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润融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9民初343号

原告:***,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娜,系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兴安镇董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兴安镇董家庄村。

原告***与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书诉讼代理人李晓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要求被告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分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2月1日起至起诉日止的利息172500元;(1.2项合计672500元);3.要求被告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分的标准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4.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注册了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期间,***两次以其公司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114万元。并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64万元及利息。2018年2月1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现金500000元伍拾万元整),月息按1.5分,每月底付利息。由***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但被告对上述款项本息一直分文未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为此诉至贵院。望依法判若所请。

被告***庭后提交答辩状辩称,1.原告应提供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借款事实;2.被告***偿还了本金283750元,尚欠本金数额为216250元。

被告泰岳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2月5日、2016年4月25日,被告***以其公司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114万元,并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一份60万元,一份54万元)。后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64万元及利息。2018年2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借条今借***现金500000元(伍拾万元整),月息按1.5分,每月底付利息。***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现上述借款被告本息均未偿还,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被告所欠原告借款的数额为500000元。原、被告并未书面约定还款的具体时间,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笔借款,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同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被告***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借款时称借款目的是用于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日常经营,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于法于据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应对上述借款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该笔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1.5%,现原告主张二被告一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庭后辩称的其不认识***,也从未向***借过钱,其在武翠双的要求下向***出具的借条。被告***作为一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该清楚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字、摁手印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另在2016年到2018年期间,被告***一直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的其于2018年2月1日分别向原告***转账33750元、250000元,共计283750元,该部分应为偿还借款本金,其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应为2162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14万元,共计偿还本金64万元及利息。被告***2018年2月1日所偿还的33750元、250000元系偿还的64万元本金及利息。即偿还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8年2月2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以月息1.5%为标准进行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5元,保全费3920元,共计14445元,由被告***和河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 判 长  林祝安

人民陪审员  赵吉申

人民陪审员  韩勇杰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莎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