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民终379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东邵渠镇政府办公楼**-316。

法定代表人:李霞,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锦,河北唐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72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浩,男,1997年8月8日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3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婷,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9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冀0229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款686726.92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0月15日其至款全部返还之日止的利息;被上诉人***、江浩对***返还上诉人款686726.92元及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审诉讼费、保全费、二审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1、北京恒宇嘉兴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嘉兴)借用上诉人公司资质承揽北京地铁附属工程,自2017年8月3日起恒宇嘉兴从被告信达商贸购买钢材,并利用恒宇嘉兴的员工账户及恒宇嘉兴对公账户将货款支付到信达商贸原法定代表人***私人账户内或信达商贸对公账户内。完成上述货款支付后,根据九洋公司财务的需要再由九洋公司按照恒宇嘉兴已支付给信达商贸的货款金额自九洋公司对公账户向信达商贸对公账户重复付款一次,用于信达商贸向九洋公司开具发票所用,票据开具当天或票据开具完毕后由信达商贸法定代表人***利用其个人账户将九洋公司重复支付到信达商贸对公账户内的款项返还到恒宇嘉兴员工(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账户内)。该交易习惯可以根据九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良与被告信达商贸的原股东江浩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的微信记录以及恒宇嘉兴及其员工向***及信达商贸支付货款后九洋公司为了开具票据再次向信达商贸按照已付金额重复付款,***将九洋公司重复支付的款项返还到恒宇嘉兴员工胡某账户的金额可以确定。2、除本案请求的686726.92万元开票后未返还以及2018年7月5日的149811.20元因再次购买钢材无需返还外,已返还金额与恒宇嘉兴支付的货款以及开票金额均一致,也证明了上诉人的主张,以及双方的交易习惯。3、九洋公司及恒宇嘉兴自对公账户向信达商贸对公账户重复支付货款后信达商贸开票情况以及信达商贸自其原法定代表人***将九洋公司重复支付的货款退还到恒宇嘉兴员工胡某私人账户的退款情况。1)2018年2月7日、2月9日九洋公司分两次按照双方约定的交易习惯自上诉人对公账户向信达商贸对公账户重复支付货款共计1220985.64元,信达商贸为九洋公司出具发票后,自其原法定代表人***私人账户于2018年2月7日、2月10日、2月23日分三次将上诉人重复支付的货款退同到胡某账户,金额分别为800000元、300000元、118279.7元,合计退回金额为1218279.7元,差额2705.94元为发票税金,信达商贸为九洋公司开具发票15张,合计发票金额为1220985.64元。(该退款与微信记录一致)2)2018年3月29日恒宇嘉兴自其对公账户向信达商贸对公账户付款999980元,信达商贸原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3月30日分两次将恒宇嘉兴重复支付的货款退回到胡某账户共计900000元,2018年4月2日将恒宇嘉兴重复支付的货款退回到胡某账户80000元,2018年4月7日将恒宇嘉兴重复支付的货款退回到胡某账户20000元,合计退回款项1000000元,为恒宇嘉兴开具发票11张,合计开票金额为1001222.46元,(该笔退款与微信记录一致)3)2018年7月5日九洋公司自对公账户向信达商贸重复支付货款399811.20元,信达商贸原法定代表人***于当日(2018年7月5日)退还九洋公司重复支付的货款250000元,余款149811.20元用于恒宇嘉兴自信达商贸再次订购钢材,信达商贸为九洋公司开据发票5张,合计票据金额为399811.20元,对于149811.20元不需要信达商贸开票。4)在***、江浩未告知信达商贸已经变更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江浩告知九洋公司可以按照交易习惯再次付款进行开票,九洋公司为开具票据自对公账户向信达商贸对公账户重复支付货款374951.46元,并通过微信告知江浩将该款退回至胡某账户,因信达商贸尚有686726.92元票据未开因此九洋公司在江浩的要求下又于2018年10月15日分两次自对公账户向信达商贸对公账户转账311775.46元,以上合计重复支付货款686726.92元。九洋公司再重复向信达商贸付款后,信达商贸虽然出具了9张票据。开票金额686726.92元,但并未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将九洋公司重复支付的686726.92元货款退回到九洋公司提供的胡某账户内。4、***、江浩、***存恶意串通侵占上诉人的财产。根据庭审中被告***及***、江浩的答辩及质证情况可以得出,江浩是被上诉人***的儿子,***、***、江浩为了侵占九洋公司的巨额款项,***、江浩将其所持有的信达商贸股权全部转让给了***。并在2019年1月由***对信达商贸办理了注销登记,通过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可以确定信达商贸原股东***、***、江浩对于侵占上诉人重复支付的巨额货款存在恶意的串通。根据公司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公司注销后对外的债务应当由公司股东承担还款义务,因此***应当承担返还九洋公司重复支付的货款义务,江浩在承诺会将该款返还给上诉人的情况下却与***串通拒不返还,其应当与***承担连带返还的责任,***与***、江浩为了将上诉人重复支付的货款占为己有与***、江浩恶意通,应当与***、江浩对返还上诉人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5、上诉人的证据保存在代理人张永良持有的手机内,因一审开庭进入法院时该手机被要求保存在储物箱内,造成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全部业务。自业务开展之初至最后一笔款项的汇入,均由被上诉人江浩与张永良通过微信的方式联系,并承诺上诉人重复支付的货款会返回,一审开庭结束后,为了证明该交易习惯,上诉人向一审法院以书面的形式递交了微信记录,虽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逾期,但并非是上诉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所造成,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了案件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应当再次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并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但根据一审法院并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而是在送达判决书时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退回给了上诉人,从而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二审法院应当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江浩、***答辩意见:1、关于双方的交易习惯,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主张的这种交易习惯不存在。信达商贸作为钢材的卖方,收取货款,交付货物,同时信达商贸为买方出具增值税发票,所以上诉人主张的所谓的交易习惯目前的证据不能证明。2、江浩当时是打工的,不否认公司注册时江浩有股,实际他没有股东的任何权利和义务。对方和***的银行交易不论是江浩还是***都不清楚,只有打到信达商贸帐号上的钱和交货情况江浩是清楚的。3、现在***和江浩都联系不到***,电话也打不通。***、江浩没有与***恶意串通。4、一审期间法院给了双方当事人充分的举证期间,开庭后是否交证据我们不清楚,即使开庭后真交证据了,法院对开庭后交的证据不予审查是完全合法的。上诉状指责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是不符合事实的。

