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某某金窗业有限公司、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83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金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中市油坊镇长旺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迎宾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江苏***金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1民终3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公司申请再审称:华德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金公司的利益,应当对江苏青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表现为:1、关于青华公司向南京六合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六合管委会)缴纳的500万元土地款问题。六合管委会曾致函青华公司,称华德公司提出按照实际出资比例分别退还中外双方,要求青华公司妥善处理。青华公司回复六合管委会称,华德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协商就六合管委会归还资金一事,已达成一致意见。该笔土地款属于青华公司资产,但通过诉讼调解的方式转给了华德公司。2、关于案涉工程款35576801.26元相关问题。青华公司与华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分别在发包人与承包人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案涉工程款已由六合管委会于2010年全额支付给了华德公司,相关发票及完税证明中均载明收款方和纳税主体为华德公司。既然青华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通过背书方式支付给了华德公司,则青华公司于2006年5月12日支付给华德公司419万余元、于2009年4月29日支付工程款355万元以及2009年5月5日预付工程款300万元缺少依据。根据以上事实,华德公司利用其作为青华公司股东的便利条件,不仅将公司注册资本以预付工程款的名义转入华德公司,还将青华公司支付的土地款、垫资产生的工程款全部转入华德公司,致其丧失偿债能力,华德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公司债权人应当对此充分举证。本案中,青华公司注册资本为2500万元,股东分别为华德公司与***公司。其中,华德公司出资1125万元,股权占比仅45%,其与青华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是否能够支配与控制青华公司,根据***金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作出认定。另外,案涉土地款、工程款的最终去向并未见底,***金公司主***公司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综上,***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金窗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荐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