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18民初2309号
原告:***,男,1992年5月18日出生。
被告:九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中街20号院3号楼9层9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059238929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九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洋集团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
***诉称:2022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公司员工***,后与被告公司该员工就原告使用其建设工程资质投标某部老化学楼维修改造工程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支付2000元报名费及文件费,被告为其对项目进行投标。2022年5月6日,原告妻子***向被告公司账户转账10万元用于该投标保证金,5月7日被告即向招标公司转账该投标保证金。投标结束后原告并未中标,2022年7月11日招标公司向被告退还该投标保证金。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员工联系退还投标保证金事宜,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延,万般无奈之下,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该笔资金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8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该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九洋集团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原、被告双方建立业务关系时,九洋集团公司的登记注册地为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501室-3382(经济开发区集中办公区),该地址系集中办公区,明显不是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核实,九洋集团公司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中街20号院3号楼9层902,并向本院提交《房屋无偿使用协议书》、不动产权证书、物业费发票、物业费、制冷费、供暖费等转账凭证及展示进入公司路径和公司内景、公章存放情况的视频光盘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九洋集团公司未在密云区实际经营的事实。本院认为九洋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本案与密云区并无连接点,故密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现九洋集团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亦已变更,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及登记注册地均位于丰台区,本案依法应当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