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民终3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油坊镇长旺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55898971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迎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468778248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金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1民初9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华德公司对江苏青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华公司)应给付***金公司的670440元及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华德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和担保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华德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有关事实认定不清。青华公司将南京六合新港湾3号、4号、8号、12号标准厂房工程发包给华德公司施工,***分别作为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2009年11月16日,江苏克瑞斯工程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南京六合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标准厂房及附属工程结算的咨询报告》一份,根据该咨询报告,青华公司建设3号、4号、8号、12号标准厂房计35860平方米,审定造价为人民币35576801.26元。2009年12月28日,青华公司发函给南京六合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六合管委会),确认上述审定金额。2010年1月18日,青华公司致函六合管委会,称于2010年1月18日收到六合管委会支付的15576801.26元,并称于2010年1月20日前结清华德公司全部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2010年8月18日,青华公司致函六合管委会,载明己于2010年1月19日收到承兑汇票15576801.26元、2010年2月6日收到承兑汇票1000万元、2010年5月11日收到承兑汇票7563978.56元(实际收取1000万元、扣除交税2241338.48元、审计费194682.96元)。2010年5月6日,南京市六合地方税务局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一张,付款方为六合管委会、收款方为华德公司、工程项目名称为南京六合新港湾标准厂房工程,金额为35576801.26元,税额为2241338.48元。2010年5月6日,南京市六合区建筑工程管理局出具完税凭证一份,载明纳税主体为华德公司、纳税金额为2241338.48元。除此之外,2009年3月6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六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由六合管委会、南京六合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于2009年3月31日前退还青华公司土地款500万元。对于该笔土地款的返还路径,2008年9月17日六合管委会致函青华公司,称华德公司提出按照实际出资比例分别退还中外双方,要求青华公司妥善处理。2008年10月13日,青华公司回复六合管委会称,股东双方经协商就六合管委会归还资金一事,己达成一致意见。而该笔土地款,正是青华公司的资产,通过诉讼调解的方式,转给了华德公司。另青华公司2006年5月12日向华德公司转入419.768812万元、2009年4月29日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支付华德公司355万元、2009年5月5日以预付工程款的名义支付华德公司300万元。既然青华公司已经将全部从六合管委会收取的工程款通过背书的方式支付给华德公司,那么华德公司从青华公司取得土地款及其他预付的工程款是没有合法依据的,显然是华德公司利用作为青华公司的股东的便利条件,不仅将公司注册资本以预付工程款的名义转入华德公司,还将青华公司支付的土地款、垫资产生的工程款全部转入华德公司,导致青华公司丧失债务偿还能力,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华德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答辩。
***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德公司对青华公司应给付***金公司的670440元及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华德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华公司于2006年2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为2500万元,由丹阳市大海机电器材厂和***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组建。2006年9月8日丹阳市大海机电器材厂将其拥有的45%股权转让给了丹阳市水利工程处(后更名为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中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资1125万元,2006年6月20日出资170万元,2007年2月1日出资600万元,2007年4月28日出资355万元。
2006年8月28日,***金公司和青华公司签订建筑门窗制作安装承揽合同,为南京六合经济开发区标准化厂房制作铝合金门窗,合同总价款为3352200元。后经扬中市人民法院及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双方终止履行合同,青华公司给付***金公司违约金670440元。因青华公司未能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金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金公司认为华德公司系青华公司的股东,2009年5月4日***有限责任公司向青华公司缴纳了第三期出资额2975652.55元,同年5月5日青华公司向华德公司支付300万元,系抽逃出资,要求追加华德公司为被执行人。经扬中市人民法院和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认定上述行为系正常交易往来,而非抽逃资金。后该执行案件经调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06年3月8日,六合管委会和青华公司签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由青华公司为六合管委会建设工业标准化厂房10万平方米。2006年6月26日,青华公司向南京六合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缴纳土地款500万元。2007年6月6日,青华公司和丹阳市水利工程处(华德公司的曾用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青华公司将南京六合区新港湾工业园标准厂房3#、4#、8#、12#发包给华德公司建设,开工日期为2006年8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6月30日,工程价款为2773.62万元。2006年5月12日,青华公司向丹阳市水利工程处转账4197688.12元。2007年4月29日,青华公司向丹阳市水利工程处南京六合区新港湾工业园工程项目经理部汇款355万元,用途为工程款。2009年5月5日,青华公司向华德公司汇款300万元,用途为预付工程款。
再查明,2008年3月21日,六合管委会向青华公司发出关于终止合作协议的通知,通知终止双方的合作协议。青华公司2008年5月6日对此通知作出回复。2009年3月9日,青华公司和六合管委会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调解,对终止合作协议后,青华公司缴纳的土地款500万元由六合管委会返还给青华公司。2009年12月28日,青华公司确认南京六合区新港湾工业园标准厂房工程总造价为35576801.26元。六合管委会于2010年1月19日支付给青华公司15576801.26元(承兑汇票),2010年2月6日支付1000万元(承兑汇票),2010年5月11日支付1000万元(承兑汇票)。2010年1月19日,青华公司支付给华德公司工程款13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华德公司虽然为青华公司的股东,但双方的经营范围不一致,青华公司和六合管委会签订合作协议后,将合作协议中的南京六合区新港湾工业园标准厂房3#、4#、8#、12#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华德公司建设,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不存在***金公司所诉的利用股东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了***金公司的利益,***金公司庭审中所举证据也证明不了该公司的观点,故对于***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华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金窗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4元,由***金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青华公司和六合管委会签订合作协议后,将合作协议中的南京六合区新港湾工业园标准厂房3#、4#、8#、12#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华德公司建设,并无不当。华德公司虽然为青华公司的股东,但华德公司与青华公司的经营范围不一致,华德公司按照与青华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青华公司向华德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行为系正常交易往来,而非抽逃资金。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华德公司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金公司利益的行为。因此,***金公司要求华德公司对青华公司的案涉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4元,由上诉人江苏***金窗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沈 荷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孟惠聿