认,***公司没有收到任何货物,无需支付任何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21年7月15日,***公司(甲方)与宏轩商贸中心(乙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至白河堡段)道路工程隧道管理站,工程地址位于延庆区香营乡新庄堡北侧。合同固定总价946399.8元,供货数量以双方实际签认的收货数量为准。合同第四条产品质量与验收:2、甲方至少提前1天书面或电信向乙方呈报送货信息,乙方在收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应将甲方指定的货物保质、保量、按时地将材料送达送至延庆区香营乡新庄堡村北侧(甲方指定地点)。4、货物进场验收:4.1、甲方验收人员:***。2、乙方发货人员:***。3、货物交接时,甲方仅对到场产品的品种、规格、数量等进行验收,验收人员签认收货单只对数量负责,质量依据实验室检测数据为准,价格依据合同相应条款执行,最终结算时依据合同相关约定以经双方签认并加盖公章的结算单为准。五、结算与付款方式:2、乙方收款前必须出具与签订合同单位名称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未能按甲方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有权不支付任何费用。九、其他事项:2、乙方负责送货到甲方工地后必须卸在甲方收料人指定的卸货地点,并承担装、运、卸等费用。6、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至付清全部货款后三年失效。合同落款甲方处有***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签章,乙方处***商贸中心公章及***签字。 亮宇经营部提交了2021年8月12日的送货单一份,载明涉案工程收货地址延庆区香营乡新庄堡北侧,送货材料共计863839.8元,备注本送货单与购销合同有同等法律效益,产品以双方协商为标准,货物验收、提货,签字生效,如有异议三日内提供书面提议,为提供异议视为验收合格,需在15日内结清货款。送货单收货人处有***公司***(***至白河堡段)道路工程隧道管理站项目专用章、***签字,发货人处***商贸中心公章及***签字。 ***公司对上述《材料购销合同》及送货单真实性有异议,称送货单不是双方约定的结算依据,并否认收货人***为***公司的员工,亦未委托***收货。***公司认可合同专用章及项目专用章是其公司的**,项目专用章是***公司授权***使用的,合同专用章未进行授权。 ***公司提交了:1、***公司与***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授权***为***(***至白河堡段)道路工程隧道管理站系项目部负责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移交登记表,**名称“***公司***(***至白河堡段)道路工程隧道管理站项目专用章”,交接日期2021年4月17日,**接收人保证:本章截止到项目竣工作废,***承诺本项目专用章只限于本项目部做技术资料使用,办理结算、验收资料**及签订合同以及经济类事宜无效。 2021年8月27日,宏轩商贸中心向***公司发送一份催款函,载明“2021年8月12日,我司已按合同约定及贵司需求,将抗裂砂浆、粘接砂浆等材料送至***(***至白河堡段)道路工程隧道管理站项目上,按照合同约定,贵司应在2021年8月27日之前支付我司材料款,如贵司开票信息未变更,我司将按合同约定给贵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请贵司按照约定支付我司材料款。”催款函有签收人***签字,签收日期2021年8月28日。2021年8月30日,***公司发送回复函,载明“截止今日2021年8月29日,我司尚未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预付款及进度款,经与建设单位商榷,建设单位同意国庆前(2021年10月1日)支付我司预付款及进度款,待建设单位支付我司预付款及进度款后,我司再通知贵司开具发票并按照合同约定给予支付相应材料款。”回复函落款处有***公司项目专用章、负责人***签字。 2022年10月13日,宏轩商贸中心与亮宇经营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2021年8月12日,宏轩商贸中心向第三方***公司供货863839.8元。第三方***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商贸中心货款86383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宏轩商贸中心***经营部转让其对第三方***公司拥有的债权本金86383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签订本债权转让协议。 2022年10月14日,亮宇经营部向***公司法定代表人***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查询单显示邮件于2022年10月20日签收。 另,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名称于2021年7月15日变更为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公司与宏轩商贸中心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及送货单是否真实有效,亮宇经营部是否有权要求***公司支付材料款。 ***公司对《材料购销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其主要抗辩意见为案涉合同系***分包,***实际控制宏轩商贸中心并安排验收人、发货人,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对此,***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案涉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加盖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可以认定案涉合同系***公司与宏轩商贸中心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本院对购销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公司对送货单真实性有异议,其主要抗辩意见为送货单加盖的项目专用章系***公司授权***用于案涉项目技术资料使用,送货单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不能作为双方约定的结算依据。***公司提交的**移交登记表虽然载明项目专用章“办理结算、验收资料**及签订合同以及经济类事宜无效”,但该约定系***公司与***内部关于用章范围的授权,***公司在催款回复函中亦使用该项目专用章,***公司虽否认***系其公司员工,但综合购销合同载明的收货人、送货单收货人签字、催款函签收人签字以及回复函负责人签字均为***,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项目专用章及***的签字足以代表***公司,案涉结算单对***公司具备法律约束力,本院对送货单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公司称其未收到宏轩商贸中心开具的发票不同意付款的抗辩,2021年8月27日,宏轩商贸中心向***公司催款时明确提出先行开具发票并要求付款,***公司复函要求等待其通知后再行开具发票。在货款已逾期的情况下,宏轩商贸中心提出开具发票被拒,其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对方支付货款,且庭审中亮宇经营部明确表示同意开具发票,故,***公司据此抗辩拒付货款,本院不予采纳。 亮宇经营部自宏轩商贸中心处受让对***公司的债权,***公司不认可于2022年10月20日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本案诉讼亦为债权转让有效送达方式,债权转让有效。故亮宇经营部有权按照送货单载明的金额要求支付相应款项,对于亮宇经营部要求***公司支付材料款86383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亮宇经营部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未超出约定,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亮***装饰材料经营部86383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63839.8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亮***装饰材料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3元,由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高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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