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149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武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强,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3年9月12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莲,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培培,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檀洲水电安装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中街2号。
法定代表人:陶海利,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檀洲水电安装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3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龚勇超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仅赔偿***各项损失192
200.16元(不服金额16 835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支持误工费无依据。原审过程中,***主张从事保姆工作,仅提供一张手写误工证明予以佐证,且其庭审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人祝某1的雇主身份是否属实,故***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无法充分佐证其尚在劳动中且实际收入情况,故原审法院支持的误工损失16 500元无相关依据,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二、住院用品费系保险除外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住院用品费335元,该项费用属于保险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
***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北京檀洲水电安装中心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北京檀洲水电安装中心、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218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 120元、误工费16
500元、残疾赔偿金155 082.9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复印费1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住院用品费335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1900元,共计224 868.96元;2.本案诉讼费由北京檀洲水电安装中心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1日12时27分,在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其他道路密云镇至密云镇段,齐明超驾驶北京檀洲水电安装中心所有的轻型封闭货车(×××)由东向西行驶,适与由东向西骑行电动自行车的***相撞,事故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密云镇中队处理,认定齐明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北京市密云区医院救治,经诊断,肋骨骨折(右侧多发)、骨盆骨折、头皮血肿、肺挫伤。2019年10月11日至2019年12月17日在北京市密云区医院住院治疗67天。
诉讼前,***自行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两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定残日为2020年4月15日。
***系家庭户,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遵化市马兰峪镇。***在事发时已取得北京市居住证。
齐明超系北京檀洲水电安装中心司机,事发时系执行工作任务。
肇事车辆(×××)登记在北京檀洲水电安装中心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祝某2证实,***自2018年10月7日起一直在祝某2母亲家中做保姆工作,每月工资3300元,现金发放,***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再续聘。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檀洲水电安装中心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齐明超承担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本案中,***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北京檀洲水电安装中心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的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主张的医疗费,一审法院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核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护理期一审法院参考鉴定意见予以确认,住院期间***聘请护工23天的护理费,一审法院凭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予以支持,扣除北京檀洲水电安装中心垫付的护理费所对应的护理期45天后,剩余的22天家人护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酌定。***虽达退休年龄,但***在事发前长期从事保姆工作,且***主张的误工费,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一审法院根据其复查及鉴定的次数予以酌定。***系家庭户,户籍所在地系河北省遵化市马兰峪镇,但其已来京多年,已取得北京市居住证,现已脱离了农业生产,故***按照北京市居民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用品费,一审法院凭票据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残赔偿指数予以酌定。***主张的复印费,因系复印证据材料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财产损失,电动车损失,保险公司未予定损,一审法院予以酌定,衣物损失,根据***伤情确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数额由一审法院酌情考虑。***主张的鉴定费,系***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并非诉讼费用,***作为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凭鉴定费票据予以确定,因鉴定费非保险责任范围,故由北京檀洲水电安装中心承担。
本案中,北京檀洲水电安装中心为积极救助伤者,先期赔付了***部分护理费、医疗费,该费用未包含在***的诉讼请求中,一审法院凭票据予以确认,先计入***因此次交通事故总的赔偿额中,再由保险公司从总的赔偿数额中予以返还,返还前优先执行本案中北京檀洲水电安装中心应承担的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医疗费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千五百元、残疾赔偿金十万零二千五百元、财产损失一千元,共计十二万一千元。二、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医疗费二万七千二百八十二元七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六千七百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护理费一万七千六百元、误工费一万六千五百元、住院用品费三百三十五元、交通费八百元、残疾赔偿金五万二千五百八十二元九角、残疾辅助器具费一百八十元,以上共计十二万六千四百八十元六角九分(其中,包含北京檀洲水电安装中心垫付的医疗费三万五千零九十六元五角三分、护理费九千九百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后,剩余三万八千四百四十五元五角三分,由保险公司返还北京檀洲水电安装中心)。三、北京檀洲水电安装中心赔偿***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已折抵)。四、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虽达退休年龄,但***在事发前长期从事保姆工作,且***主张的误工费,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住院用品费。根据前述规定,住院用品费属于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费用,且***主张的住院用品费,数额合理,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住院用品费33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龚勇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程惠炳
书 记 员 刘 鸽
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