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9民初268号
原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克,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藁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利国,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敏,该局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负责人。
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城市管理局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住所地:藁城区。
负责人:朱彦敏。
原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城市管理局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石家庄市藁城区城市管理局为本案的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垃圾填埋场施工的挡泥墙、土工布土工膜、防飞散网三项工程款526062元及该款自完工日的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142037元;二、判令被告偿原告为其垫付的在线监测项目款98500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因被告的垃圾填埋场一号垃圾填埋区卸了很多污泥,溢出分隔坝,上级环保部门检查要求整改,在一号区南侧及西侧增加砼挡泥墙,增内侧加土工布及土工膜,上面设防飞散网。当时情况紧急,该局聂局长及该局填埋场管理处朱彦敏处长要我公司抓紧时间施工,说干完活后付款,但一直没有付款,后来在我公司的一再要求下,由垃圾填埋场与我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工程价款为526062元,可是直到现在也没有向我公司付款。2013年11月份,垃圾填埋场应环评要求,污水处理项目需要上在线监测系统,设备费用98500元,当时局里经费紧张,让我公司先垫付此款,以后还给我公司,此款已有我公司付给了到现场来安装设备的人员,但时至现在局里也没把此款还给我公司。无奈,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施工协议书,证明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2、维修工程量清单、建设工程预算书,证明三项工程中挡泥墙价款388715.86元、土工布土工膜价款38787.18元、防飞散网价款98560.04元;
3、收到条4张及该局垃圾填埋场管理处的请示和外欠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为原告垫资上在线监测系统及设备的费用共计98500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已依约完成施工。由于时间紧,工程未进行招投标,从而造成了工程款的拖欠,相关款项我方正积极向财政部门申请,争取早日给付原告。至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我方不予认可。
对于原告垫付的款项98500元,我方认可确未支付原告。垫付款利息双方未约定,我方对利息不予认可。另外,石家庄市藁城区城市管理局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原告承揽了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城市管理局所属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的挡泥墙、土工布土工膜、防飞散网等工程的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城市管理局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管理处于2014年6月1日不签施工协议书一份,其中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填埋区南侧、西侧增加挡泥墙,挡泥墙外侧土工布土工膜、防飞散网安装。工程造价为挡泥墙价款388715.86元、土工布土工膜价款38787.18元、防飞散网价款98560.04元,合计526062元。工程期限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为:1、工程完工后,结算以实际工程量为准,按照河北省现行消耗量定额标准执行。2、甲方(藁城区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负责组织并参与工程验收工作。3、工程验收后甲方应在6个月内结算完毕。4、结算完后甲方将结算工程款一次支付乙方(原告)。”另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之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20日完成上述工程的施工并交付。另查明:2013年原告还为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城市管理局上在线监测系统项目垫付98500元。上述工程款526062元及垫付98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城市管理局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施工协议书、维修工程量清单、建设工程预算书、收到条、请示、外欠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城市管理局所属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的挡泥墙、土工布土工膜、防飞散网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依约于2014年6月20日完工且交付。期间由该局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管理处与原告补签了施工协议一份,此时该局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管理处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欠工程款526062元依法应由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城市管理局承担,其应依约于2014年12月20日前将所欠工程款526062元给付原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城市管理局给付工程款526062元及利息,合法有据,但利息的给付应自2014年12月20日起算为宜。同时在本案所涉工程施工前原告还为被告垫付在线监测系统项目款98500元,双方无争议,其债权债务明确合法,法律应予保护。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垫付款98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对垫付款利息未作约定,原告请求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城市管理局支付该款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城市管理局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系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城市管理局的内设机构,本身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共同给付本案所涉款项,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城市管理局给付原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6062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城市管理局给付原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985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路祥
人民陪审员 孟素然
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思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