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8民初3606号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
当
事
人
原
告
原告:***,女,1953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莲,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培培,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被告:北京檀洲水电安装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中街2号。
法定代表人:陶海利,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武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强,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
讼
请
求
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药费218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
120元、误工费16 500元、残疾赔偿金155 082.9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复印费1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住院用品费335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1900元,共计224 868.96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负担。
审
理
查
明
事
实
2019年10月11日12时27分,在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其他道路密云镇至密云镇段,齐明超驾驶北京檀洲水电安装中心所有的轻型封闭货车由东向西行驶,适与由东向西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密云镇中队处理,认定齐明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密云区医院救治,经诊断,肋骨骨折(右侧多发)、骨盆骨折、头皮血肿、肺挫伤。2019年10月11日至2019年12月17日在北京市密云区医院住院治疗67天。
诉讼前,原告自行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两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定残日为2020年4月15日。
原告系家庭户,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遵化市某镇某村某号。原告在事发时已取得北京市居住证。
齐明超系北京檀洲水电安装中心司机,事发时系执行工作任务。
肇事车辆登记在北京檀洲水电安装中心名下,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祝保元证实,原告自2018年10月7日起一直在祝保元母亲家中做保姆工作,每月工资3300元,现金发放,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再续聘。
裁判理由
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齐明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本案中,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北京檀洲水电安装中心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凭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核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期本院参考鉴定意见予以确认,住院期间原告聘请护工23天的护理费,本院凭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予以支持,扣除北京檀洲水电安装中心垫付的护理费所对应的护理期45天后,剩余的22天家人护理部分,本院予以酌定。原告虽达退休年龄,但原告在事发前长期从事保姆工作,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复查及鉴定的次数予以酌定。原告系家庭户,户籍所在地系河北省遵化市某镇某村某号,但其已来京多年,已取得北京市居住证,现已脱离了农业生产,故原告按照北京市居民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用品费,本院凭票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残赔偿指数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因系复印证据材料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电动车损失,保险公司未予定损,本院予以酌定,衣物损失,根据原告伤情确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数额由本院酌情考虑。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并非诉讼费用,原告作为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凭鉴定费票据予以确定,因鉴定费非保险责任范围,故由北京檀洲水电安装中心承担。
本案中,北京檀洲水电安装中心为积极救助伤者,先期赔付了原告部分护理费、医疗费,该费用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本院凭票据予以确认,先计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总的赔偿额中,再由保险公司从总的赔偿数额中予以返还,返还前优先执行本案中北京檀洲水电安装中心应承担的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
判
决
结
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医疗费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千五百元、残疾赔偿金十五万五千零八十二元九角、财产损失一千元,共计十二万一千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医疗费二万七千二百八十二元七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六千七百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护理费一万七千六百元、误工费一万六千五百元、住院用品费三百三十五元、交通费八百元、残疾赔偿金五万二千五百八十二元九角、残疾辅助器具费一百八十元,以上共计十二万六千四百八十元六角九分(其中,包含北京檀洲水电安装中心垫付的医疗费三万五千零九十六元五角三分、护理费九千九百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后,剩余三万八千四百四十五元五角三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返还北京檀洲水电安装中心)。
三、北京檀洲水电安装中心赔偿***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已折抵)。
四、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三十七元(***预交),由***负担一百三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檀洲水电安装中心负担二千二百零一元(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 娜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王 爽
书 记 员 郑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