***答辩意见:1、本案争议的款项发生时***已不是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未收到该笔款项也对此事不知情。2、上诉人主张***与公司的财产混同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虽有证据证明***代替公司收取过款项,无论是上诉人所述还是从证据显示均证明是职务行为,代公司履行,而没有证据证明***将公司的款项自用,故没有财务混同的情形。综上,上诉人主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既无事实的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北京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唐山信达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款686726.92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江浩对唐山信达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款686726.9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四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686726.92元并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款全部返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江浩和理对***返还原告款686726.92元及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上述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信达商贸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属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江浩,各占50%股份,法定代表人为被告***。2018年8月7日被告***、江浩将上述各自股份转让给被告***,***享有信达商贸100%股份,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月24日经被告***申请信达商贸依法被注销,并办理了注销登记。2017年8月3日至2018年10月15日间胡某、恒宇嘉兴公司曾通过银行向被告***个人账户转入多笔款项。上述期间,原告亦曾通过银行多次向信达商贸账户转入多笔款项,信达商贸以原告为钢材购买方多次为原告开具多张购货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3月29日恒宇嘉兴公司通过银行多次向信达商贸账户转入多笔款项,同年4月10日信达商贸以恒宇嘉兴公司作为钢材购买方多次为恒宇嘉兴公司开具多张购货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原告主张款项应否返还的认定:根据原告诉状及当庭陈述,原告认为被告方拒绝返还争议款项侵害原告财产权益,并在此基础上要求被告方承担返还争议款项的责任。原告上述主张符合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特征,原、被告间争议属不当得利纠纷,原告就其主张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称恒宇嘉兴公司借用原告资质承揽工程过程中,向信达商贸购买钢材。交易时先由恒宇嘉兴公司或其指定人员将钢材款支付到信达商贸或其法定代表人***账户,原告为获取钢材款发票按上述双方交易金额二次打款到信达商贸账户并取得对公账户流水后,信达商贸为原告出具正式发票。原告重复支付的款项,再由***个人账户返回到恒宇嘉兴公司或其指定人员账户中。被告***、江浩否认原告上述交易过程,称系原告向信达商贸购买钢材,信达商贸交货收款后为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钢材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信达商贸没有返还货款的责任、义务。被告***称争议款项发生时其并非信达商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争议款项打入信达商贸账户内,***未收到款项亦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本案现有在案证据,原告确将争议款项打入信达商贸银行账户,信达商贸是否有合法取得争议款项的依据系双方争议的关键。原告主张恒宇嘉兴公司借用其资质向信达商贸购买钢材,被告方明确否认,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情况下无论按原告所称交易方式,还是按被告***、江浩所称原告直接向信达商贸购买钢材,出现原告向信达商贸账户打款、信达商贸收款后以原告为购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均与日常交易习惯相符。恒宇嘉兴公司也曾转款给信达商贸,信达商贸收款后也以恒宇嘉兴公司为购买方为该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说明信达商贸与恒宇嘉兴公司间也存在买卖钢材的合同关系。根据工商登记材料,2018年8月7日被告***已将其在信达商贸的全部股份进行了转让,并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上述事项已办理变更登记。综上所述,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实争议款项属重复打入信达商贸账户的结算货款。信达商贸注销后,被告***作为独资投资股东应在清算范围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还争议款项责任,并由另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作为原信达商贸独资投资人返还该公司未注销前曾收到的原告重复支付的钢材款686726.92元,并由另二被告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系基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原告虽可证实曾向原信达商贸银行账户转入争议款项,但该公司就所收款项为原告开具购货增值税发票,表明双方间应存在钢材买卖的合同关系。原告虽否认与原信达商贸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但其现有证据并不足以否定其与原信达商贸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根据原告证据,原信达商贸收取恒宇嘉兴公司转入款项后,亦为该公司出具购货增值税发票,这与原告主张恒宇嘉兴公司借用其资质与信达商贸发生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及因此形成的“交易习惯”存在矛盾。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现有在案证据,被告***称原告转入款项系因双方买卖钢材合同所形成的货款,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实信达商贸无合法根据取得争议款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67元,保全费3954元,计14621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经审理查明,二审上诉人提交提交证据:上诉人员工张永良与信达商贸股东江浩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上诉人与信达商贸的交易习惯,***帐户的收款与转帐是代信达商贸收货款和退发票款并非其个人行为,***的财产与信达商贸的财产混同。证据来源于张永良的手机。被上诉人江浩质证意见:这个微信号是我的,但对方是不是张永良我不知道,时间太长了内容里的话是不是自己说的记不清了。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我们认为这些都不属于新证据,且都不是涉及到案件关键情节的重要证据,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诉人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胡某为恒宇嘉兴的法人代表,证明内容:胡某不认识***,胡某打的所有款项都是根据九洋公司张永良的要求替九洋公司打的,因为干的是九洋公司的活,所打款项是钢材材料款。被上诉人***、江浩、***质证意见:江浩、***和胡某没有任何接触,也不知道胡某给***打的钱到底是什么钱,胡某证言不真实。被上诉人***、江浩提交证据:信达商贸购进钢材的销售方为信达商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提货单复印件,证明争议的款项用途,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认可,因为没有上诉人签字,也都是复印件,且都是2017年的日期,不能证明2018年三笔款都提供了对应的货物。***质证意见: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请法院通过其它证据及陈述综合确定,但对其举证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确实存在信达与上诉人买卖的事实。

