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12民初9863-1号
复议申请人:北京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
被申请人:***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吴甲,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娇、张莹,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弢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2021)辽0112民初9863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复议申请人北京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北京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为:请求撤销(2021)辽0112民初9863号民事裁定书。事实与理由:保全申请人诉称,2019年5月8日与复议申请人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经复议申请人内部核查,复议申请人从未与保全申请人签订过任何的书面合同,也从未授权过任何人与保全申请人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复议申请人也从未按收过保全申请人提供的任何货物,也从未向保全申请人支付过任何款项。对于保全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复议申请人全部不予认可,法院暂未向复议申请人送达保全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若其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上加盖了名称为复议申请人的印章,也必然是假章。故,该裁定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弢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从主体上看,财产保全申请人***弢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合同双方,双方于2019年5月8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我方依约履行合同,对方欠付货款,故我方作为保全申请人适格。从查封标的上看,申请人申请法院查控被申请人银行账户信息,并提供等额保单进行保全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故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本案中,***弢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北京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172元及违约金45,799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北京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108,971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据此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马娜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