另查明,2016年1月5日信达商贸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属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江浩,各占50%股份,法定代表人为被告***。2018年8月7日被告***、江浩将上述各自股份转让给被告***,***享有信达商贸100%股份,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月24日经被告***申请信达商贸依法被注销,并办理了注销登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庭审中均认可上诉人与信达商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关系。根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上诉人方面人员张永良与被上诉人江浩的微信记录,双方业务通过张永良与江浩的微信进行,微信记录中有每笔业务的订货单、出货单,业务协商过程及付货款后的截屏,双方交易金额300余万元,交易的时间、金额有胡某个人银行账户明细及银行转账回单佐证。上诉人在2018年2月7日和2018年2月9日向信达商贸转款1220985.64元,被上诉人***在2018年2月7日、2018年2月10日、2018年2月23日向胡某转款共计1218279.7元,上诉人在2018年7月5日向信达商贸转款399811.2元,上诉人称其中有149811.2元是实际购买钢材的费用,25万元为开发票转款,***在2018年7月5日向胡某转款25万元。就以上情况***未能做出任何解释。***、江浩、***对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记录亦无相应证据反驳。根据胡某与***之间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诉人与信达商贸之间的银行交易回单、江浩与张永良的微信记录等证据,上诉人主张的先由胡某个人账户向***个人账户付款用于购买钢材,交易完成后上诉人为开发票向信达商贸二次付款的情况曾经存在。2018年10月10日、15日上诉人以对公账户向信达商贸转款共计686726.92元,上诉人称为之前的交易补开发票,被上诉人称是为了购买钢材。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江浩认可收到了涉案的686726.92元、主张已经用于购买钢材,但是仅凭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用途,***、江浩应进一步举证与上诉人存在真实交易。***、江浩二审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发货单的日期均在涉案款项打款之前,且为复印件,仅能佐证双方之前的交易,不能证明信达商贸用本案涉及的款项购货,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胡某证言,其是为上诉人干活,相关款项是替上诉人支付,因此上诉人主张返还涉案款项并无不妥。被上诉人***作为个人独资公司的股东对于公司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江浩在涉案款项打款之前就已经不是公司股东,上诉人主张***、江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能提供充分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利息,上诉人主张按年息24%,自2018年10月15日到实际付清之日,本院认为利率过高,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双方未约定明确的回款时间,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北京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9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北京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686726.92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0667元,保全费3954元,计14621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7.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华

审判员 任素霞

审判员 赵君优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段铮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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